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推进松花江两岸繁荣,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东至滨州铁路、西至阳明滩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万宝前进国堤。
  风景区的自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容貌和秩序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
  市建委、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对风景区建设的投入。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保护风景区景物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保护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筑密度不准大于20%,容积率不准超过0.4;
  (三)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60%。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不准建设仓储、医院、学校、加工厂、畜禽饲养场、工矿企业、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 机构。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要求进行绿化。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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