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四地建设谁提出的

导读:青海四地建设谁提出的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是由青海省省委常委经过研讨提出来的。
一是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率先实现盐湖提锂排放母液镁、锂综合回收利用,成功突破高纯氯化锂制备过程除硼关键技术,建成3000吨/年碱式碳酸镁示范线,率先实现国内IBC电池工业化量产。
二是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继续扩大海南、海西两个千万千瓦级可再生能源基地规模,开工建设1090万千瓦国家大型风电光伏基地,玛尔挡水电站重整复工,储能先行示范区行动方案获批,“清洁能源+储能”项目加快布局,清洁能源装机占比达91%,外送电量增长10%。
三是打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策划推出近200条 精品旅游线路,新增4A级旅游景区3家,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喇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积极推进,旅游收入增长15%。
四是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完成化肥农药减量增效300万亩,农作物绿色防控覆盖率达到45%,建立油菜新品种有机种植基地1.6万亩,370余万头(只)牦牛藏羊实现可追溯,认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925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分类保护的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扶贫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开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八条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体育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组织及个人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传承场所或者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与资料,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后60日内,将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省文化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物征集等活动,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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