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境景区污染事例 山东最新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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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最新污染环境案

1、渣土处置或其他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

对施工时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篷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车行道路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2、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污染环境行为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之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扰民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4条之规定,还应当作出限期治理或者停业的行政决定。

3、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行为

对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存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行为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0条之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5、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行为

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4条之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

7、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51条第11项之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8、道路保洁扬尘行为

对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依据《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3条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污染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 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2. 山东最新污染环境案例分析

因为山东传统的制造冶炼以及煤炭,石油化工行业较多,污染就严重

3. 山东最新污染环境案例

山东汇氏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7月19日,注册地位于山东省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1366号,法定代表人为杜华安。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环境保护监测;大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计算机系统服务;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制造;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环境应急治理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软件开发;汽车租赁。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施工专业作业;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4. 山东严重污染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5. 山东污染事件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5号)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7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2日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

6. 山东最新环保新闻最新消息

2020年3月29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机衔接、形成合力。督察方式主要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驻区督察。督察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情况,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视情组织对各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日常巡查督导,组织开展驻区督察。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三)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制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承担例行督察、专项督察、驻区督察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承担省委、省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例行督察

第五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等政策要求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含生态环境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以及履职尽责情况;

(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

(七)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八)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九)对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的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 赔追偿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组长、副组长动态人选库,人选应当理想信念坚定,自觉践行“两个维护”,敢于动真碰硬、担当作为,严守各项纪律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任务,从人选库中确定组长、副组长。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被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督察组进驻期间,设立举报电话专线和举报邮政信箱,受理群众来电、来信。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

(七)根据掌握的线索和汇总的情况,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进行调查核实并现场取证。

(八)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九)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形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

第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第三章 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具体组织形式、被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工作安排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 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领域、行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督察准备。制定专项督察方案,摸排问题线索。

(二)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

(三)调阅资料与个别谈话。根据工作需要,督察组可以调阅被督察对象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开展个别谈话问询。

(四)现场检查。针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现场验证,留存现场督察的有关资料。

(五)归纳总结。汇总梳理督察情况,研究起草专项督察报告,整理归档资料等。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厘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对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提出问责建议,将督察报告和问题案卷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责任追究线索清单和案卷。对重要专项督察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专项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驻区督察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驻区督察计划,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落实。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驻区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二)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转办信访件整改落实情况;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四)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群众环境信访举报件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热线转办件办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驻区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送日常区域督察工作情况。驻区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提出挂牌督办、约谈、问责等建议,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送被督察对象。

驻区督察不直接受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驻区督察发现的具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交省级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

驻区督察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报省委、省政府。

第五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时移交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被督察对象,上下联动,共同推进整改。

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边督边改、典型案例、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应当通过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衔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牵头做好协调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要求,实施清单化调度,对未达序时进度问题进行预警督办,对存在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切实做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后半篇文章”。

第三十五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会同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及以下党委、政府不得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29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

7. 山东最新污染环境案件处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 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了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 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 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处罚听证的执行】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 条【处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强制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五条【没收物品的处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上缴国库】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立卷归档】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六十九条【归档顺序】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立案审批材料;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材料;

(七)执行材料;

(八)结案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听证报告;

(四)审查意见;

(五)集体审议记录;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案卷管理】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案件统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二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处罚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纠正、撤销或变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十六条【评议和表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违法所得的认定】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期间规定】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条【相关法规适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核安全处罚适用例外】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怎么办

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可以提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是诉讼的请求。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相对人认为针对其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8. 山东污染治理

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和目标

在实施范围上,考虑各地秋冬季大气环境状况和区域传输影响,2021-2022年秋冬季攻坚范围在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26”城市和汾渭平原城市基础上,增加河北北部、山西北部、山东东部和南部、河南南部部分城市。

主要目标是,秋冬季期间(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各城市完成PM2.5浓度控制目标和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控制目标,根据测算,攻坚区域内相关城市2021-2022年秋冬季PM2.5平均浓度同比下降4.0%,重污染天数平均每个城市减少2.0天。

第二部分是具体任务

一是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要求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决策部署,以石化、化工、煤化工、焦化、钢铁、建材、有色、煤电等 业为重点,全面梳理排查拟建、在建和存量“两高”项目,对“两高”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进行分类处置、动态监控,严厉打击“两高”企业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等各类违法行为。

二是落实钢铁行业去产量相关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以及粗钢产量压减决策部署,做好钢铁去产能“回头看”工作。抓好钢铁行业采暖季期间错峰生产工作,指导相关城市制定钢铁错峰生产方案,统筹谋划、周密部署,对钢铁压产量和错峰生产措施逐一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三是积极稳妥实施散煤治理。采暖季前,各地共完成散煤替代348万户。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北方地区清洁取暖试点3年以上的城市,平原地区散煤基本清零。加强气源电源等能源供应保障,确保群众温暖过冬。

四是深入开展锅炉和炉窑综合整治。加大燃煤锅炉、炉窑淘汰整治力度,基本淘汰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对采用低效治理工艺的锅炉、炉窑进行升级治理。

五是扎实推进VOCs治理突出问题排查整治。严格落实《关于加快解决当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突出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指导企业制定整改方案加快按照治理要求进行整治,高质量完成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国家和地方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产品VOCs含量限值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是加快推进柴油货车污染治理。全面完成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汾渭平原国三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中重型柴油货车淘汰任务目标,开展国六排放标准重型燃气车专项检查,推进重点场所场内作业车辆和机械淘汰更新及新能源化,开展打击非标油专项行动。

七是推进大宗货物“公转铁”。加快推进铁路专用线和联运转运装卸衔接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沿海港口矿石疏港“公转铁”,提升现有专用线运输能力,编制港口和重点行业大宗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一企一策”方案,直辖市、省会城市推进“内集外配”的城市物流公铁联运方式。

八是强化秸秆禁烧管控。坚持疏堵结合,因地制宜大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综合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秸秆焚烧火点监测精准度,严格落实地方禁烧监管目标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

九是加强扬尘综合管控。强化扬尘管控,鼓励各地细化降尘量控制要求,严格降尘管控,加强施工扬尘精细化管控,强化道路扬尘、裸地扬尘及铁路沿线防尘网整治。

十是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严格按照《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及减排措施》及其补充说明推进重点行业绩效分级,实施差异化减排。强化区域联防联控,加强空气质量预测预报能力建设。

第三部分是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把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作为“十四五”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重污染天气消除攻坚战的关键举措。借鉴以往秋冬季攻坚行动成功经验,避免出现不担当作为、放松监管要求、采取“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简单粗暴措施等问题。细化分解目标,并将主要任务纳入当地督查督办重要内容,建立调度机制。

二是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障民生用气价格,完善峰谷分时价格制度,工业企业实施差异化的电价政策。中央财政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适当给予清洁取暖运营支持,清洁取暖补贴差异化精准施策,重点向农村低收入人群倾斜,不搞“一刀切”。

三是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秋冬季颗粒物组分监测和VOCs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大气主要排放口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建立完善移动源监测体系。督促企业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法开展自行监测,提高自行监测数据质量。

四是加大监督和帮扶力度。各地组建专门队伍,做好指导帮扶和执法监督,加强易发多发问题监管执法力度。生态环境部持续开展重点区域秋冬季监督帮扶工作,重点做好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监督检查、清洁取暖保障、锅炉炉窑综合治理等专项帮扶。

五是强化考核督察。将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重点攻坚任务落实不力、环境问题突出的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畴。对问题严重的地区视情开展点穴式、机动式专项督察。未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或重点任务进展缓慢的城市,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

9. 山东环保事件

主要针对污染物排放过高,造成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严查。2021年是保卫蓝天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关键一年,山东还存在很多排放标准不达标的企业,为实现保卫蓝天白云的目标,不得不在2021年对环保进行严查,以此来确保年初制定的既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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