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监、检验检疫、交通、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工作。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拟订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引导种子产业化发展;
(三)组织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四)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的质量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调解纠纷;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日常工作,以及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标识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负责种子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种子发展规划的实施。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用于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并足额贮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贮备给予补贴。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和人工创造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省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搜集、整理、鉴定工作,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保护区、保护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条规
执行。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第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
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为科技成果,其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其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具有特殊生态区域的地级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区域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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