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索道图标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

导读:景区索道图标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 1.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 2. 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问题 3. 旅游景点索道 4.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是什么 5.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 6.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 附近索道观光 8.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 9. 景区里面的索道是怎么建设的

1.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

四姑娘山没有索道。

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位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四姑娘山镇境内,世界自然遗产、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四川大熊猫栖息地世界遗产、全国十大登山名山。

四姑娘山风景区属青藏高原邛崃山脉,核心景点为双桥沟、长坪沟、海子沟、幺姑娘山(幺妹峰)、三姑娘山、二姑娘山、大姑娘山。四姑娘山山势陡峭,现代冰川发育,终年积雪,发育有现代山岳冰川。主峰四姑娘山是邛崃山脉的最高峰,四川第二高峰,横断山脉第三高峰。

2. 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问题

青岛崂山有索道,共三条,分别是巨峰索道、太清索道、仰口索道。

崂山风景区是1982年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2012年,已累计建成193公里车行道路、30公里游览路,形成了布局合理的游览交通网络。通过市场化运作引进了92辆欧Ⅲ标准环保观光车,游览区内免费便捷换乘。崂山风景区已实现了观光车的全覆盖。

1982年,崂山风景区成为国务院首批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之一,并对有些景点进行整修。1989年,为加强对崂山旅游开发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在原崂山风景管理处的基础上成立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恢复建设工作。1992年,崂山被授予国家森林公园的称号。1999年,崂山风景区成为国家文明风景名胜区。2001年,崂山风景区被评为 “AAAA级旅游区”。2011年,崂山风景区成为国家5A级风景名胜区。

截至2017年8月,崂山山区文物保护单位56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含太清宫、太平宫、上清宫等11个道教建筑),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处、区级文物保护单位49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2年在崂山各地建立了文物保护小组,1956年和1982年先后进行了两次文物普查,共出土铜器1045件,另有铜钱26斤,出土铁器20件,这些出土文物都保存在青岛市和崂山区博物馆内。惟《崂山金石目录》中之古铜器铁器已散失。

3. 旅游景点索道

梅峰索道由武汉三特索道集团投资的千岛湖梅峰索道采用单线循环脱挂抱索器六人吊厢设计,吊厢选用carvatech品牌,运行速度0-5米/秒无极可调,单向运输能力最高达1200人/小时。

站房设计采用园林风格,古朴典雅,与千岛湖风景相互呼应,协调统一。乘坐索道可直达山顶观景台,极目所至,无限风光,尽收眼底。

近看列岛星罗棋布,湖岛相拥,山水相映;远眺群岛若隐若现,层峦叠嶂,景色怡人。乘坐索道可360度欣赏岛湖美景。不同的角度,不同的风景,梅峰索道带您畅享美妙旅程!

4.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是什么

刘公岛索道是威海湾到刘公岛的旅游索道。

刘公岛旅游索道采用单线循环固定抱索器双人吊篮式设计,线路全长708米,运行速度每分钟60米,运量每小时300人,共有9座支架,60个吊篮,线路最高处达22米。

刘公岛位于山东半岛最东端的威海湾内,人文景观丰富独特,既有上溯千年的战国遗址、汉代刘公刘母的美丽传说,又有清朝北洋海军提督署、水师学堂、古炮台等甲午战争遗址,还有众多英租时期遗留下来的欧式建筑,素有“东隅屏藩”和“不沉的战舰”之称。其北部海蚀崖直立陡峭,南部平缓绵延,森林覆盖率达87%,有“海上仙山”和“世外桃源”的美誉。刘公岛自1985年由封闭的军事禁区对外开放以来,景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取得丰硕成果;1985年被命名为国家森林 公园;1999年刘公岛被建设部命名为”国家文明风景区”;2011年晋升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

5.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 p>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 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 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 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6.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持有残疾证在部分景点是可以免门票的,一般国营的景点基本上都是免费参观的,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残疾人旅游景区必须免门票。

比如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 等场所持有残疾证是不收费的。小型的私人企业可能有优惠价格,具体的标准是根据景区以及官网的公示为标准的。

残疾的优惠政策有税收优惠和减免规费等,部分景区,持残疾证,可根据残疾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门票减免的优惠。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表示:加大力度,扩大门票价格减免政策的覆盖面。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未成年人及学生等应适当优惠,对残疾人、儿童等实行免票。所以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可以不给予残疾人免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门票按旺季价格享受半价优惠,即100元/张,持一至四级残疾证者免收门票。

1. 部分景区,持残疾证可享受门票全免的优惠;

2. 部分景区,持残疾证不可享受门票减免的优惠;

3. 部分景区,持残疾证可享受门票部分减免的优惠;

7. 附近索道观光

一条往返快捷,主要提供交通,另一条祝线宽广壮丽,观赏性强。区别很大。

西岭雪山上第一段被大家称为“鸳鸯池索道”的,其实就是交通索道,从后山山脚到半山腰的映雪广场。

第二段从映雪广场到日月坪,称之为日月坪索道,就是观光索道,观光索道风景非常壮观,一揽无遗。

如果只想滑雪,那就肯定只需要坐第一段索道到映雪广场,便捷快速。

8.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

梅花山60岁以上不免票。

梅花山景区对60岁以上老年人有门票优惠的政策,60周岁到69周岁实行半票价,70周岁以上免费,凭本人身边证就可享受优惠价入园。

梅花山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紫金山南麓明孝陵景区内,是钟山风景名胜区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著名的风景游览胜地、首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首批国家5A级旅游景区。南京梅花山有“天下第一梅山”之誉,与上海淀山湖梅园、无锡梅园和武汉东湖梅园并称中国四大梅园,居四大梅园之首。

9. 景区里面的索道是怎么建设的

华山索道由陕西太华旅游索道公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又称太华索道。

太华索道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条采取崖壁开凿硐室站房、起伏式走向、设中间站的单线循环脱挂式索道,总计投资5亿余元建设,由陕西旅游集团公司、华山管委会、陕西煤化集团合作经营管理。索道设备引进法国波马公司,整体安全与运营系统采用最尖端的客运索道技术。

索道下站设在瓮峪内东沟口,中间站设在仙峪白缺寺,上站设在华山西峰巨灵足南侧下绝壁硐室内。索道线路斜长4211米,相对高差894米,支架28个,客运吊厢84个,吊厢间距为115米,每厢可乘8人,运行速度最高6米/秒,单向运量1500人/小时。

华山西峰索道于2013年4月27日正式对外营业,投入运营后,完善的综合设施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旅游综合服务功能,信息化系统与景区信息中心的对接为有效调整客流量及时提供了全面、准确的数据,绿色通道的开辟为老、弱、残游客提供了人性化的服务,使游客切实感受到了“真源华山,待客如亲”的温馨。大大缓释了华山的旅游安全性。

由王庆武和他的团队修建。被称为世界索道专家、中国索道之父的王庆武华山是太华索道工程的总设计师。王庆武回忆,从他开始勘察华山地形、设计索道线路到到2013年4月太华索道投入使用,历经整整21个年头。太华索道这条线路斜长4211米,相对高差894米,组合支架爬坡度设计极限44.9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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