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分级保护和分类保护。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第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知识产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规划、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工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积极发挥作用。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开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请(推荐)、评审、公示、批准、公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第十二条 对列入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等,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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