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化苗圃生态旅游 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导读:现代化化苗圃生态旅游 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1. 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2. 以什么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3. 三是以右玉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4. 园林苗圃的发展 5. 以()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6. 园林苗圃生产与经营 7. 三是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8. 园林苗圃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的作用 9. 园林苗圃与树木养护 10. 园林苗圃在城乡绿地建设中的作用 11. 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1. 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的经费投入。

鼓励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计划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圃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及空间布局的内容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城步道规划,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步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 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中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务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道路与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绿地率不能达到前款规定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后,主城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其他绿化空间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控制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二)其他江河溪流湖库沿岸,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等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组团隔离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四)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化空间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属于强制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的,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路、护坡、堡坎、轨道立柱、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确保其所附建(构)筑物、相邻区域和通行的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消落带绿化的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和推广适宜的消落带绿化植物,开展消落带生态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 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实施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及已建成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专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建设;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用的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简易绿化。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运用,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园林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植物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该项目绿地植物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小区相对集中布置绿地,建设共有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植物种植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的核实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绿化施工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其他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整理、苗木栽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制。

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2. 以什么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园林苗圃的类型主要有两种分类方式:

一种是按苗木的种植方式分类。主要分为地栽苗圃( Field Production Nursery) 和容器栽培苗圃( Container Production Nursery) 。地栽苗圃也包括一些小型的容器苗和裸根苗的混合生产苗圃。容器栽培苗圃其苗木主要种植在容器中,优点是种植的苗木生长一致,四季都可用于移植,而不影响树木的生长,避免了地栽起苗对苗木生长的影响和对树形的伤害。其缺点是主要依靠人工灌溉;根系生长受到容器的限制,随着苗木的生长需更换大的容器,增加了劳动成本;冬天需要防寒等。容器苗木售价相对于地栽苗木来说较高一些

3. 三是以右玉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 和城市绿化苗木

以育苗工人为骨干,发展城市苗木。

4. 园林苗圃的发展

2021年苗木前景非常好,中国苗木主要的生产地位于江苏、浙江、珠海、福建以及河南山东等地区,很多著名的园林绿化景点都位于这些地带,有许多都是苗木的发源地,相比这些苗木丰富地区,北方地区则明显处于弱势,园林绿化苗木产业不仅发展速度缓慢,并且苗木的种类也比较稀少,年赚百万不成问题。

5. 以()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绿化苗木不是经济林。 绿化苗木是用来美化环境的园林植物,绿化苗木的作用是环境绿化,经济林是那些可以获得经济收入的林木树种,经济林和绿化苗木是有区别的。

6. 园林苗圃生产与经营

苗圃是生产苗木的基地。苗圃按培育苗木的用途可分为森林苗圃,园林苗圃,果树苗圃等;如具有多种经营内容者称为综合苗圃;专为科学实验服务者称实验苗圃。此外根据年限可分为固定苗圃和临时苗圃。园林苗圃是繁殖和培育园林用苗木的基地。培育各种类型、各种规格、各种用途的优质苗木,以满足城乡绿化所需。

7. 三是以苗圃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1.安全宣讲视屏。录制即可,一般每周一拍摄一次。

2.照片。各种照片,有的公司有要求的,比如苗木进场验收过程照这些。还有就是与其他单位发联系函的现场照片,罚款照片,进度照片等等。

3.施工日志。有的公司是由资料员写得,如果没有基本每天都要有施工日志的。

4.机械人工单据。用于付费给机械人工的凭证。

8. 园林苗圃在城市绿化建设中的作用

1、改善苗木生长的营养空间

一般的育苗方法,如通过播种、扦插、嫁接等育苗时,小苗的密度较大,随苗木的不断生长,个体逐渐增大,苗木之间互相影响,争夺水、肥、光照、空气等,严重制约苗木的生长发育,因此必须扩大苗木的株行距,改善苗木生长的营养空间。

苗木移植后,增大了株行距,扩大了营养空间,能使根系充分舒展,树形扩张,为苗木健壮生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另外,由于增大了株行距,改善了苗木间的通风透光条件,从而减少了病虫害的滋生,也便于施肥、浇水、修剪、嫁接等日常管理工作。

2、促进侧根须根生长

幼苗移植时,主根和部分侧根被切断,能刺激根部产生大量的侧根、须根,促进根系生长发育,使根系中根数显著增多,吸收面积扩大,形成完整发达的根系,提高苗木生长的质量。

另外,移植后的苗木根系紧密集中分布于土壤浅层,起苗时所带吸收根数量多,有利于提高苗木绿化成活率。

3、培养规格一致的苗木

苗木移植时,一般要进行分级栽植,将高度大小较一致的一批苗木栽到同一块地中,有利于苗木整齐、均衡地生长,也有利于统一进行管理。同时在移植过程中要对根系、树冠进行合理的整形修剪,人为调节地上与地下生长平衡,促使培育的苗木规格整齐,枝叶繁茂树姿优美。

9. 园林苗圃与树木养护

  1、苗木种植:含有苗木种植期的养护  2、成活期养护:从种植期满后,第1~3个月称为成活保养;  3、保存期养护:从第1~3个月的成活保养完结后,第4~12个月的保养为 保存保养期。(保存保养期应按照合同约定,一年或者二年,相应调整定额。)   所谓绿化养护就是指绿地、植被等植物的管理与养护,至今还是新型行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正在被社会认可,养护管理标准设立三个等级。绿化养护的主要内容包括:浇水,施肥,修剪,除草、绿地清 卫生、病虫害防治,防涝防旱等。

10. 园林苗圃在城乡绿地建设中的作用

耕地可以作为防护用地

耕地

耕地是土地利用之一,他分为水田和旱地,都可以用来种植农作物,水田一般用来种植水稻,旱地一般用来种植小麦,玉米,大豆和一些经济作物。

1 水田

我国从1982年分田到户各家各户按人口划分耕地,我们南方大多都为丘陵地带,所以一般都是水田,水田就要有田埂(田埂就是田间的埂子,用来分界和蓄水)田埂上可以种植一些经济作物,比如玉米,大豆,还可以种植树,这样可以给农户增加一定输入,果树是一种经济作物,果实成熟了可以卖钱,他也一定的防护作用,南方雨水比较多,可以取到的防洪作用。

2 旱地(水浇地)

旱地一般在黄河以北更多,黄河以北地理气候比较干旱,更适宜种植小麦,大豆,玉米,土豆等农作物,这类农作物相对来说比较耐旱。地与地之间也有一定空地用来划分耕地的界限,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一空地来种植一些经济林,这样又可以更容易的划分界限因为北方比较干旱,会有黄沙和沙尘暴,如果中间种植一些经济林我想肯定也能取到一定的防护能力。

所以耕地是可以做为防护用地的。

11. 为骨干,大力发展园林和城市绿化苗木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2019年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新修版)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苗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产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

  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不足六万平方米(成都、重庆两市十万平米)的,由区、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 ,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 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上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章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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