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导读: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加速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集优美的山水景观、众多的文物古迹、浓郁的民族风情和良好的气候条件为一体。是游览观光、度假休疗和开展经济、科研、文化活动的多功能、大容量的高原山岳湖泊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

大理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加速建设、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取多层次、多形式投资,按规划进行建设。第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体制。第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开发建设、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和维护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照顾当地各族群众的利益。第八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驻军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保护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1016.03平方公里是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苍山洱海景区范围东起海东玉案山山脊,南至西洱河(含下关温泉),西达点苍山十九峰山脊,北止洱源德源山。

石宝山景区范围含佛顶山、石钟山、狮子关、沙登菁、石伞山五片。

鸡足山景区范围东起塔盘山、南至盒子孔、西到天柱峰、北止九重岩、罗汉壁北坡(含鹤庆县黄坪天华洞)。

巍宝山景区范围含巍山古城、巍宝山、大小寺和大小图山四片。

茈碧湖温泉休疗区范围含茈碧湖、九气台地热区。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分三级保护。一级为重点保护区,二级为景观保护区,三级为环境协调区。

一级保护区为:苍山重点植被、冰川遗迹、洱海水体、崇圣寺三塔、南诏德化碑及太和城遗址;石宝山石窟、宝相寺及丹霞地貌;鸡足山寺观庙宇、古庙遗址、天柱峰、点头峰、原始森林及地貌;巍宝山古建筑群、南诏遗址;茈碧湖水体、温泉地热资源,以及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等。第十一条 各级保护区范围,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界定,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和毁坏。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除按规划统一设置必要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设施。严禁挖沙取土、开山采石、新造坟墓和放牧。

二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不得新建改变地貌、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的开发建设,要与景区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巍山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制定保护规 划和措施,进行保护、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石刻、古园林、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革命遗址、纪念物等文物古迹及其环境,应依法严格保护,落实防火、防震、防洪、防蛀、防盗、防爆、避雷等措施。定期维修,加强管理。

景区内具有文化历史价值的民族村落、集镇、古桥、驿道、关卡、城堡,应保持其风貌特色。寺观庙宇和殿堂,要依法进行保护,依照国家的宗教政策,有选择地修复。不修复的立碑标明。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河流、瀑布、潭涧、矿泉、温泉、地热资源等,不得围、填、污染、改变泉口。水体必须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第十六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工作。严格保护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古树名木要挂牌立标,建立档案,加强抚育管理,严禁砍伐。

维护景区内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加强珍稀禽、兽、昆虫的保护,严禁伤害和捕杀。

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林业、水利、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经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依照自然保护区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届满前二年,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二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三)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民族特色,景区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

(五)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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