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充分发挥红色资源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重要作用,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发掘、保护、运用、传承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

  (二)重要历史事件和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英勇奋斗历程、伟大革命精神、辉煌建设成就的实物;

  (四)重要口述历史、回忆记录、手稿等。第三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提升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水平。第五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利用以及烈士褒扬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以及其他需要保留的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档案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新闻出版、电影、网信、党史研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活动。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红色资源进行损毁、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亵渎。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第十条 本市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在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方面的联动合作,增进红色资源信息互通。

  推动京津冀区域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交流,健全红色旅游开发、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红色题材作品创作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动区域红色资源的协同保护与发展。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管理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管理与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市党史研究机构、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档案、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拟订,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三条 市党史研究机构以及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不断发掘整理红色资源,并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调查成果进行预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提交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调查线索,接到调查线索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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