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管理权 景区管理权属于
导读:景区管理权 景区管理权属于 1. 景区管理权属于 2. 景区管理属于哪个部门 3. 景区归谁管理 4. 景区经营权和管理权 5. 景区管理权属于什么部门 6. 旅游景区管理归属划分 7. 景区管理权属于哪个部门 8. 景区经营权 9. 景区归哪个行政部门管理 10. 景区归哪里管理 11. 景区的所有权归谁
1. 景区管理权属于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 ,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景区管理属于哪个部门
首先经政府部门批准,索道设计单位设计索道形式和计算书报国家索检中心审查,报省技术监督局特设局批准。索道建设项目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相关专题报告,审查结果符合建设要求。同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和市县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呈报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建设厅审查批复,国家级风景区由建设厅审查同意后转报建设部审批,有些4A级旅游景区,还需要旅游主管部门的同意审批。属文物保护单位的景区,需要向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3. 景区归谁管理
一:国家级景区,这种门票收入应是先上交国家财政,然后由国家来支配,有的景区看起来简单,但其实景区的维护和基础设施也需要很多钱的,因此上交的钱也会下拔一些来用在景区的建设上。
二:地方性景区,这种门票收入上交到地方财政由地方支配。景区的建设一样需要大量资金,所以很大一部分钱也会用在基础建设上。
三:纯私人打造的景区,这种门票应归所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同样也需要维护,也需要 年拿出来一部分钱放在建设上。不管是哪种景区,都有赚钱或不赚钱的,甚至亏本的,有的为了吸引流量可能会降低门票,象征性的收一点门票或者免票。这样做的目的是让更多的游客来参观,以带动当地经济为目的。
4. 景区经营权和管理权
“日照香炉生紫烟,遥看瀑布挂前川,飞流直下三千尺,疑是银河落九天”,李白脍炙人口的诗句使得庐山瀑布闻名天下。然而,记者21日在庐山秀峰景区发现,庐山瀑布早已经没有了当年气势,即使在雨水丰富的7月,瀑布也只剩下“一根线”。据当地百姓反映,由于气候、环境等原因,庐山瀑布近些年来水量锐减,瀑布口只得蓄水进行放流,即使雨水季节,瀑布也只有“一根线”,到了冬季,“瀑布”则断断续续更加纤细。
庐山景区一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自2000年以来,庐山瀑布所在的秀峰和黄岩景区,其经营权和管理权先后3次被租赁,景区亦发现了古迹受损、古木枯萎、林木遭乱砍滥伐等现象,庐山瀑布源头水土流失现象也较为严重。例如,2003年,承租方江西庐山旅游有限公司员工滥伐杉木4立方米多,乱砍毛竹120余根,翻耕山体4亩多,种上云雾茶,星子县林业公安对此违法行为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
眼见世界闻名的庐山瀑布严重“缩水”喊渴,到秀峰观光的游人感到揪心。
5. 景区管理权属于什么部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 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旅游景区管理归属划分
旅游业是以旅游资源为凭借、以旅游设施为条件,向旅游者提供旅行游览服务的行业。如果是提供旅游服务,属于服务行业,如果是开发旅游资源,设施之类的,则属于建筑行业。整体来说,需要看该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确定所属行业。
7. 景区管理权属于哪个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西安市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明确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主体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事项,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导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市资源规划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文化旅游局、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 照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及执法权限划分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核后,严格按规划设置。
设置50平方米以上的LED显示屏广告,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政府及各开发区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方可设置。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监督指导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限划分。
(一)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含50平方米及以下LED显示屏广告)进行审批;负责组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50平方米以上LED显示屏广告设置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LED显示屏广告的审批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第七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受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每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行政处罚;负责对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进行协调并明确管辖权。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及各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督和行政处罚。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按规定查处职责范围内违法户外广告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除《条例》中明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外,还应包括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立柱、招牌、匾额、围挡、桁架、展架、花篮、桌椅、遮阳棚、水座旗、易拉宝、投影设备、地面广告布、新型空气气球宣传幅等设施。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大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中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大于1米小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平方米小于10平方米,小型是指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小于等于1米或者单面面积小于等于1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同一墙面只允许设置一个平行于建筑墙面的大型LED显示屏广告,大型LED显示屏广告面积不应大于该墙面允许设置面积的10%,广告总面积不应大于该墙面允许设置面积的30%。
大型LED显示屏 广告运营时间为每日8时至22时(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周边等特殊区域除外)。
设置双色LED滚动屏户外广告,应在一楼牌匾标识下方适当位置设置,长度不得超出牌匾标识的长度。
第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厅等设施及场地设置的大型LED显示屏广告、立柱式户外广告等,应由相应管理权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经营使用权,出让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同一地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设置申请的,按照“先申请、先审批”的原则设置,不得在同一地点设置1处以上临时户外广告。
同一个大型广场不得设置2处以上临时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除《条例》的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禁止在下列区域和位置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东、西、南、北四条大街及解放路全段,新城广场及周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钟鼓楼广场、大雁塔南北广场、火车北客站广场及周边、小寨十字300米范围内等人流量密集区域。
(二)公交站牌周边、地铁站口与地下通道及涵洞出入口周边20米范围内,立交桥与人行天桥下50米范围内。
(三)宽度不足7米的人行道。
中、省、市重大活动确需在以上区域和位置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须经市政府审核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地点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型空气气球宣传幅数量:明城墙内不得超过6个,明城墙外至二环路内不得超过8个,二环路以外不得超过10个,大型活动根据实际情况不得超过15个,设置时间不得超过4日。
(二)桌椅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4套,二环路外至三环路内不得超过6套,三环路以外不得超过8套。
(三)展架、易拉宝数量:明城墙内不得超过2个,明城墙外至二环路内不得超过4个,二环路外不得超过6个。
(四)花篮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6个,二环路外至三环路内不得超过8个,三环路以外不得超过12个。
(五)遮阳篷数量:二环路内不得超过2个,二环路外不得超过4个。
(六)其它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根据场地大小、申请时间合理控制。
第十六条 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设置舞台、音响、大型桁架、大型展棚、充气拱门、软质横幅条幅等设施,严禁使用可燃性气体的空飘气球;不得妨碍建(构)筑物的正常使用,不得在建(构)筑物上直接喷绘涂写文字、图形等。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审批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进行设置。
申请人应加强对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维修、更换污损、扭曲、不完整等有碍观瞻的临时户外广告。
设置期满后,应在期满当日拆除。
第四章 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牌匾标识,是指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楼体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牌匾标识设置标准,指导各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工作。
各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牌匾标识设置的详规编制、审查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根据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建筑特色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考虑白天环境美化和夜间景观亮化,达到与街区文化特色相融 合、与主体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整体效果。
在商住混合区域内设置自带点亮光源的牌匾标识,设置单位(人)应按照规定时限(8∶00—22∶00)开启和关闭电源,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
第二十一条 设置单位(人)应当保持牌匾标识整洁、美观、牢固、安全、功能完好。
牌匾标识材料应为硬质材料,严禁使用喷绘材质。提倡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
牌匾标识的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字迹清晰。商业老字号牌匾的文字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内容仅限名称、字号和标识。
附带经营范围、电话号码、商业广告等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单位(人)申请审查登记,应当向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牌匾标识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牌匾标识的尺寸、材质以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二)牌匾标识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两张。
(三)营业执照或其它能够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资料文件。
(四)设置牌匾标识的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相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经过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的有关设置位置证明材料。
(六)由牌匾标识设置单位出具的牌匾标识设置维护《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实地勘察,符合设置要求的,办理牌匾标识设置审查登记。
牌匾标识设置原则上每年审查登记一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设置牌匾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牌匾标识,高度、色彩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应与外立面平齐。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形式、体量、色彩、灯光效果等应当整体协调。
(二)平行于建筑物的牌匾标识,其外立面距离墙面一般不大于0.3米,四周应封闭;设置在住宅楼一楼的牌匾标识顶端应低于二楼窗户底线0.5米,或与阳台底部平齐。平房应设置在门沿上方适当位置,牌匾宽度小于或等于1.5米,长度应与门的大小相符,不得超过店面长度。严禁在透明玻璃大门、橱窗上设置。
第二十六条 对临街新建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外立面装饰设计时,应预留牌匾标识设置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有独立产权的整栋建筑物可在楼体立面上设置名称标识,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临街方向的楼体立面上,标识字体的大小和设计风格应与建筑物外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商住楼独立出入口位置受建筑物原有雨棚影响,不具备设置牌匾标识条件的,可在独立出入口雨棚上方设置单体字标识,位置限于独立出入口雨棚上方。
第二十九条 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商住楼,设置牌匾标识时要充分考虑安全需要,限于使用外镶式发光装置,且牌匾标识的厚度应达到隔热要求,防止因温度过高引起玻璃幕墙的破损。
第三十条 多家单位(商户)共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场所的,设置牌匾标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应当在征得所在建筑物管理单位同意后,按正常程序申请。
(二)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由所在建筑物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在出入口周边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三)位于商业综合体 内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由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负责申请,也可在3层与5层之间贴附墙面集中分段设置楼体字,楼体字的大小应根据裙房墙体部分的大小合理布局,字体不宜过大,颜色应协调搭配,并与建筑特色相融合。如商户较多不够设置时,商业综合体管理单位可在商业综合体的出入口周边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第三十一条 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银行、邮政、电信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在不影响所在区域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固有风格统一设置,独立设置时原则上宽度不得大于2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三十二条 牌匾标识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标识)”,但下列情形可设置两处以上的牌匾标识:
(一)大型商场可在建筑物不同立面分别设置牌匾标识,原则上每个立面不超过1处。
(二)位于道路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出入口且属同一经营单位的,可在两侧出入口上方按标准分别设置牌匾标识。
第三十三条 牌匾标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牌匾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出现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等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对牌匾标识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确保其牢固、安全。因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等情况,空置期间由建筑物管理单位(人)负责保持牌匾标识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人)应按审查登记的位置、规格、形式、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牌匾标识的。
(二)擅自变更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形式、内容的。
(三)牌匾标识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西咸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8. 景区经营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9. 景区归哪个行政部门管理
对于旅游景区小商小贩的无证经营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和工商所)可以采取“警告”和“罚款”的两种处理方式,即工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发现旅游景区乱摆地摊的市民,如果是第一次看到该摊位经营人员“无证经营”,则可以勒令其停止营业马上补办“城管证”或者“营业执照”
10. 景区归哪里管理
归景区管理委员会管理。
各景区管委会又归口所在乡镇和县市区文旅局(文化、旅游)双重管理。
逐级归囗管理是充分调动各旅游景区所在地`的积极性,按归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暑要求,做好游客疏导,疫情防控,事故预案,治安治理,景区设施更新维护,人员工作分工及待遇发放,景点日常接待(有收费的按规定结算返还或提成,等等。
各地景区的资源开发,起初大都是当地财政投资,其目的是以当地特色为名片,以旅游为平台,增加消费流通拉动三产,从而提升当地知名度,以促进招商引资,盘活增加财政收入增长点。
11. 景区的所有权归谁
1961年3月,拙政园被列为首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991年被国家计委、旅游局、建设部列为国家级特殊游览参观点。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遗产名录》。2007年被国家旅游局评为首批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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