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聊城旅游问题 关于聊城旅游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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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聊城旅游问题的通知

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住建、质监、安监、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 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 燃气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输送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单点供气站。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 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三)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价目录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并接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包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 应当向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或者规划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日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燃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名录。

第三十六条 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气瓶用户协商确定。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行分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已达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质监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报废与处理,由质监部门指定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处理。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故应急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抢险抢修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报警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检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p>

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包裹、遮挡、私自改动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装置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对燃气用户供气;经检查确无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对燃气用户供气。

第四十四条 汽车加气站充装车用气瓶须采取自动充装控制系统。

汽车加气站应当在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对车用气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未办理登记、超期未检、无检验标志、破损、泄漏等情形的,应当告知车辆驾驶人员并不得充装。

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送气车辆和送气服务人员等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燃气安全隐患排查。

燃气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安监、质监等相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燃气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渡假区,按照规定职责履行燃气管理职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燃气管理办 》的通知》(聊政发[1999]114号),同时废止。

2. 关于聊城旅游问题的通知范文

该区目前还只是处在申请设立阶段,包括一些工作人员的编制还留在东昌府区,所以行政区划代码也是和东昌府区一样,252000

3. 聊城市旅游和文化局

聊城市房管局网址:http://zjj.liaocheng.gov.cn/

点击省市链接进入各地房产管理局网站进行查询——需要输入产权人姓名、产权证号(目前房产证没有全国联网,只有部分地区提供房屋产权信息查询)。

4. 聊城市旅游局

东昌府区有古楼,陕山会馆,铁塔,环城湖。东阿有影视城,阿胶博物馆,阳谷有景阳岗狮子楼,临清有植物园等等,每个区县都有景点多个,可以到历史名城聊城来游玩。

5. 聊城旅游度假区政务网

早上8.30上班至12下班,下午2上至6点下班。

6. 聊城市旅游区

目前,聊城没有5a景区。根据聊城旅游局提供的数据,聊城有4个国家级4A风景名胜区,即东昌湖风景名胜区、天目江北水城温泉度假区、景阳冈狮子楼旅游城、中国阿胶博物馆和东阿阿胶养生文化园。其中,东昌湖风景区和阳谷景阳冈为大多数市民所熟悉。

7. 聊城市旅游度假区人民政府网站

翰林天悦的交房时间预计为2023年11月中旬。翰林天悦项目位于聊城市昌润南路与弘山路交汇处,新一中南邻,聊城市旅游度假区核心位置,项目共规划17栋住宅,和1栋2000㎡高端幼儿园。住宅由2栋6层洋房、4栋11层洋房、3栋18层小高层及8栋26-27F高层组成,户型面积100-138㎡,带装修交付,打造聊城生态智慧社区。

8. 山东省聊城旅游

聊城周边有各县的景点如临清宛园和运河码头,冠县梨园,阳谷景阳冈和狮子楼,茌平的金牛湖景区,高唐县的李苦禅纪念馆等等,聊城南郊的植物园和古城区及东阿县的阿胶博物馆,渔山文化风景区还有莘县的黄河及北方蔬菜博览园都是不错的游玩的好地方。

9. 关于聊城旅游问题的通知文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第八条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第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第十条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第十四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五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十六条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第十七条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第十八条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第十九条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 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第二十四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第二十六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第三十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第三十一条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第三十四条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第三十五条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四十一条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第四十三条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10. 关于聊城旅游问题的通知怎么写

山东省聊城姜堤乐园,是聊城度假区旅游产业的一个代表性景区之一,姜堤乐园如何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年平均接待游客4 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2000多万元,实现了姜堤村的集体增收。

  姜堤乐园是聊城度假区旅游产业的一个代表性景区之一,创建于1999年,是聊城度假区湖西办事处姜堤村的集体企业。在村“两委”的带领下,把姜堤村的果园变成了乐园,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建设完善和精心运营,现年平均接待游客4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2000多万元,姜堤乐园的发展促进了乡村振兴,实现了姜堤村的集体增收。

  姜堤村“两委”带领全体村民积极盘活村内资源,用村集体经济引领乡村振兴新模式,大家齐心协力把姜堤乐园建设和运营为一个知名景区,并且所有的游乐项目,都是由姜堤村的村民经营的。姜堤村共200多口人,五十余户,姜堤村委为每一户村民都在景区分配了一个摊位,包含游乐、餐饮、旅游纪念品等经营项目,村民们不但在日常通过旅游经营受益,而且到了年底,不论老少,每位村民还会有万元以上的旅游集体分红。

  园区占地约300亩,主要有樱花园、水上石林、依绿园、高空玻璃天桥四大核心景点及趣桥世界、乡村记忆体验馆、儿童乐园、采摘园等园区景点达二十多处,游乐设施近百项。景区现已被评为国家级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公认黄金旅游品牌百强景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称号。

  同时,在历年来,姜堤乐园举办了一系列节庆活动,包括姜堤国际樱花节、姜堤狂欢泼水节、江北水城汉服大会、姜堤樱花仙子旅游形象大使大赛等一系列节庆活动,极大地宣传推广了姜堤乐园的旅游资源。

  姜堤乐园四大核心景区之一依绿园,其实也是能够吸引广大游客前来的核心所在,而依绿园更是聊城传统文化的代表,它是江北历史名园,为聊城八大胜景之一,具有很高的游览价值、历史价值和文化艺术价值。依绿园是乾隆年间,苏州籍东昌知府胡德林建造的官家花园,取自杜甫诗句“名园依绿水,野竹上青霄”之意,采用江南园林造园手法,婉约别致,曲径通幽。有晚晴书屋、喜雪斋、圣泉、归元山瀑布等十八处景点。原址在古城区光岳楼以西,但因战乱损毁,现在所见是姜堤乐园按照原依绿园的图纸和照片复刻而成,把这份聊城的传统文化代表传承并重新展示在世人面前。(海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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