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导读:河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河北省科技厅中小型企业资金创新管理中心 3. 河北省科技厅中小企业资金管理中心 4. 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5.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7. 河北省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8.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9. 河北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0. 河北省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1.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经信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全称是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工业经济、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有关工业经济的政策措施,拟订全省有关工业经济、信息化和无线电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工业化与城镇化联动,负责推进全省工业结构调整。 

(二)负责拟订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参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不含能源,下同)、信息化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产业政策,拟订行业技术规范与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和质量,建立全省工业经济运行预警机制,拟订中、近期经济运行目标、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等重要物资综合调控、紧急调度和交通运输协调工作,负责省级医药储备的监督管理。承办年度工业经济目标责任考核。 

(四)负责全省企业技术改造推进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政策,制定并发布全省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引导目录。提出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内全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报国家有关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制定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编制下达全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认定和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产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牵头服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园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产业园区合理布局,负责推进重点产业园区建设发展,推进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实施产业园区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计划。 

(七)负责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推进工业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相关重大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负责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融资体系建设并实施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工业发展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生产运行等涉及财政、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问题的协调,指导工业企业直接融资工作,参与工业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九)对国家重大工业经济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督查,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组改造、兼并重组,负责全省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负责全省大企业大集团和龙头骨干企业的培育工作,负责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推进工作,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十)负责对全省工业各行业实施行业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拟订新材料、节能环保、航空航天、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加快农产 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参与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参与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指导工业、信息化和无线电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发展。 

(十一)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指导电子政务、企业信息化、电子商务和物联网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十二)负责全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协调和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制订通信管线规划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协调电信市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组织协调全省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和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指导信息安全防范工作,参与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重大事件。 

(十四)统一配置和管理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军地间和省际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的政策建议,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指导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化经营、境外投资及兼并重组。 

(十六)承担省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 河北省科技厅中小型企业资金创新管理中心

贫困户产业扶持补助

补助标准为4000元 /户,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产业,验收合格后兑现该项资金。

2、贫困户教育补助

①学前教育免收保教费;

②义务教育免除杂费、教科书、作业本,享受寄宿生补助,小学生每生每期500元、初中生每人每期625元,享受营养改善计划,4元/生/天;

③高中教育:发放国家助学金,建档立卡的学生可领取每人每年1000元的补助;

④大学教育:每人每年可获得4000元补助(其中学费资助2000元、生活补助2000元),直到学业结束。休学期间,暂停发放资助。

3. 河北省科技厅中小企业资金管理中心

2021年工会经费减免,但只限于民营小微企业。根据《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发改体改〔2020〕1566号)规定:对小微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会经费,实行全额返还支持政策,助力民营小微企业的发展。按照全国总工会要求,视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和工会经费收缴改革的进展情况确定支持政策的后续时限。

4. 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广大师生温暖、安全过冬,河北省教育厅网站日前发布关于做好中小学冬季取暖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2021年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即: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650元/年,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850元/年,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6000元/年,公用经费每季度拨付1次。

5.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1年义保标准:公用经费补助小学675元/生年,初中875元/生年;县区公用经费补助农村小学10元/生年,农村初中15元/生年,城市小学30元/生年,城市初中45元/生年,作业本费补助小学20元/生年,初中40元/生年。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19】121号)要求,为足额安排市本级应配套的教育资金,有效缓解义务教育学校的财务压力,确保小学650元/人、初中850元/人的经费标准落实到位,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市财政局近日下达市直18所中小学2021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市直学校秋季公用经费)510.08万元。

6.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解读

河北省

2016年1月,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全省城镇供热煤改电工作指导意见》,指出2017~2018年为整体推进阶段。在全省城镇适宜区域推行煤改电,完成目标约20万户(约3000万平方米供热面积)。制定完善主要电能供热设备产品标准、供热技术方案设计、施工和验收规范以及行业监管政策。2019~2020年为市场化运行阶段。对集中供热不能覆盖、不宜实施煤改气、电力充足的区域全面推行煤改电。电能供热站可采用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空气源热泵、余废热源热泵等电力驱动供热方式。

2016年3月30日,河北省物价局印发《关于居民电采暖用电价格的通知》,指出为减少大气污染,积极推进煤改电工作,河北省居民电采暖用电执行合表电价。凡电采暖用户均可向当地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执行合表电价。生活用电与采暖用电实行分表计量的,其生活用电执行居民阶梯电价,采暖用电按照合表用户电价执行;生活用电与采暖用电未实行分表计量的,每年11月份到次年3月份采暖期用电按照合表用户电价执行,其他月份执行居民阶梯电价。电采暖用户同时可选择执行相应的峰谷分时电价,具体政策按照冀价管〔2015〕185号文件执行。

2016年4月2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河北省散煤污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指出利用三年时间,对全省散煤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进行综合整治,基本实现全省城乡散煤替代。到2017年,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建成区集中供热率力争达到80%以上,县级市和县城建成区集中供热率力争达到65%左右。加快实施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逐步提高城市清洁能源使用比重,积极推进居民生活采暖煤改电。大力开发可再生能源,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采暖。2017年,各设区市主城区,定州、辛集市建成区集中供热难以覆盖的区域,90%以上居民采暖实现电等清洁能源替代散煤。积极推进居民生活、采暖煤改电,逐年提升电的使用比例。

2016年9月21日,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印发《河北省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十三五”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以建筑物及用能系统、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为重点领域,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实施了太阳能和热泵技术等重点工程,为实现节能目标提供了有力支撑。推广热泵技术,在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实施地源、水源、空气源热泵项目,提高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总量中的比例,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2016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实施保定廊坊禁煤区电代煤和气代煤的指导意见》,指出在农村“电代煤”方面,核定采暖补贴电量,测算“电代煤”后户均新增采暖用电量,并考虑目前房屋保温实际,参照燃煤成本,核定每户每个采暖期最高按1万千瓦时给予电费补贴。按照农村居民“电代煤”每户负担一致的原则,实行对农村“电代煤”的支持政策。.按设备购置安装(含户内线路改造)投资的85%给予补贴,每户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7400元,由省和市县各承担1/2,其余由用户承担。补贴资金按各县(市、区)实际任务统一拨付、统筹使用。

同时,给予采暖期居民用电0.2元/千瓦时补贴,由省、市、县各承担1/3,每户最高补贴电量1万千瓦时。“电代煤”用户采暖期可选择执行峰谷电价,非采暖期可不选择执行峰谷电价;“电代煤”用户不再执 阶梯电价。禁煤区企事业单位燃煤锅炉(窑炉)实施“电代煤”,给予每蒸吨10万元奖补投资,由市、县组织企业提出需求,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解决。对采用空气(地)源热泵、电锅炉等方式替代燃煤的农户,可按“电代煤”投资和运行电费补贴标准执行,其余投资由农户自行承担。

2016年10月14日,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河北省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指出抓住可再生能源发展机遇,积极培育以新能源为代表的新兴产业群,提升先进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壮大可再生能源产业规模,培育10家以上年销售收入超百亿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企业。创新开发利用模式,开展电供暖、热泵供暖、干热岩供暖等工程建设。加快煤改电、煤改地热等替代模式推广,有效减少煤炭消耗。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供暖总面积达到1.6亿平米。

2017年1月5日,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河北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实施方案》,指出采暖通风空调系统。主要包括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湿度;冷热机组的实际性能系数;锅炉运行效率;水系统回水温度一致性;水系统供回水温差;水泵效率;水系统补水率;冷却塔冷却性能;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能量回收装置情况及其性能;空气过滤器的积尘情况;系统新风量;风系统平衡度;管道保温材料性能。

2017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 “十三五”规划》,指出深入落实河北省减煤政策,提高可再生能源和分布式能源在电力供应中的比例,到2020年,力争全省煤炭产能控制在7000万吨。通过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稳步提高购电比重。同时,将廊坊市荣乌高速公路以北与北京相邻区域之间的县(区),以及三河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保定市京昆高速公路以东、荣乌高速公路以北覆盖区域划定为“禁煤区”,到2017年10月底前,“禁煤区”完成燃料煤炭清零任务,全部完成农村居民生活及采暖“电代煤”。实施农村地区散煤压减替代及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程,积极推广“煤改电”“煤改热泵”等燃煤替代模式。

2017年3月1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2017年全省建筑节能与科技工作要点》,指出今年建设被动式低能耗建筑10万平方米,城镇节能建筑占城镇现有民用建筑比例达到45%,城镇新建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到35%;积极发展浅层地源热泵系统、空气源热泵系统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2017年4月11日,河北省住建厅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创新“十三五”专项规划》,指出开展低层建筑太阳能与其他能源耦合采暖、寒冷地区空气源热泵与其他能源耦合采暖、可再生能源项目后期评估和高效运行维护等技术研究。

2017年4月11日,河北省住建厅印发《河北省“十三五”住房城乡建设科技重点攻关技术需求目录》,指出研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关键技术,研发热泵等新产品。围绕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对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等技术进行研究,重点支持低层建筑太阳能与其他能源耦合采暖、寒冷地区空气源热泵与其他能源耦合采暖技术的研究与实践,重点支持可再生能源项目后期评估和高效运行维护研究。

2017年4月12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北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十三五”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因地制宜开展热泵等建筑应用,应用面积达3240万平方米。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推广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除严寒以外地区,积极推广空气源热泵技术,到2020年,河北省新增热泵建筑应用面积2000万平方米 以上。推广太阳能、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及相互结合采暖和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建筑中的应用。

2017年4月25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北省城镇供热“十三五”规划》,指出截止到2015年底,全省热泵供热面积超过3361万平方米。小城镇和城镇周边区域优先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对集中供热覆盖不到的区域,按照“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原则,发展空气源热泵、电采暖、太阳能+空气源热泵等采暖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覆盖不到的区域,充分利用低品质的资源,大力发展电能驱动的污水源、空气源及地源热泵等供热方式。

7. 河北省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基础设施配套产生的费用。是拟建项目向政府城市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交纳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费,主要包括门前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北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每建筑平方米收取53.8元;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住宅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每建筑平方米收取38.3元,其中工业项目20元。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每建筑平方米收取11.5元。


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改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省政府或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减免此项收费的其他建设项目,按规定执行。除以上规定外,仍须减免此项收费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8.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答:就是《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奖补的意见》,对养老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建设奖补:利用自有资金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用房的,按每张床位不低于 15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奖补,最高奖补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对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运营床位补贴:对连续运营一年以上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实际入住河北籍老年人占用的床位数量,给予每月每张床位不低于 50 元标准的补贴。

对社会力量通过购置土地新建和利用自有房产改建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每张床位 4000 元的建设奖补;

对于社会力量租赁房产开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且租赁合同在 5 年以上的,给予每张床位 2000元建设奖补,最高奖补金额不超过 200 万元。

对连续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实际入住老年人占用的床位数量,给予每月每张床位不低于100元奖补,按年发放。

9. 河北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 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 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 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10. 河北省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 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

1/10

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2/10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

3/10

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

4/10

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 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5/10

Hash:25ebd721c22730a3ae22dfc7d370bf165ca646f0

声明:此文由 ninja 分享发布,并不意味本站赞同其观点,文章内容仅供参考。此文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 kefu@qq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