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旅游景点开发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
导读:限制旅游景点开发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 1.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 2. 限制旅游景点人数过多的措施 3.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怎么写 4. 旅游景区的措施 5. 景区旅游资源的保护措施 6.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有哪些 7. 旅游景点防控措施
1.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 决。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 (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 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 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完善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售票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 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 限制旅游景点人数过多的措施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大家都应该去拒绝,乱丢垃圾:有两点,一个是旅游景点人多,比较乱不好管理。这一点景区应该加强管理,想方设法来避免此类问题。
另外一个就是人素质的问题了,也是最严重的问题!素质低下不光是自己,有可能会影响他人,以及自己的孩子,让孩子也养成了这种习惯,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会恶性循环,影响很大,所以大家出去旅游的时候一定不要随地乱丢垃圾,这样很有可能会影响自己的孩子以及别人的孩子。(例如,又一次在十字路口,我给儿子说一定要等绿灯亮了才能过去,闯红灯的不好,正讲呢!过去两个人闯红灯,儿子说爸爸你看他们都可以过,他们是大人。)所以请你不要影响别人的孩子。还会给景区内带来不好的影响!如果你去一个景区,到处都是垃圾,你下次还会再去吗?还给保洁阿姨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我们应该好好体谅一下保洁阿姨,换位思考一下,如果自己是这里的保洁,每天几万甚至几十万人来这里玩都丢垃圾,那是一个什么概念……还有我上次看到一个视频,有一个人从车窗里扔出一个瓶子,被人又给扔进车里了!我觉得这个很好,当我们看到别人乱丢垃圾有能力的可以上前制止……
3.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怎么写
(一)端正旅游开发和旅游景区的指导思想
当前的正确指导思想应是可持续发展理论 纠正“有资源就开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靠风景吃风景,充分利用本地区的丰富资源,加大开发利用力度,力争在近期内取得可观的阶段性成果。”之类的错误或片面性提法,真正把开发和建设的思想统一到与社会和环境协调一致的可持续发展思路上来。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制定,是旅游开发研究的中心环节。规划在对旅游景点做出科学构想和设计的同时,还要提出地形景观、林木植被、文物古迹、动植物、水体以及整个生态环境、旅游环境意境的保护措施,并合理规定保护区范围和确定环境容量。
(二)坚持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老路的做法
这是一条前人曾走过的以牺牲自然环境的巨大代价来换取经济繁荣的错误之路。世界上许多国家为此都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旅游开发必须在规划中充分论证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实行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或者是在保护的基础上适度开发。
(三)控制旺季景区的游客量
针对旅游旺季一些旅游景点人满为患的实际情况,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景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游客进行疏导、分流或限制。如北京故宫,为保护古建筑和改善旅游环境气氛,实行调整门票价格和限制游览人数的作法,以取得良好效果。
(四)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旅游环境的保护必须立法,因为只有将环境保护纳入法律条款,才能增强环境保护的力度,才能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否则,被破坏之后再想到保护,为时晚矣。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旅游环境,就是给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管理者制定行为规范,对其内容,特别应包括旅游区建设项目的审批办法和权限、旅游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内容、对违反保护条款者的处罚办法等。
(五)提倡文明旅游,杜绝旅游污染
游人的文明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旅游景区的环境质量,我们的游客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不文明习惯改变之日,就是我国旅游环境改善之时,对此,在加强宣传教育的同时,要配之以严格的处罚规定,对于不文明行为,罚而不严,等于不罚,必须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全民的环境道德教育,在治理和保护旅游环境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环境道德教育。旅游景区应采用适当方式,让游客认识到自己在消费旅游资源的同时,必须自觉地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良好环境。应呼吁广大游客爱护大自然的山山水水,在美好的景观之中也留下自己美好的身影。
(六)严格控制游客数量,严禁超出环境容量,引导游客科学、合理地开展生态旅游
加强管理,杜绝随意搭建接待设施或服务设施,规范游客旅游线路、范围,加强环保宣传,景区设置环保宣传标识等。禁止采伐景点林木和破坏植被的行为,禁止在旅游景区新建工业项目和开山踩石等活动。对在景区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采取积极恢复措施。旅游景区应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在旅游线路沿途和景点集中的地点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应包含有关环境保护内容。
4. 旅游景区的措施
古人云:知微见着,可见天下事,必要于细。垍頭條萊
细则成,细则胜。这是 历史 的证明。 旅游是人的一种活动。旅游服务就是为旅游者服务。对人的服务,更要从细微做起,方能使人觉得周到,感到温暖。反之,则失误,甚至失败。在旅游服务中忽视细枝末节所付出沉重代价的投诉屡见不鲜。服务体现在细微上,而细微服务是旅游服务取胜的法宝。 细微服务源自旅游行业职工一颗为旅客充满着真挚,充满着无私奉献的真 的心,时时把握游客的需求动向,并不断满足游客的需求和期望。随着游客越来越个性化的需求,只有从小处着手,从细微入手,在服务中真正做到“无微不至”,才能及时地、准确地为客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忽视了服务中的任何一个细节,都可能使服务质量大打折扣,导致优质服务的失败。反之,服务水平则得到了提高。众所周知,优质服务提升竞争力,旅游业属于服务行业,旅游业的竞争就是服务质量的竞争,要想长久地吸引游客的注意力,就必须有优质的服务作保障,才能赢得游客的回头率。”旅游消费观念日益成熟的今天,游客在衡量一项服务产品的价值时,已经用“值不值”的消费意识替代了以往传统的“贵不贵”的消费意识。因此,在服务中要尽可能地为客人提供超出他们期望值的服务,给客人惊喜,让他们满意,培养景区的忠诚游客。 精细化服务活动是一个永无止境的细致工作,更是一项做好旅游服务的永恒主题,这没有绝对的标准,只有更高地追求。精细化活动应作为旅游活动更快更好发展的重要举措,持之以恒,不懈努力,以真正细致入微的服务为游客提供一个舒适、文明、和谐、 自然 的旅游环境。垍頭條萊
5. 景区旅游资源的保护措施
我们上学都学过,都知道树木给人类提供氧气,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被树木吸收,两者都是向关联的是密不可分的,树随四季的变化而改变,人也在四季轮回里变动,树叶可以遮挡阳光,降温,并可以排放氧气,吸收二氧化碳,净化空气.树枝、树荫更成为许多动植物的栖息地。
树林能够改善人类赖依生存的环境质量。树林和绿色植物不断地进行光合作用,消耗树木 二氧化碳制造新鲜氧气;空气中60%以上的氧气来自陆地上的树木和绿色植物,树木是杀菌能手。许多树木在生长过程中会分泌出杀菌素,杀死由粉尘带来的各种病原菌。
6. 限制旅游景点开发措施有哪些
1.提高全民素质,丰富其文化素养,虽然这是个漫长的路,但其可以达到治本的效果。
2.禁止人为破坏,其实现在大多数古建筑群都已经开辟为旅游景点,也因此对古建筑造成不小的破坏,对于旅游景点的古建筑,应当采取的是,限制游客数量,避免超载,同时设置隔离栏,防止游客直接接触,并在各个节点上设置必要的人手保护。
3.古建筑存在历史久远,随着时间迁移,也是古建筑老化损毁的原因,其实避免随着时间迁移的老化,对于一些年代久远的古建筑遗迹,应当以必要的手段封存,禁止开辟旅游景点。
4、损坏的古建筑应当及时修复,并在修复的过程中,请教专门的专家,详细的询问,并在修复过程中,尽量保持建筑原有的风貌,在保证它完整性的同时,不过度的扩建改建。
5、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各种比较珍惜的古建筑群,禁止私搭乱建,尤其是过度商业化的问题,除了相关的监管必须到位以外,对于破坏文物古迹这样一种行为,法律必须做出相关的惩戒条令,以防止再犯。
7. 旅游景点防控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 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水岭。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余地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相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相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相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水岭,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规划是前提、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 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 格保护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魅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相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要求;
5.禁止一切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保持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实施;
2.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必须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环保要求;
3.保持并改善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保持并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设施,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措施。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定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五)加强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 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以及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得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坚持实行限量旅游策略,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 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乱收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车辆应当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情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 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一流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消防规划,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加大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居民私家车进行适量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车辆只限于家庭使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和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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