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导读:黄山市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平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太平湖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太平湖风景区及其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太平湖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湿地、湖岸线、岩石、土壤、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历史文化村落、文物古迹、石雕石刻、水下历史遗迹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平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黄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兼任,管委会负责太平湖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太平湖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太平湖风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太平湖风景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保护太平湖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与太平湖风景区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太平湖风景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编制涉及太平湖风景区的专项规划、太平湖风景区外围保护区乡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做到与太平湖风景区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黄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太平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太平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九条 太平湖风景区内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应当经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和生态环境,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恢复环境原貌或者进行生态修复。第十一条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第十二条 设立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社会资助、项目开发、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太平湖风景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风景区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违反规定诱鱼;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

(九)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进行渔业捕捞;

(十一)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

(十二)其它危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 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户外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活动;

(三)临时占用、围圈、遮掩水体,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四)引进、投放外来生物物种;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置界标,标明界线,并告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和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第十条 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因素遭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进行修复,逾期仍 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可以由原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销决定。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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