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景点千年不到树 内蒙古千年古树

导读:内蒙景点千年不到树 内蒙古千年古树 1. 内蒙古千年古树 2. 内蒙古千年古树有哪些 3. 内蒙古名贵树木 4. 察右后旗千年古树 5. 乌兰察布千年古树 6. 辽宁千年古树 7. 黑龙江古树

1. 内蒙古千年古树

桧木即桧柏木,桧柏一般称圆柏,属于柏科圆柏属常见树种。常绿乔木,高达20米,胸径可达3.5米,广植于寺庙、庭园作绿篱、行道树等,华北多树龄千年以上的古树。产于内蒙古乌拉山、河北、山西、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安徽、江西、河南、陕西南部、甘肃南部、四川、湖北西部、湖南、贵州、广东、广西北部及云南等地,但主要出产地是华北。朝鲜、日本也产。桧柏木材质致密,芳香,桃红色,耐久用,耐腐力强,属于高档用材,宜供作图板、棺木、铅笔、家具、房屋建筑材料、文具及工艺品等用材。

2. 内蒙古千年古树有哪些

1、雪松

雪松是世界著名的庭园观赏树种之一,常年枝繁叶茂,哪怕在寒冬之时、万木萧条之季,亦是郁郁葱葱,不枯不萎。雪松树体高大,树形优美,适宜孤植于草坪中央、建筑前庭之中心、广场中心或主要建筑物的两旁及园门的入口等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防尘、减噪与杀菌能力,适宜作工矿企业绿化树种。此外,列植于园路的两旁,形成甬道,亦极为壮观。

2、绒毛白蜡

十大耐寒绿化树品种之一,为深根树种,侧根发达,生长较迅速,少病虫害,抗风,材质优良。枝繁叶茂,适应性强,特别耐盐碱,抗污染,是优良的造景树种,可做“四旁”绿化、农田防护林、行道树及庭院绿化。绒毛白蜡原产于北美,分布在海拔600-2000m的峡谷地区,如今我国华北,内蒙古南部,长江下游均有栽培,是沿海城市绿化的优良树种。

3、国槐

说到国槐大家并不陌生,在城镇乡村的路边经常能看到它们的身影。作为乡土树种之一,十大耐寒的绿化树之一,它们是在我国北方地区得到广泛栽植和绿化应用的树种,首先它耐寒性好,可以在零下30℃的寒冷气候条件下存活,再者就是它的适应能力很强,从干旱的边疆戈壁到潮湿的深山老林,从低凹的盆地到逾四千米的高原,国槐树都能生长的很好。

4、白桦

耐寒绿化苗木,抗寒性极强,寿命一般为150-250年,单株可达300年以上。白桦对土壤适应性强,无论沼泽地、干燥阳坡及湿润阴坡都能生长。白桦树的姿态优美,枝叶扶疏,尤其是树干修直,洁白雅致,十分引人注目。一般多孤植、丛植于庭园、公园之草坪、池畔、湖滨或列植于道路两旁,颇为美观。若在山地或丘陵坡地成片栽植,还可组成美丽的风景林。

5、红松

红松是抗寒的绿化树,主要产于我国东北长白山到小兴安岭,常同鱼鳞松、红皮云杉组成混交林。喜微酸性土或中性土,耐寒性强,多作为庭荫树、行道树、风景林、马路绿化、景园绿化等。此外,其木材轻软、细致、纹理直、耐腐蚀性强,为建筑、桥梁、枕木、家具优良用材;树皮可提取栲胶,树干可采松脂;种子供食用或药用,又可榨油供食用及工业用。

6、杨树

杨树是世界上分布广、适应性强的树种之一,性喜湿润或干燥寒冷的气候,为我国北方的习见树种。现多作为道路绿化,园林景观绿化,以及用于生态防护林、三北防护林、农林防护林和工业用材林等。作为十大耐寒绿化树品种之一,杨树有全属有约100多种,我国约62种(包括杂交种、引入栽培、变种等),主要分布于华中、华北、西北、东北等广阔地区。

7、冬樱花

抗旱、抗病虫、抗寒的绿化树,即使在零下5℃左右,亦临寒不惧,欣欣向荣,不会产生冻害。因此在园林绿化中,常将体形高大、姿态优美的冬樱花孤植或数株丛植;在公园及名胜地可大片群植,景色更加宜人;也可列植作行道树 培,冬天花开,胜似花廊;如植于常绿树前,则红绿间映,相得益彰;而栽于水滨、溪流之畔及湖边,又可造成“落花流水”,充满诗意的境界。

8、樟子松

樟子松耐寒性强,能忍受-40至-50℃低温,旱生,不苛求土壤水分,能适应土壤水分较少的山脊及向阳山坡,以及较干旱的砂地及石砾砂土地区,多成纯林或与落叶松混生。作为十大耐寒绿化苗木之一,樟子松树形及树干均较美观,可作庭园观赏和绿化树种,也可以作三北地区防护林及固沙造林的主要树种。沙地造林成活后,又具有防风阻沙改变环境的作用。

9、白皮松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的苏教授,曾在东北极寒区域和青海高海拔区域栽培白皮松,通过六年时间的反复试验,在东北零下35度特寒天气情况下栽培1.5米白皮松20棵,又在青海海拔3300米以上,栽培1.5米白皮松20棵。经过这六年多的盯梢观察,实验研究证实:不管是东北的极寒区域还是青海的高海拔区域,连续两个冬季白皮松在完全无防护的特冷气候下仍然适应,零下35度成活率为98%,是极优异的抗冻耐寒绿化树种。

10、胶东卫矛

耐寒的绿化树胶东卫矛,主产于我国山东、安徽、湖北、江西、青海、西藏等地,对土壤要求不严,适应性强,耐寒、抗旱,极耐修剪整形。一般适于丛植、群植或孤植在花格墙边、岩石边、老树旁、陡坡、草坪、崖下、风景林缘、公园、庭院、街道绿地等处栽培观赏,也可用于绿篱及盆栽。同时胶东卫矛对二氧化硫有较大抗性,可作为厂区、矿区的绿化植物。

3. 内蒙古名贵树木

额济纳旗胡杨林是全球仅存的三大原始胡杨林区之一,其主要树种是胡杨、柳。二道桥、四道桥和七道桥是额济纳胡杨林最理想的观赏之处,这些名称皆是由额济纳河上的八道桥梁而来。

  胡杨,又名胡桐,蒙古语称之“陶来”,是当今世上最古老的杨树品种,被誉为“活化石”。生长在大漠和戈壁中的胡杨以抗盐碱、生命力顽强而闻名。有“生一千年不死、死一千年不倒、倒一千年不朽”的说法。额济纳胡杨树种古老而原始,树形千奇百态,或挺胸,或匍匐,或仰天长啸,或悲天悯人,屹立在茫茫沙漠之中,犹如一群坚守不屈的武士,雄浑悲壮,让人不由得佩服其生命力之顽强。

4. 察右后旗千年古树

乌盟全名为乌兰察布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中部。这是一片古老的具有悠久历史的土地,从战国到隋唐,这里是匈奴、拓跋、鲜卑、突厥的活动舞台。

以后的宋、元、明、清历代是北方少数民族契丹、女真、鞑靼、瓦剌、蒙古相继生息的地方。

这块北方各族生息繁衍之地,正式得名为乌兰察布盟的是从清代朝天聪年间开始的。以后,又历经多次更迭及行政区划变迁,现今辖2个市、4个旗和5个县,它们分别为集宁市、丰镇市、察右前旗、察右后旗、察右中旗、四子王旗、兴和县、化德县、凉城县、商都县、卓资县

5. 乌兰察布千年古树

林胡古塞坐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大榆树村。跟离呼和浩特市59公里。

大榆树林胡古塞生态旅游度假区是于2015年开始建设的一处旅游新村,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已经建设成为以山水生态资源为基础,以林胡部落文化为统领,以休闲体验为载体,以生态康体和养老产业为常态,集观光、体验、休闲、养老、度假、娱乐为一体的知名山水休闲旅游目的地。

“胡”是“人”的意思,战国时代,北方游牧民族统称“胡”。而“林胡”,就是“生活在森林中的人”。

林胡古塞所在的大榆树村,在明清时期 是一座古镇,也是与康熙皇帝结缘的老镇。古镇的东西街是明清时的京绥驿道,官商并用,皇帝出巡和商贾旅人常走这里。驿道的开通,带动了市场的繁荣,在清代这里就已经成为商贾重镇,也成为晋商文化和蒙商文化的交流之地。

大榆树地名的由来,是因为在驿道西街路南,有三株大榆树,呈西北向东南排列生长,据古树名木专家鉴定考证,三株榆树体格虽大小不一却树龄相同,约有510多年的历史,历经沧桑仍枝繁叶茂。中间最大的一株胸径约6米,高约25米,冠幅约30米,此树正是传说中康熙西征噶尔丹路途中避雨的大榆树,主干上避雨背印和拴马印记至今仍清晰可见,当时康熙赞叹曰“好大一榆树也!”自此,此树和此地因皇帝的金口玉言而得名。

建在深山里的林胡古塞旅游区,到了4-5月,漫山的桃花盛开,犹如着了红妆的无数妙龄少女在山石与白桦林间向你点头致意,你可以漫步于山间小径,顺着一路芬芳去寻找属于你的乐趣。

适宜游山玩水的林胡古塞旅游区,有着“八度空间”的优势。一是靓度,山林秀美,水资源和地热资源丰富;二是密度,白桦天然次生林,森林覆盖率高达80%;三是温度,年平均温度温和,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是高度,景区海拔高度适中,适宜健康养生;五是湿度,相对湿度是50%,不燥不潮,适宜度假;六是柔度,多云多雨,阳光柔和,紫外线弱;七是纯度,空气纯,是天然的“大氧吧”,森林释氧离子含量高;八是速度,山林风明显,风速适中,凉爽温和。

林胡古塞旅游区因此以“避暑胜地、健康养生”的形象走进人们的视野,成为了集观光、体验、休闲、养老、度假、娱乐为一体的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全国首批国家森林康养基地。

林胡古塞森林康养基地内植被表现较为丰富,由于地势海拔较高,这里的植被垂直带谱分布比较丰富,共有植被400余种。

在林胡古塞森林康养基地里还有很多可玩的项目,有古塞门、垂钓园、百鸟园、动物园、滑索、卡丁车、VR体验馆、玻璃吊桥、儿童游乐场、山间漂流等。

特别是2019年四只可爱的大熊猫淘淘、云涛、美欣、朵朵,在林胡古塞的高标准熊猫主题公园里正式“安家”,成为了林胡古塞森林康养基地的一大特色亮点。

林胡古塞森林康养基地的最佳旅游季是夏季,绿树成荫、气候凉爽,是近两年内蒙古的新晋网红打卡地,吸引了国内外众多游客避暑度假。

林胡古塞,云蒸霞蔚,千山一碧,徜徉其间,犹如人间仙境。

沿着木栈道,一路缓缓而行。满山遍野的绿扑面而来,自然生长的白桦林,依山而建的鳞次栉比的小木屋,78米高212米长的玻璃栈道,2万平方米的水上乐园……人与景相依相融,林胡古塞处处充满着现代与古朴结合的画面。

炎热的夏日即将到来,最适合去森林中感受清凉。尤其是置身森林里的新鲜空气中,让身心都愉悦放松,是难得的享受。此时到此一游,可以真正地让心停留在这宁静的山间,洗涤心灵的疲惫,感受这夏日22度的清凉。

6. 辽宁千年古树

1、医巫闾山

医巫闾山,位于锦州市境内,平均海拔600多米,其主峰望海山海拔866.6米。《全辽志》载:“山以医巫闾为灵秀之最”,誉为东北三大名山(医巫闾山、千山、长白山)之首。医巫闾山从历史上就以寺院为中心形成了玉泉寺、大阁等十几个相连的景区,每个景区都占据着一个或数个有名的山峰和古刹,又都有碑刻记述着它周围的山峦形势和庙宇的历史,每个景区都以各自的特点标新立异。

2、千

千山位于鞍山市东南17公里处,总面积44平方公里,素有“东北明珠”之称,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它南临渤海、北接长白山,群峰拔地、万笏朝天,以峰秀、石峭、谷幽、庙古、佛高、松奇、花盛而著称,具有景点密集、步移景异、玲珑剔透的特色。在刚刚过去的中秋假期全国景区热度前十排名中,千山风景名胜区登上全国十大热门景区第七位。

3、关门山

关门山有“东北小黄山”之称,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境内,距市区48公里处,因双峰对峙,一阔一窄、一大一小,其状如门,故称“关门山”。关门山占地3517公顷,有四大景区:小黄山景区、夹砬子景区、龙门峡景区和月台子景区,共计108处景点。最高海拔1234米,景区内植被保存完好,森林覆盖率达 95%,古树名木众多,风景秀丽。

4、药山

药山位于鞍山市岫岩县境内,是辽宁四大名山之一,现为省级风景名胜区。药山以盛产药材而得名,以其雄伟而著称,有大小奇峰40余座,主峰化石岭最高海拔888.8米,人文古迹众多,景色四季宜人。

5.凤凰山

丹东凤凰山国家风景名胜区位于丹东凤城市,由东山和西山两大景区组成,最高峰攒云峰海拔836米,面积182平方公里,被誉为“国门名山”“万里长城第一山”“中国历险第一名山”。凤凰山是以自然景观为主,历史文化古迹、边塞田园风光、风俗民情为辅的山岳型风景名胜区,融“泰山之雄伟,华山之险峻,庐山之幽静,黄山之奇特,峨眉之秀美”为一体,素以“雄伟险峻,泉洞清幽,花木奇异,四季景秀”的自然美著称于世。

6、老秃顶子山

老秃顶子山海拔1300多米,位于本溪县和桓仁县之间。由于山高气温寒冷,极顶裸露、不生草木,故名老秃顶子山。老秃顶山属长白山脉,主峰海拔1367米,仅次于辽宁的最高峰花脖子山。山顶恰如伸向云端的屋脊,高昂而雄伟,故称“辽宁屋脊”,山顶上苍茫大气,浮云游动,群山莽莽。

7.天华山

天华山风景名胜区位于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北部,为长白山脉西南麓,海拔1100多米,总面积83平方公里。白龙涧、青龙涧、玉龙涧、天华峰、西谷顶、灵光顶六大景区浑然一体,奇峰、怪石、森林、古木、洞峡、幽涧、瀑布、溪水的自然之美相映生辉,被专家誉为“旷世佳境,万景奇山”。

8.海棠山

海棠山是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位于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板镇大板村西北2公里处,距阜新市区22公里。海棠山海拔高度715.5米,是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有机结合、融为一体的典范。

9.铁刹山

铁刹山位于本溪市境内,距本溪市东40公里,主峰海拔900多米。铁刹山为长白山余脉,是东北道教龙门派的发祥地,山上多石刻,其中“与天同寿”摩崖石刻高8米、宽5米,字大如般。

10.望儿山

望儿山位于营口市熊岳镇东两公里处,山峰陡立,平地拔起,高82米。山顶有一藏式青砖塔,名曰望儿塔,建于明末清初,远看如一位母亲伫立山头日夜守望大海,盼望远方的儿子归来。望儿山是辽南名山,以美丽的母爱传说得名,载入《中国名胜词典》。

7. 黑龙江古树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第三十八条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发布时间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 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 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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