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导读: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风景名胜区包括东部醉翁亭片区、西部普贤庵片区、北部清流关片区,总面积115平方公里。

东部醉翁亭片区范围: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普贤庵片区范围: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范围: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醉翁亭景区、琅琊寺景区、丰乐亭景区和清流关古驿道古关隘保护区域。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界桩,核心景区应当明确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立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布局,统筹考虑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 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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