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出境保函格式 出境保函是什么

导读:旅行社出境保函格式 出境保函是什么 1. 出境保函是什么 2. 涉外保函分为哪些保函 3. 境外保函业务流程 4. 出口保函是什么意思 5. 国外保函包括 6. 出境保函是什么材料 7. 出口保函有哪些 8. 境内保函和境外保函的区别 9. 出境函是什么意思 10. 国内保函和涉外保函 11. 出境保函是什么意思

1. 出境保函是什么

国外客户发邀请函与拿没有拿到护照是没有关系的,以下是客户发邀请函时,中方人需要提供的资料:  个人信息、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职务,停留原因、停留时间(几号到几号)等信息。商务邀请函就是以商务访问、考察的目的去对方办理相关的事宜,由对方发出的一种邀请的信号,也是一种邀请方式。  商务邀请函需要提供的资料有:外方: 护照复印件, 对方执业许可(营业执照), 护照上的签证复印(来往中国的记录)。双方贸易证明文件(外销发票),提单复印件,合同等(三五份就OK)。中方:营业执照.会计报表, 工厂简介(文字), 保函, 请示、然后填写入境申报审批表。

2. 涉外保函分为哪些保函

一般情况下,办理银行保函有以下步骤:

一、项目经办人应与业务部门加强沟通,随时掌握企业投标、中标、合同谈判、签约及合同执行每一个环节的情况,熟悉标书及合同中有关银行保函的条款,弄清银行保函的具体要求,必备的担保内容及保函开具及送达后,受益人应确认的文件。一般在招标投标环节中,投标环节有投标保函,中标以后有履约保函,签约以后有预付款保函,工程项目还涉及到民工工资保函和质量保修保函等。

二、项目的经办人直接选择银行或者专业的担保机构办理。经办人要按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规定的要求出具银行保函,特别是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约定了保函的格式,特别是约定了见索即付保函格的,一定要和业主方确认格式内容,避免保函开具以后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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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境外保函业务流程

不可以。

因为资金流向不同。主要应用于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或境外项目的融资需求”跨境直贷;是将境外资金“用于境内借款人的境内资金需求“2、债权人不同跨境直贷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作为反担保人向本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境外银行的跨境融资性保函”直贷行凭本行保函为境内债务人(可为保函申请人自身或其他境内企业)发放贷款的一项融资业务,境内银行机构接受境内公司的申请。为客户或客户指定的境内企业向境外银行申请融资提供担保。

4. 出口保函是什么意思

方式:D/P or T/T ?

这两种结算方式都是商业信用。都存在一定的风险。电汇的优点是方便快捷,收汇简单。

T/T(电汇)分先付和后付,还有先付一个百分比,收到装运单据时再付余款。

如果能做先付,即订货时付款,对于卖方再好不过了,也没什么风险,先拿钱再发货呗,不过除非是紧俏商品,很少有人愿意先付的。

后付呢又叫先交后结,就是发货后买方付款,对于卖方来说风险很大,除非是长期客户,或者出于竞争的需要。

因为单据直接寄给买方,买方不付款的话,只能打国际官司,费时又费钞。

D/P是付款交单,买方只有付清款项,才能从银行拿到单据,然后凭提单提货。

也就是说买方如果不付款,拿不到提单,货还是在卖方掌握之中。

可以总结最好的方法是用电汇先付30%,发货时再付70%。收到款项之后再寄单据。

客户不同意的话就做D/P。反正不做T/T后付。

不熟悉的客户一定要用信用证,虽然费用高了点,但是信用证是银行信用。除非是假证。

5. 国外保函包括

独立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当施工单位向业主开具独立保函时,只要业主在保函有效期内向银行提出索赔,银行就必须先行把保函金额赔付给业主。然后银行再向施工单位追偿这笔费用。

以前国内很多银行对独立保函 独立性不认可,但是随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国内独立保函的见索即付效力被正式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在施工领域,保函申请人一般是施工单位,开立人是银行,受益人是业主。

与传统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不同,独立保函独立于业主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只要业主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必须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付款。且银行只能对业主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规定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调查施工单位是否真实违约,也不能援引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的抗辩权对抗业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施工单位在业主存在保函欺诈情形时可以申请保函止付、提起保函欺诈诉讼,但因保函兑付时间短、举证责任大、法院审理谨慎等原因,实践中能够成功止付的案例相对较少。

正是因为独立保函的上述特点,独立保函无疑降低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谈判地位,增加了施工单位被业主恶意索赔风险。

一、独立保函的风险

恶意兑付风险

恶意兑付风险是指在施工单位没有违约的情形下,业主故意兑付保函的风险。实践中,业主往往要求施工单位提交见索即付保函,要求保函中载明施工单位如有违约行为,银行在收到业主提交的保函索赔申请文件后就应立即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银行兑付保函只需对业主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即使施工单位没有违约,但业主想让施工单位退场、让施工单位在某些地方让步或者达到自身某些目的,也会恶意兑付保函,由此向施工单位施压。在业主恶意兑付保函后,由于是见索即付保函,施工单位将很难阻止银行兑付。

丧失谈判地位风险

在独立保函开具后,由于业主和施工单位地位不平等等原因,业主很可能在过程中寻找施工单位违约的情形,并以兑付保函相威胁,从而逼迫施工单位认可业主的工期要求、价款要求、质量要求、新的保函要求等,施工单位难以反抗。

失信与丧失现金流风险

实践中,施工单位通常会选择有业务往来的合作银行作为保函的开立人。合作银行基于施工单位的历史信用及施工单位的存款,通常不会要求施工单位额外提供保证金。但是,一旦业主向银行兑付保函,为保障自己的追索权可以实现,银行通常会要求施工单位在银行存入等额现金作为保证金,否则就会降低施工单位在该银行的信贷额度,严重影响施工单位在银行的信用度。并且,若施工单位为了保障自身在银行的信用度,将等额现金存入银行。如此,保函项下款项不仅将被业主提取,与保函金额等额的现金也将无法使用。实践中,履约保函的金额动辄几千万,一旦业主向银行兑付保函,施工单位将面临巨额现金被提取或冻结,企业现金流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二、风险防范与应对

1、审慎选择保函格式

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函格式或者未约定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开具独立保函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避免开具独立保函,而是选择开具一般保函,以免增加自身风险。

2、对业主资信进行审查

在保函开具前,应对业主的资信进行审查,包含业主的注册资金、在行业内的地位、业主涉诉情 、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以及过往履约情况,并注重对业主是否有恶意提取保函行为的调查。在业主资信不良或者业主有恶意提取保函记录时,应拒绝开具独立保函,而是通过协商谈判,要求开具一般保函。

3、对独立保函相关约定进行审查

在开具独立保函时,施工单位应注重合同中对保函担保内容的相关约定进行审查,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

对施工单位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审查。若违约责任极不合理或者赔偿责任过重,那么施工单位在开具保函前应清楚很可能在履约过程中业主很可能以施工单位违约为由,提取保函。

2

对保函没收责任条款进行审查。有的业主会在合同中约定,当施工单位出现某些情形时,业主有权没收保函,即保函项下所有金额归业主所有。此种约定风险极大,在有相关约定时,施工单位一方面要做到不要出现相关违约情形,另一方面应尽量通过谈判或者协商,更改相关约定。

3

对续开保函责任条款进行审查。续开保函条款审查应注意:续开保函时间、续开保函格式、续开保函金额等。

4、约定提取保函单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需向银行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该等单据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因此,施工单位应尽量争取有条件的保函,即在保函中约定业主提取保函时应提交的单据数量越多、获取难度越大越好。如要求业主在提起保函索赔申请时应提供施工单位违约的证明材料;或约定业主提取保函后应先将提取的款项交付第三方,待业主与施工单位争议解决后再确定是否交付业主;也可以约定业主提交保函索赔申请与银行兑付保函之间有一定的时间,以便为施工单位组织证据、向法院申请止付、提起保函欺诈诉讼、甚至就争议问题提起诉讼,或申请财产保全争取时间。

5、及时提起保函欺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1

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2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3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4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5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其中最为重要也是施工单位最多适用的是第(5)种情形。通常提起保函欺诈诉讼,应当以业主为被告,保函开立行为第三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业主保函索赔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判令银行终止向业主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此外,在保函欺诈诉讼中,应注意保函欺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保函中止支付应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独立保函申请中止支付及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

因施工单位较多选择己方所在地合作银行作为保函开立人,因此,施工单位通常会选择向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止付和提起诉讼。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法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释》(〔2018〕14号 )的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因此,在上海提起独立保函欺诈诉讼,在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下,应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6、及时申请保函止付

如果业主向银行申请兑付保函,施工单位应第一时间审查保函文件的内容,确定业主提取保函的条件和管辖法院,并积极与银行沟通,获取业主提交的保函索赔文件,了解业主提取保函的理由和提交的单据。并向银行表明该保函兑付存在争议,业主系保函欺诈,施工单位已经向法院申请支付并起诉,请求银行配合法院的诉讼工作,暂不兑付保函,尽可能拖延保函被兑付的时间。然后,向业主和地方政府发函,阐明业主兑付保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表明业主提取保函的可能性后果,给业主施压,并请地方政府介入从中斡旋。同时,施工单位应积极组织证据,及时向法院申请止付并提起保函欺诈诉讼。

7、注重过程资料的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的证明标准为“独立保函欺诈存在高度可能性”;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终止支付保函”的证明标准需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因该两项证明标准均非常高,施工单位的举证责任之重,举证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因此,施工单位在履约过程中应注重施工资料的管理,及时上报索赔、签证,固定业主违约的相关证据,收集己方的履约证据。一方面在业主意欲提取保函时可以和业主据理力争,另一方面在业主启动保函索赔时可及时向法院申请止付或提起保函欺诈诉讼。此外,施工单位还应注意与银行保持积极的联系和沟通,确保第一时间了解业主提取保函的信息,并尽可能延长保函兑付的期限。

6. 出境保函是什么材料

  保函,又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现阶段最常用的保函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支付保函、预付款保函。  银行保函种类:  加工贸易税款保付保函关;  税保付保函;  投标保函;  履约保函;  预付款保函;  质量保函;  维修保函。    银行保函的主意事项:  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保函有效期限等。  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

7. 出口保函有哪些

质量保函也称为维修保函,是指应供货方或承建人申请,向买方或业主保证,如货物或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卖方或承建人又不能依约更换或修理时,按买方或业主的索赔予以赔偿的书面文件。在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为了确保货物品质符合要求,往往要求出口方提交质量保函,即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货,若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规定 ,由出口方负责退换或补偿损失;否则,由保证人进行赔付。质量保函的担保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5%--10%,有效期由双方根据交易需要协商确定。

质量保函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工程承包、供货安装等合同执行进入保修期或维修期、业主或买方要求承包方、供货方良好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

在工程承包、供货安装等项目进入保修期或维修期后,业主、买方为避免工程、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承包方、供货方不愿或不予进行修理、更换和维修,造成自身损失,往往要求承包方或供货方在履约保函期限届满前提供质量保函,对其在保修期内的行为进行约束。

质量保函的作用

对业主、买方。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对承包方、供货方。提高了承包方、供货方的市场竞争力。保留金保函也称滞留金保函、质保金保函、预留金保函、留置金保函或尾款保函,是指出口商或承包商向银行申请开出的以进口商或工程业主为受益人的保函,保证在提前收回尾款后,如果卖方提供货物或承包工程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时,出口商或承包商将把这部分留置款项退回给进口商或工程业主。否则,担保银行将给予赔偿。在对外工程承包中,工程业主一般保留5-10%的工程款作为预留金,待工程保用期满而又无缺陷时再支付给承包商。

如承包商需要业主支付全额而不扣预留金时,应提交银行开立的保留金保函,保证在工程保用期满时,如果收到业主关于工程有缺陷的书面通知时,银行负责归还预留金保留金保函的审核重点审核工程类的质保金保函的重点有三项:

质保金保函的生效应该以尾款的支付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业主支付5%的尾款,承包商就交付5%的质保金保函;业主支付10%的尾款,承包商就交付10%的质保金保函。应该避免在业主还未交付尾款的情况下,承包商的质保金保函却提前生效的规定。

质保金保函的金额不应该超过工程尾款的金额,通常为合同价款的5%或10%,最多不能超过10%。

质保金保函的失效应当争取不迟于最终接受证书签发之日。为了避免业主无限期推迟签发最终接受证书,也可以争取规定:本质保金保函在消缺项目完成之日或者最终接受证书签发之日起失效,以早发生者为准,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年××月××日。

履约保函是指:

招标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在签订合同后,即成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银行开立的履约保函,金额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15%,以确保承包人按合同条款履约。否则,由银行负责赔偿一定金额,最高不超过履约保函的总金额。

申请人应具备的条件

8. 境内保函和境外保函的区别

所谓内存外贷也是在境内的银行存进一步款项,然后在境外获得贷款。这种方法只需要提交相关资料给银行即可。

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9. 出境函是什么意思

落户函也叫做:人才引进入户认证(适用于非应届毕业生及出国进修回国人员)

方法:

1.在五城区及高新区就业并且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人员,可直接通过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入户事宜。

2.xx区工作,工作单位在xx区注册纳税并且与工作单位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档案存放在具备档案管理权限的机构,可出具调档函将档案调至 都市xx区人才流动开发服务中心存档。

3.xx区人才流动开发服务中心审档,档案材料完整无误及入户材料齐全、材料内容真实有效,若符合引进人才入户条件,xx区人才流动开发服务中心代办《进入及xx区人员入户联系函》。

10. 国内保函和涉外保函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经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例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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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均为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多种“独立担保”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较大冲击。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同担保方式中采用的独立担保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如下: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通常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有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物权法》并不调整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独立担保”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 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2)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9.11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然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便于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包括国内担 ,故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5.22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洞庭水殖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审判趋势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在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相关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 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2016年7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交易的案例开始引用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法院支持在国内交易中采用“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应当遵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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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例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则需要根据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若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情况下,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将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就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根据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 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出现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其实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在现有案例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此,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权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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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来判断主合同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从而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也因此被认定无效;对于设立担保物权以外的担保合同,诸如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因不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效力独立性条款”,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可以独立有效,当事人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

11. 出境保函是什么意思

内保外贷是指由企业内部的总公司给银行担保,银行在外部给企业解决贷款问题。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内保外贷分两部分:

一是“内保”,二是“外贷”。“内保”就境内企业是向境内分行申请开立担保函,由境内分行出具融资性担保函给离岸中心;“外贷”即由离岸中心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外企业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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