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体污染,保障湖泊功能,维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鄱阳湖、湿地、风景名胜区内湖泊以及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天然湖泊、城市规划区内的人工湖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人工湖泊应当列入湖泊保护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他人工湖泊列入湖泊保护名录。

  湖泊保护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湖泊保护的投入,将湖泊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湖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约定湖泊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的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湖长负责对湖泊保护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湖泊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的湖泊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治理与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奖励制度。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对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普查,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湖泊调查和监测结果作为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 价考核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第十四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湖泊的,应当与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湖泊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主要功能,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湖泊特征水位,湖泊纳污能力,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养殖(种植)控制目标,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第十六条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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