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旅游投诉电话 内蒙古旅游管理局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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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旅游管理局投诉电话

自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报告1例本土新冠肺炎确诊病例之后,内蒙古多措并举加大对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力度,尤其在交通出行等方面第一时间推出了各类“新规”。垍頭條萊

5日晚间,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公告,受疫情影响,内蒙古暂停部分“经呼飞”中转业务。该公告称,自2021年8月5日起,暂停呼伦贝尔机场、满洲里机场、扎兰屯机场全部“经呼飞”中转业务,暂停其他国内所有机场“经呼飞”中转免费正餐和免费住宿服务。

6日晚间,记者从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公司获悉,为配合疫情防控需要,8月5日至9月2日部分旅客列车停运。这些被停运的列车分别涉及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等地开往杭州、郑州、成都、大连、北京、大同、青岛、广州、南昌等城市的个别列车。頭條萊垍

7日,记者从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获悉,即日起,当地民众乘坐公交车时除必须全程佩戴口罩、接受体温检测外,需要主动出示本人“健康码”,配合驾驶员、安保员做好查验工作;如发现“健康码”为红、黄码的乘客,谢绝乘车。垍頭條萊

7日,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文旅厅获悉,该厅已发出《内蒙古文旅厅关于全面加强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严防疫情通过文化和旅游途径传播扩散;指导A级旅游景区严格落实“限量、预约、错峰”要求,严格控制游客接待上限;严格落实门票预约制度,确保游客信息可查询可追踪;严格落实进景区景点前扫码登记、测体温等要求,督促游客执行好“一米线”、佩戴口罩等防控措施。垍頭條萊

除此外,内蒙古文旅厅还将加强星级饭店、剧院等演出场所、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A级旅游景区的室内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上网服务场所等空间相对密闭场所的疫情防控,强化卫生管理,加强通风消毒。

2.内蒙古呼和浩特旅游局投诉电话

可以打接诉即办热线12345反映

3.内蒙古旅游投诉电话是多少

打122交警热线电话问询一下。

回答满意亲动动贵手给个好评谢谢啦!

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投诉电话

内蒙古自治区现在开展市长热线12345,可以拨打这个电话进行投诉。

5.呼和浩特市旅游投诉电话

呼和浩特市自来水公司:96266.

6.内蒙古旅游局投诉电话多少

在来内蒙旅游之前,最好先了解一些蒙古族的禁忌,如果你因不清楚而触犯(去其它地方也应该如此),就会引起当地人的极度不满,尤其是那些真正的游牧民族后裔,嘴上可能不说什么,心里是不会那你当朋友的,这些禁忌也是很容易遵守,都是我们生活中的常识和细节,由己及人就能理解了,岂不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这个意思,别人到我们家里不讲卫生也会让我们讨厌吧,希望我们都做一个不让人讨厌的人。到内蒙旅游没人乱丢垃圾。

第一禁忌是蒙古族崇拜火,所以人们进入蒙古包后,轻易不要动火就行了,具体什么烤鞋、烤脚、用刀插火或者从火上迈过等不一而足,总之就是尊重火就行了,其实我们在汉民族也是不允许玩火的,不是有句“玩火自焚”吗?就是警告我们的;

第二忌蒙古人认为水是纯洁的神灵。忌讳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草原干旱缺水,牧民逐水草放牧,无水则无法生存。所以牧民习惯节约用水,注意保持水的清洁,并视水为生命之源。保持是我们的责任,保持也是我们的义务。

第三忌在草原上遇见牛羊马群,不管是汽车还是行人都 要绕着走,不要从畜群中穿行,也不要鸣笛和驱赶,否则会被认为是对牲畜主人的不尊重。

第四忌就是出入蒙古包时,绝不许踩蹬门槛,农区和半牧区的蒙古人也有此禁忌,其实汉人家庭也如此,如果发现主人冷待客人,最好先问一下,对于那些不知情的人,他们还是很宽容的。

7.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投诉电话

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生态旅游度假区2019年7月21日盛大开园。以天骏廊桥、花谷清泉和格桑花海等为主要景观。

景区的天骏花田区,总面积约180公顷,以天骏廊桥、花谷清泉和格桑花海等为主要景观,拥有全世界最长的全铝结构人行景观桥。

2020年12月,被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国家3A级旅游景区”。

8.内蒙古旅游管理局投诉电话是多少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依据相关法规和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印发的《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联合制定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实施细则》。

一、制定的必要性

藏品征集工作是各级国有博物馆的重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藏品征集工作均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是未明确藏品征集应履行的程序。为规范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国家文物局于2021年5月20日与财政部联合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并要求各地文物主管部门依照规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藏品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为了使《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符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依据相关法规,结合各级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实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实施细则》。

二、主要依据及涉法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二)《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三)《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化部部令第35号)

(四)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文物征集规程》的通知(文物博发[2021]21号);

(五)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与美术作品征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教[2012]197号)。

三、制定程序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的通知下发后,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着手起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实施细则》(征集意见稿),并专函向各盟市文物部门、自治区财政厅征求意见,7月20日至8月10日通过文化和旅游厅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在7月30日全区博物馆展陈工作会议上征求了与会文博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按照各方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实施细则》(送审稿)。经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和厅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认为,《实施细则》的制定主体、依据、权限、主要内容合法。

自治区文物局于9月15日召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文化和旅游厅党组在9月26日会议上研究同意,10月12日与自治区财政厅会签印发。

四、主要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博物馆藏品征集规程实施细则》(送审稿)共四章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讲述了制定本办法的依据,藏品征集、征集部门、专家定义,藏品征集遵循的原则,明确责任人,征集经费支出内容。第二章藏品征集,主要讲述了征集藏品的工作程序。第三章监督管理,主要讲述了不得征集不合法文物,不得挪用其它资金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第四章附则,主要讲述了解释权和实施时间。

9.内蒙古旅游管理局投诉电话号码

没有取消,做好防护措施,大草原旅游还是可以的

10.内蒙古旅行社投诉电话

内蒙古旅游局的上班时间为9:00到17:00

11.内蒙古旅游投诉处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路灯杆、树木、居民住宅、商业楼、公用空间、橱窗内等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各类广告、宣传品、告示牌。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设置广告牌。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宣传品和名片。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喷涂、刻画、张贴、散发商业广告的通讯工具号码经取证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的, 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该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该号码的使用。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如有褪色、损毁变形、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况,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责令拆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期满后应当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路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车辆投放机制,合理规划共享单车停放区域,满足停放需求。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日常巡护,合理调度所属车辆,及时回收破损车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确保车辆方便、安全和有序使用。

共享单车用户应当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乱停乱放影响市容环境,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 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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