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一、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2、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长江、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三万元”修改为“五万元”。
  (四)对《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东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五)对《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2、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进行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修改为“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将“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六)对《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其他项的序号作相应修改。
  2、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废止两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废止《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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