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的修改 旅行社条例的修改的原因

导读:旅行社条例的修改 旅行社条例的修改的原因 1. 旅行社条例的修改的原因 2.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发展 3.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部分 4.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 5. 旅行社管理条例废止 6. 旅行社条例修订 7. 旅行社条例和旅游法不同

1. 旅行社条例的修改的原因

旅行社条例,属于旅游行业内部规章制度,不是法规,法规则是国家强制规章制度。

2.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发展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部分

我国现行《旅游法》明确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不难看出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

同时,《旅游法》也规定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 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综上,即便是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或是导游领队进行了处罚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对消费者的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要结合你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进行计算。

  案例简介

  某广告公司准备组织本公司职员前往庐山度假,广告公司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广告公司要求旅游团必须住在庐山某饭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因乙方(指旅行社)原因,致使甲方(指旅游者)不能成行,在旅游开始前5日至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20的违约金%;在旅游开始前3日至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旅行社购买了赴庐山的火车票后,地接社告知组团社,客房已被全部预订,出发前3天组团社告知广告公司无法成行,广告公司要求组团社出具书面通知。组团社出具了“由于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客房,此团不能成行”书面告知书,并着手处理善后事宜。旅行社希望广告公司能够承担退火车票的损失,并承担20%的违约金;广告公司则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额预付款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告公司赔偿总团款30%的违约金。双方互不干相让,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广告公司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请求得到赔偿。

  一、法律规定

  1、《旅游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案例分析

  (一)旅行社的违约显而易见。在这起纠纷中,旅行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必进行过多的讨论,因为旅行社必须为自己单方解除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必须关注的焦点是,第一、旅行社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旅行社广告公司的分歧焦点所在,旅行社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承担多少有不同的理解。第二、旅游者是否必须分担旅行社的退票损失。旅行社提出要求旅游者分担火车票费用,理由是旅行社买票就是为了准备旅游团队出行,旅行社产生了实际损失,旅游者理应承担。

  (二)对格式条款含义的理解。旅行社广告公司书面约定,“在旅游开始前5日至3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20%的违约金;在旅游开始前3日至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单纯从约定的内容看,旅行社和广告公司关于违约金支付的说法都有道 理,但按照《旅行社条例》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的规定,由于该旅游合同由旅行社提供,当旅行社和广告公司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争议,应当作出对广告公司有利的解释。按照如此解释,旅行社应当赔偿全额旅游团款30%的违约金。

  (三)如何认定违约金的高或低。通常情况下,只要旅行社广告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包括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旅行社和广告公司都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对于旅游合同内容的改变,需要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第一,双方的协商。不论是旅行社还是广告公司都可以对旅游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只要双方同意,可以对旅游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包括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如此。第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比如案例中旅行社认为违约金过高,难以承受,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旅行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降低违约金的支付。

  总之,由于是旅行社的工作失误,导致旅游团无法成行,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能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为旅游团购买的车票被退掉不能归责于旅游团,在整个过程中旅游团没有过错,所以旅行社要求广告公司承担退票损失缺乏依据。除此之外,旅行社还要向广告公司承担全部团款30%的违约金。

旅行社跟消费者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旅游行程,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如果旅行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行程,则要跟消费者陈述理由,提出建议,在经过消费者同意后,旅行社才有权更改,否则擅自更改旅行合同内容属于违约行为。导游在未征得旅行社的同意下擅自更改行程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损失。由于导游是旅行社委派的,其行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职务行为,一切行为后果应由旅行社承担。如果导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则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由有关部门给予导游相应的处罚,但是如果只是旅行社单方面违约,则不能要求导游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合同法》

总之根据网友分析维权一定要留个证据,不然很难维权!希望能帮大家!

注意小心旅行社对合同违约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消费者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予接受,理由是旅行社已经将行程变更内容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到消费者,且行程的变更不影响旅游天数和游玩项目,滞留系台风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旅行社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4. 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也称《旅行社条例》)

以下是时间的内容

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是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 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5. 旅行社管理条例废止

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认证简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

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服务要求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

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 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

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管理实施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 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 资格证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 计分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 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 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社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等级考核

第五章 等级考核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二十九条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等级。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6. 旅行社条例修订

现在都有了完整的旅游法律体系了,主要有以下法律: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7. 旅行社条例和旅游法不同

旅游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然后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通过实施。

对于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相互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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