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点的垃圾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

导读:旅游景点的垃圾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 1.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 2. 旅游景区乱扔垃圾 3. 旅游景点乱扔垃圾 4. 旅游景点垃圾破坏环境 5.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有哪些 6. 旅游景区应如何处理旅游垃圾问题? 7. 景区垃圾处理方法 8.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有

1.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

应对不文明旅游行为的措施

1通过文化和教育来根治不文明旅游行为

旅游过程中出现的不文明现象如同一面镜子,映射出我国的文化和教育中应该加强人文精神渗透,培养民众的公德心是杜绝不文明旅游行为的根本所在。从游客来说,强化自身文明素养教育,是一生的课题。不光要教育孩子从小养成文明出游习惯,家长和老师更应该率先垂范,以身作则,以自身行为去影响下一代。由此可见,文化与教育对人们的行为影响力最明显,通过文化和文明来塑造良好的旅游氛围,这也成为全社会都需要努力的事情,将文明灌输到每一个旅行者的头脑中,就可以使他们在享受美景的同时,也可以明晰如果因自己不文明行为给旅游景点带来的损害,那便与休闲活动愉悦身心的初衷背道而驰。

2通过法律法规来约束不文明旅游行为

不文明旅游行为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除了在道德方面要加强约束力之外,法律规范也是约束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利刃”。近些年来,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处罚那些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实际角度来看,法律法规已经将一些不文明行为相关执法权赋予给景区管理者,使得旅游不文明行为的惩处变得有法可依。尽管如此,法律并非万能,在法律之外还有更多努力可做,对不文明的旅游行为更需要相互提醒,把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教育和约束相融合,让文明出行变成旅游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促进旅游者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

3旅游景区和导游应该发挥引导监督作用

对于不文明的旅游行为的发生,景区和导游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景区应该承担起提示、引导、劝阻、督查的责任。一方面,要通过有意识地设置文明宣传提示,时刻提醒游客的行为不要跨越文明界;另一方面,要在景区配置完善配套的服务设施,方便游人来丢弃垃圾,除此以外,景区管理人员巡视巡查,也可以减少不文明行为的发生。从导游的角度来看,跟团旅游是大部分人进行出行的首选,旅行社更应该让导游们在维护文明上尽责任,对于那些因相关文化和知识缺乏而导致的不文明行为,导游应及早提醒,发挥他们的监督功能。

要让文明旅游变成常态,还需要从完善民众的个人修养和素质入手,不仅要形成文明出游的良好意识,还要将这种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落实到行动中去,避免成为不文明旅游行为的旁观者。不断的去改善旅游环境,才能够让文明旅游蔚然成风,进而保证“大声喧哗、不守秩序”等不文明行为消失的无影无踪。

2. 旅游景区乱扔垃圾

面带微笑跟对方说哪里不远处就有垃圾桶,请他把垃圾捡起丢到垃圾桶里,出来的旅游的要一起维护美好的环境

3. 旅游景点乱扔垃圾

自然因素造成的破坏又可分为突发性破坏和缓慢性破坏两种。

1,突发性破坏:自然界的某些突发性变化,如:地震、火山喷发、洪水、泥石流等。

2,缓慢性破坏:自然界的风化作用、溶蚀作用、侵蚀作用、氧化作用、风蚀作用、流水切割作用、地球板块移动、温度变化和潮湿以生物的生命规律等,都会对旅游资源产生影响。,

(二)人为因素是多方面的、严重的,大大超过了自然风化的破坏程度。按破坏的根源可分为战争破坏、建设性破坏、旅游开发经营性破坏和旅游者的破坏。

4. 旅游景点垃圾破坏环境

第10名河北廊坊

廊坊鲍邱河是一条令人畏惧的河流,依鲍邱河而建的夏垫镇成为了 全国“闻名”的癌症村。据当地人透露,仅十年内,已经有三十多人死于各种癌症,还有白血病,河水已经呈现黑色!

第9名河北衡水

河北衡水湖是华北平原唯一保持沼泽、水域、滩涂、草甸和森林等完整生态系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同时还是衡水市区40万市民的饮水源地。但是由于现在水质、大气的污染日益严重,这颗华北明珠已经逐渐失去了光彩,衡水人民只能在污浊的空气中无奈的喝着老白干加驴肉火烧。

第8名河北邯郸

早年,滏阳河还没被污染,但是现在,就算和小孩子开玩笑的说“把你扔到滏阳河里游泳”小孩也会捂着鼻子说“水臭”

第7名河北保定

在保定建立了化工园的同时,因排污处理不当的问题,造成的后果,不仅污染了长江水,又污染了大气

第6名河北唐山

唐山有一个叫“甘玉沟”的地方,这个村子之前没有地下水,挖井一百五十米也不见有水,但是现在,挖个一米,水就渗出来了,但是村民说,渗出来的都是“毒水”我们这里征兵都不合格,因为骨头脆。

第5名河北邢台

在邢台市内,随意燃烧垃圾的现象均有发生,环境污染、地下水污染、自来水异味、空气污染,就连刮风的时候也会有异味。

第4名山西大同

盛产煤矿,但是由于排放问题,废气粉尘污染造成酸雨气候,可想而知居民的生活环境是怎么样的

第3名山西阳泉

与“煤炭之乡”的名字有脱不开的关系,排放问题日益严重、得不到解决、当地人夸张的说:田里种植的玉米上面都是一层黑色煤。

第2名山西临汾

以煤、焦铁为主要产业链的重型产业结构,造成了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开玩笑的说:晚上睡觉都怕被煤尘憋死。

第1名河北石家庄

据当地市民透露,深泽县与晋州交界处,一到晚上就有一股恶臭袭来,只要一下雨,雾霾就会出现,并且伴随一阵阵异味。

5.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有哪些

出行前,要通过互联网查询出行地和旅游目的地疫情防控、天气变化等情况,密切关注卫健、应急、文旅、气象等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加强风险评估,合理规划线路,不要前往国内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旅游。参团时应选择具有资质的旅行社,签订规范的旅游合同,主动购买人身意外险,坚决抵制“低价”虚假宣传,谨慎购买在线旅游产品,拒绝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船只。

严守疫情防控规定

进入旅游景区要按照“限量、预约、错峰”要求,自觉遵守“扫码、测温、戴口罩、一米线、勤洗手、不聚集”等防控要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景区、餐饮、购物等人流密集场所时,要主动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倡导“分餐、公勺、公筷”等用餐行为,杜绝餐饮浪费。要减少长途旅游活动,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开展省内近郊游、周边游。要避免与近14天内有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人员、密切接触者,或疑似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聚集。非必要不出省旅行,减少疫情传播风险。确需跨省旅行的,要严格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指引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返程后,要按所在地疫情防控有关要求落实健康管理措施。

注意防范自然灾害

强降雨、强对流、台风等极端天气,容易引发山洪、泥石流、滑坡等地质次生灾害,造成道路交通、溺水淹亡、游客滞留等涉旅安全事件风险加大。要严格遵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告、禁令和风险提示,切勿违规进入未开发、未对公众开放的自然保护区、水库、峡谷、无人岛、海滩、网红景点等不明区域开展登山、游览、探险、戏水、露 等活动,以免发生意外。如遇恶劣天气,避免到山边、海边、水边等危险区域游玩。敬畏自然,才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强化安全防范意识

自驾旅游时,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车、文明驾驶、拒绝酒驾、疲劳驾驶,连续开车4小时,必须到就近的服务区休息20分钟以上。要谨慎参与漂流、潜水、攀岩、蹦极、大型机动游戏、玻璃桥、游船等高风险项目,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提醒和引导,结合自身健康状况,量力而行。一旦遇到突发事件,要迅速离开危险区域,调整线路和行程,必要时报警求助。

6. 旅游景区应如何处理旅游垃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7 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办法于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中文名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日期

2007年4月28日

施行日期

2007年7月1日

修正日期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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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治理规划清扫收集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修正内容

七、删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九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治理规划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 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清扫收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 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 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 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7. 景区垃圾处理方法

(1)凡在景区内的住户、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丢垃圾。

  (2)景区内的道路和公共场地上,不准违章堆物、私搭乱建。施工场地要围栏作业,工完场清。

  (3)不准乱摔玻璃酒瓶,不准乱扔果皮、纸屑、食品袋、饮料瓶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大小便。

  (4)景区环卫队要确保旅游道路沿线、停车场和主要景点随脏随扫,全日保洁。严禁在景区内抽烟,景区工作人员见到抽烟等不文明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并将垃圾或烟头熄灭后放到垃圾箱内。

  (5)所有在景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驻景单位、当地居民等,必须保持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整洁,严禁养猪、养狗,乱排污水、乱倒垃圾。

  (6)厕所必须每天冲洗,粪便及时清运,做到“四无”(无臭味、无蚊蝇、无蛆虫、无随地便溺)。

  (7)宾馆、饭店内的各类用具要有清洁消毒制度或卫生保洁措施,被单、褥单、枕巾等必须做到一客一换。

  (8)凡进入景区内的车、船等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整洁,无漏油、抛弃垃圾等现象。保证景区道路干净畅通,严禁任何单位、农户在道路、停车场打麦、晒粮、焚烧秸杆,堆放杂物。

8. 旅游景点的垃圾处理方法有

这是每个景区都无法避免的问题。游客乱扔垃圾就是游客本身的素质不高。对于景区而言,只能采取一些措施,让游客养成不丢 垃圾的习惯。建议如下:

1、景区地导,景区讲解员应该担负起提醒游客不乱扔垃圾,保护环境。

2、景区的主要销售商,派出的团队全陪,需要在前往景区的路途中对于游客做出提醒。

3、景区自身的基础设施建设一定要到位,垃圾桶的分布频率,每天定时的清洁做到位,我相信一般有点素质的游客看到如此干净的环境都不会乱扔垃圾。

4、在有必要做出醒目提醒的地方尽量多的做出一些保护环境的温馨公示语。

5、可以同景区所在的学校开展活动,即让学生社团开展志愿活动,易保护环境为主题,在旺季的周末,在景区进行拾垃圾,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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