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 2018修正

导读:云南省旅游条例 2018修正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动。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第十条 省和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和建设跨境旅游项目和线路。

边境地区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边境旅游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海关、外事、检验检疫、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边境旅游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促进边境旅游发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科学研究、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用于旅游整体形象的塑造和推广,重要旅游线路、旅游景区、旅游大型活动、新型旅游产品的策划和营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鼓励多元化的旅游营销,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利用有关专题会议和展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强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积极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引导和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特色旅游村寨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四条 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 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第七条 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第九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第十条 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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