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划

导读: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划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划 二、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划

针对各类风景名胜区所编制的规划,目的是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知名度,完善风景名胜区的功能和形象。

风景名胜区规划一般分规划大纲和总体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大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情况和开发利用条件的调查评价报告;②性质、特点与开发利用指导思想的论证;③管辖范围和保护地带划分的建议;④专项规划意见;⑤有关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建议;⑥图纸和资料。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般包括下列内容:①历史沿革和现状资料,说明书及现状图(附地理位置图),包括对风景名胜区特点、性质、发展目标的论证分析;②环境质量评价说明书及评价图;③风景及环境保护规划说明书及保护规划图;④景点开辟、景区划分和游览活动路线规划说明书及规划图;⑤总体布局规划,包括功能分区、管辖范围、外围影响保护地带划分的论证说明书及总体布局规划图;⑥风景名胜资源和土地利用分析说明书及分析图;⑦环境总容量和风景区及重要景点的游人容量分析计算和发展规划;⑧专项规划:对内、对外交通规划说明书及对内、对外交通规划图;生活服务基地和生活服务设施规划说明书及规划图;绿化和风景林木植被规划说明书及规划图;给水、排水、供电、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等公用设施,防火、防洪等工程设施规划说明书及规划图;旅游、商业、服务业、农副业、手工艺品生产等各项事业综合发展规划及规划图;重要景区和近期建设小区的详细规划;大型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他专业规划;资金和经济效益的估算。实施规划的组织管理方案;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批  地方政府组织专家、群众、专业部门对总体规划方案及单项规划方案进行讨论、评议、审查并作出技术鉴定报告,据此修改规划,形成正式上报文件,最后经指定政府部门批准执行、实施。

二、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完整,维护历史、文化的连续,保持区域单元的相对独立,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鼓励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

  设立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设置界标,标明界线,并告知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和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第十条 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因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因素遭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进行修复,逾期仍然达不到设立标准且无法恢复的,可以由原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或者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撤销决定。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科学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同时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承担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甲级;承担省级和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应当达到乙级以上。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和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其编制范围内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相应内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后,其编制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的城市和镇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已经制定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进行修改。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乡和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三、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 ,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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