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

导读: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 1.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 2. 湖北省内旅游景点推荐 3. 湖北适合孕妇旅游的地方有哪些 4.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地方 5.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好玩的 6. 孕妇旅游景点推荐国内 7. 湖南适合孕妇能旅游的景点

1.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

一、法律规定三胎有产假吗?

有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妇女的产假与以前都一样三个月(90天),但是与单位不同的事,有个别轻松岗位人多的可以产假后另外请半月左右的。2020年三胎产假最新规定。

三孩生育政策来了。全面开放三胎具体什么时候实施?

产假天,从年8月3日开始休,休到年多少月多少号?2021年三胎可以报生育险吗。

二、新规定产假多少天?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卫计委三胎最新消息2021。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生孩子国家奖励2万元。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打胎和生孩子哪个伤害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生育假30天(原先的30天晚育假改为生育假;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

员工放产假进行休息室国家所进行规定的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辞退孕妇,并且不让孕妇进行产假休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进行承担孕妇在工作期间所进行的补偿,那么员工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相关诉讼。

2. 湖北省内旅游景点推荐

湖北值得去的旅游景点有:黄鹤楼、武汉大学、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恩施大峡谷、武汉长江大桥、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公园、三峡人家风景区、腾龙洞、清江画廊,还有著名的武当山。

一、神农架风景区,是世界地质公园,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中国最美十大森林公园,入选世界生物圈保护网。

神农架是位于湖北省西部一片群峰耸立的高大山地,横亘于长江、汉水之间,方圆3250平方公里,相传因上古的神农氏在此搭架上山采药而得名。景区山峰均在海拔3000米以上,堪称“华中屋脊”。是以秀绿的亚高山自然风光,多样的动植物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为主题的森林生态旅游区。

二、三峡大坝,位于中国湖北省宜昌市三斗坪镇境内,距下游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38公里,是当今世界最大的水利发电工程——三峡水电站的主体工程、三峡大坝旅游区的核心景观、三峡水库的东端。

三峡大坝工程包括主体建筑物及导流工程两部分,全长约3335m,坝顶高程185米,工程总投资为954.6亿人民币,于1994年12月14日正式动工修建,2006年5月20日全线修建成功。经国家防总批准 三峡水库于2011年9月10日零时正式启动第四次175米试验性蓄水,至18日19时,水库水位已达到160.18米。2012年7月23日,三峡枢纽开启7个泄洪深孔泄洪。上游来水流量激增至每秒4.6万立方米。2012年7月24日,三峡大坝入库流量达7.12万立方米/秒,是三峡水库建库以来遭遇的最大洪峰。

三、黄鹤楼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南岸的武昌蛇山之巅,濒临万里长江,是国家5A级旅游景区,“江南三大名楼”之一,自古享有“天下江山第一楼“和”天下绝景“之称。黄鹤楼是武汉市标志性建筑,与晴川阁、古琴台并称“武汉三大名胜”。

黄鹤楼始建于三国时代吴黄武二年(公元223年),三国时期该楼只是夏口城一角瞭望守戍的“军事楼”,晋灭东吴以后,三国归于一统,该楼在失去其军事价值的同时,随着江夏城地发展,逐步演变成为官商行旅“游必于是”、“宴必于是”的观赏楼。

唐代诗人崔颢在此题下《黄鹤楼》一诗,李白在此写下《黄鹤楼送孟浩然之广陵》,历代文人墨客在此留下了许多千古绝唱,使得黄鹤楼自古以来闻名遐迩。

四、恩施大峡谷是世界地质奇观、喀斯特地形地貌天然博物馆,被赞誉可与美国科罗拉多大峡谷媲美。峡谷中有百里绝壁、千丈瀑布、原始森林、远古村寨等,是夏季避暑休闲的好地方。峡谷中的百里绝壁、千丈瀑布、傲啸独峰、原始森林、远古村寨等景点美不胜收。

在景区内你可以下到深达百米的地缝中,也可以行走在300米高处的悬空栈道上,享受与众不同的刺激感。

五、武汉长江大桥

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江上修建的第一座公铁两用桥,全长约1670米,被称为“万里长江第一桥”。桥头两侧的桥头堡是在苏联政府支持与帮助下修建的,整座大桥充满了俄式风格。

大桥采用两层结构,上层是公路,两侧为人行道,下层是铁路。从大桥到黄鹤楼、辛亥革命纪念馆等著名景点很便捷。游览大桥,可以和桥头堡附近的景点一并游玩;也可以步行走过大桥,在桥面上遥看武汉三镇的风光。

六、十堰武当山和太极湖。

武当山又名太和山,古有“太岳”、“玄岳”、“大岳”之称,位于湖北十堰市丹江口境内,属大巴山东段,面临碧波万顷的丹江口水库(中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取水源头),是道教名山和武当拳发源地。

七、东湖

因武昌区东部,故命名“东湖”。

首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现在听涛景区免费开放。说起中国国内的第一湖泊,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西湖,西湖景区在国内的知名度可以说是相当高了。不仅游客非常的多,而且现在西湖也已经成为了具有代表性的杭州名片了。不过,在中国还有一个湖泊,虽然同样是5A级景点并且位于一个新一线城市,拥有着可以和西湖相比肩的超高颜值,但是她的知名度却并不高,可能除了当地人很少有人注意到过,是在是令人感到心疼,而这个湖泊就是武汉东湖。

武汉东湖有着很大一片的湖水面积,整个景区的游览面积也是达到了88平方千米,而西湖的游览面积却只有不到7平方千米。而除了游览面积以外,武汉东湖景区的景色也是十分的优美,更是被国家评选为5A级的自然风景区,也是被人称赞为“白云黄鹤的地方”。同时芜湖东湖曲折的黄也是有着九十九湾的美称。

在武汉东湖风景区中,也是根据位置被整整分为了8个景区,其中听涛景区就是东湖风景区的核心景区之一,而这里不仅曾是民族资本家周苍柏先生家的私人花园,同时也是东湖第一个对外开放的景区,其中的东湖疑海沙滩浴场也是中国内陆最大的沙滩浴场。

在 武汉东湖还种植着很多的鲜花,在湖内的景区中同时坐落着荷花和梅花的研究中心,在这里这两种花有着全球70%的品种数量。可能提起武汉,很多人都知道这里的樱花十分的出名,而武汉东湖也是一个赏樱花的好去处,之前更是被评选成了世界三大赏樱胜地之一。

而其中的珞洪区也就是武汉大学的所在地,在古朴的校园中错落这很多的花草树木,每到赏花季节都会引来很多的游人。其中的鼓架山也是战国时期楚庄王击鼓督阵讨饭斗越椒的地方,在这里斗越椒向楚庄王射了一箭却不小心射到了旁边的鼓架上,因而这里就被人们成为了鼓架山。

3. 湖北适合孕妇旅游的地方有哪些

武汉东湖风景区是国家首批重点景区,属于国家5A级旅游景区,地处武汉市中心城区。东湖公园最大的特点是自然湖泊面积最广,山青水秀,风景秀美。该景区将娱乐、休闲、观光教育合为一体,每年的接待人数达百万人,是位于华中地区最大的旅游景区。

4.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地方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第十八条  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 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按省政府相关规定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的,应当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二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湖北省内孕妇旅游景点有哪些好玩的

湖北省2021年的产假是158天。

2021湖北省产假规定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修改的条例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幼儿父母每人每年享受累计10天育儿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夫妻,可以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上,湖北省2021年的产假是158天。

6. 孕妇旅游景点推荐国内

可以去。

孕妇在孕期是可以去湄洲岛游玩的,在孕期旅游可以适当的放松孕妇的心情,减 孕期焦虑,也能适当让孕妇锻炼一下身体,但要注意尽量在四个月以后在外出旅游,并且身体各方面都要正常,湄洲岛很大,在游玩时安排好行程路线,不要太过劳累。

7. 湖南适合孕妇能旅游的景点

我觉得普通的游泳馆其实就足够了。普通的游泳池也是经过消毒的,其实普通的游泳馆,只要卫生做好事不会影响孩子的。去那种大型的游泳中心吧,比方说,体育馆之类的,然后注意卫生,注意水温,然后要注意游泳完回家适度休息!

Hash:84ff8630554252fc485691c5a636fe895f3241c9

声明:此文由 lizhen002 分享发布,并不意味本站赞同其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此文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 kefu@qq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