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国际旅行社韩国游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

导读:威海国际旅行社韩国游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 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 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五专 3.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4.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必须有 5.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职责 6.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 7.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质控标准自查报告 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依据 9. 麻醉药品及精神类药品管理 10. 麻醉药品和第1类精神药品

1.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分类管理制度、定点经营制度、生产总量控制制度。

其中涉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五专

四单五专是指医疗单位针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管理,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

此项工作是医疗单位药库药房对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类药品流失危害社会的重要环节。

3.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专人管理,专用处方,专柜加锁,

4.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必须有

1.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2.处方权的获得

(1)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2)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3.处方的开具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4.处方的调剂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5.处方的保管与监督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6.法律责任

知道处方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有利于我们以后在从医过程中对处方的开具及应用更加规范。希望以上内容可以帮助大家更全面的进行备考。

5.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6.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管理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一、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应对各药房、病区、手术室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 的固定基数做出规定,在药剂科备案。当固定基数改变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门诊药房应当固定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发药窗口,有明显标识,由具有麻醉药品调配资格的药师负责。

三、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和处方用量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处方领取人和处方调配人应该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五、临床科室应当对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抱括使用日期、患者姓名、品名、规格、用药数量、执笔医生、执行护士签名(2名)。专册登记保存3年。

六、门、急疹癌症疼痛患者或者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首诊医生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病历,并要求签署《知情同意书》。

七、非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疹癌症疼痛患者。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八、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需将原批号的空安瓶交回药剂科,并记录回收数量。

九、临床科室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对未用完的最小包装剩余药液进行销毁,销毁时应有两人在场,并做好销毁记录。

7.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质控标准自查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与备案管理,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在疾病的预测、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和健康状态评价的过程中,用于人体样本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质控品等产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仪器、器具、设备或者系统组合使用。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拟上市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及其结果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过程。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备案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

第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备案资料。

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备案,参照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办理。

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备案人以自己名义把产品推向市场,对产品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 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九条 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特别审批,促进体外诊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建立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申请注册时,样品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申请注册时,样品不得委托其他企业生产。

第十一条 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研制包括:主要原材料的选择、制备,产品生产工艺的确定,产品技术要求的拟订,产品稳定性研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确定,产品分析性能评估,临床评价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可以参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产品研制,也可以采用不同的实验方法或者技术手段,但应当说明其合理性。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应当遵循体外诊断试剂安全有效的各项要求,保证研制过程规范,所有数据真实、完整和可溯源。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应当同时提供原文。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备案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进口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销售。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未将该产品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申请人或者备案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地区)准许该产品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配合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人除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或者备案事宜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或者备案人的联络;

(二)向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如实、准确传达相关的法规和技术要求;

(三)收集上市后体外诊断试剂不良事件信息并反馈境外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同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调体外诊断试剂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其他涉及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的分类与命名

第十七条 根据产品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体外诊断试剂分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产品。

(一)第一类产品

1.微生物培养基(不用于微生物鉴别和药敏试验);

2.样本处理用产品,如溶血剂、稀释液、染色液等。

(二)第二类产品

除已明确为第一类、第三类的产品,其他为第二类产品,主要包括:

1.用于蛋白质检测的试剂;

2.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

3.用于激素检测的试剂;

4.用于酶类检测的试剂;

5.用于酯类检测的试剂;

6.用于维生素检测的试剂;

7.用于无机离子检测的试剂;

8.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

9.用于自身抗体检测的试剂;

10.用于微生物鉴别或者药敏试验的试剂;

11.用于其他生理、生化或者免疫功能指标检测的试剂。

(三)第三类产品

1.与致病性病原体抗原、抗体以及核酸等检测相关的试剂;

2.与血型、组织配型相关的试剂;

3.与人类基因检测相关的试剂;

4.与遗传性疾病相关的试剂;

5.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

6.与治疗药物作用靶点检测相关的试剂;

7.与肿瘤标志物检测相关的试剂;

8.与变态反应(过敏原)相关的试剂。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所列的第二类产品如用于肿瘤的诊断、辅助诊断、治疗过程的监测,或者用于遗传性疾病的诊断、辅助诊断等,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用于药物及药物代谢物检测的试剂,如该药物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医疗用毒性药品范围的,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九条 校准品、质控品可以与配合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合并申请注册,也可以单独申请注册。

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进行注册;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质控品单独申请注册时,按与试剂相同的类别进行注册;多项校准品、质控品,按其中的高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分类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的体外诊断试剂,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认后,申请产品注册或者办理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确定为第二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确定为第一类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申报资料转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依据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一、 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应对各药房、病区、手术室的麻醉药品、一类 精神药品的固定基数做出规定,在药剂科备案。

当固定基数改变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 、门诊药房应当固定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发药窗口,有明显标 识,由具有麻醉药品调配资格的药师负责。

三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专用处方,处方格式和处方用量按 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 、处方领取人和处方调配人应该仔细核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五 、临床科室应当对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抱括使用日期、患者姓名、品名、规格、用药数量、执笔医生、执行护士签名(2名)。

专册登记保存3年。

六 、门、急疹癌症疼痛患者或者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首诊医生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病历,并要求签署《知情同意书》。

七 、非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疹癌症疼痛患者。

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八 、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需将原批号的空安瓶交回药剂科, 记录回收数量。

九 、临床科室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对未用完的最小包装剩余药液进行销毁,销毁时应有两人在场,并做好销毁记录

9. 麻醉药品及精神类药品管理

防火、防潮、防盗、防鼠、防霉、防污染)规定做好消防、消毒、杀虫、捕鼠和防盗工作,并勤检查设施的清洁卫生。

1、性能相互影响,容易串味,名称容易搞错的品种也应分开存放。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毒性药品应专库或专柜存放,指定专人保管。

3、危险品应严格执行公安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按其危险性质,分类存放于有专门设施的专用仓库。

4、有效药品按效期远近,按批号,依次专码堆放。并按“中国医药公司医药商品调拔责任制”规定的期限,定期报告业务部门及时销售。

5、长期储存的怕压商品定期翻码整垛,货垛间应采取必要的隔垫措施

10. 麻醉药品和第1类精神药品

使用麻醉药品应当遵循《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法律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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