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科技、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绿化园林、农业、商务、旅游、卫生和计划生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 、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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