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试题

导读: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试题 1.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2.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试题 3. 依据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4.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5.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什么时候实施 6.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等级 7.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对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8.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哪种形式规范性文件 9.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适用范围 10.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1.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旅游的法律名称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2.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试题

文化考试试题由省统一命制,分普高类、中职类,语文、数学、英语三科同堂分卷,考试时间150分钟,每科满分100分,总分300分;技能综合测试满分200分。

1.普高类考生:文化考试+综合素质测试。

2.中职类考生:文化考试+综合素质测试。

3.特长生:文化考试+专业特长测试。

综合素质测试采用笔试的方式进行,考试时间90分钟,主要对学生的政治意识、社会认知、职业认知、职业道德、心理素质等方面素质进行测试。

特长生专业特长测试以考生选定的特长项目进行专业技能测试,主要考察考生的专业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特长考生须自带相关道具和器材(学院有钢琴供考生使用)。

“美术与设计类”考生学校不单独组织技能测试,技能测试成绩按照考生参加四川省2021普通高等学校美术与设计类专业招生考试总成绩满分300分折算,折合满分200分。

所有考生应认真配合学校的疫情防控相关措施。

3. 依据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义的特许经营包括商业特许经营和政府特许经营。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出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下同)等国家层面法规中均未对景区特许经营的含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

对景区特许经营的定义一般见于地方政府发布的景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如《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6】5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指特许经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按照相关条件和程序,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岳麓山风景名胜区已建成景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资格的活动。”

4.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规定了以下几种时效:

一、投诉时效:向旅游投诉机关请求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间为60天,投诉时效从投诉者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有特殊情况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可以延长投诉时效期间。

二、受理时效:投诉管理机关接到投诉状或口头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应诉答复时效:投诉管理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四、送达时效: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游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形式在15日内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五、申请复议时效: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投诉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旅游投诉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另外,如何写投诉信。即:(一)被投诉事由; (二)调查核实过程; (三)基本事实与证据; (四)责任及处理意 。 旅游投诉管理机关应当对被投诉者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5.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什么时候实施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10月7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备案,并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组织团队出国旅游实行配额管理,按组团社接待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取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 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组公安边防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产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等级

隶属国务院直接管理,属于行政机关,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拟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旅游业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各项旅游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紧急救援及旅游保险等工作,保证旅游活动的正常运行。 (三)研究拟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推广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工作。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拟定发展国内旅游的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工作。 (六)研究拟定旅游涉外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合作,代表国家签订国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办法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订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机关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实施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7.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对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旅游景区,是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主要功能之一的区域场所,能够满足游客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旅游需求,具备相应的旅游设施并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 旅游景区是旅游业的核心要素,是旅游产品的主体成分,是旅游产业链中的中心环节,是旅游消费的吸引中心,是旅游产业面的辐射中心。 旅游景区应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包括风景区、文博院馆、寺庙观堂、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学习等各类旅游景区。 旅游业是很多城市或地区的支柱性产业,所以在国计民生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有很多典型的旅游城市,例如三亚、丽江、焦作、黄山、敦煌、西峡等等,都是以旅游为核心,全面带动整体经济发展的城市。直接受益的行业有旅游业、餐饮娱乐、城市交通、生活服务行业、旅游纪念品 等等全面带动整个地区的生产消费各行业的共同发展,形成以旅游为龙头的旅游经济产业链。 景区分类

8.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哪种形式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业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范围内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网约车行业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四)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省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三)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业和信 化、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五)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

  (六)在服务所在地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信息;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期限届满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为依据作出许可。

  取得、变更、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及相关规定;

  (四)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4年;

  (五)燃油(气)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10万元以上;

  (六)新能源汽车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驶里程200千米以上;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在车身两侧前车门或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侧,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

  (九)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

  (四)机动车购置税发票;

  (五)车辆投保证明;

  (六)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的,还应当 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七)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及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依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男性年龄60岁、女性年龄5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无暴力犯罪记录;

  (七)经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及身份证明;

  (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四)初中以上毕业证或学历证明;

  (五)服务所在地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

  (七)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八)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到指定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变更、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制度;

  (二)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三)平台数据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四)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五)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 ;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接入平台的车辆按规定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七)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作出答复;

  (八)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九)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十)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一)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二)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三)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四)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十五)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六)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七)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作出答复;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候客区域候客;

  (三)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四)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七)保持通讯设备畅通;

  (八)无法提供运营服务时,及时上报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乘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六)遵守预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要求驾驶员送还遗失物品的,支付运输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制定网约车规范运营服务相关政策和规定。服务所在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运营状况的日常监管,定期调取平台的运营数据并对调取的数据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 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环保、科技、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和监督。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展改革、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保、商务、国税、地税、质监、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5日起施行。

9.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适用范围

向市旅游中心提出申请: 经营单位向市旅游中心提出开展漂流项目 的申请, 并提交附有单位概况、 经营情况、 配套服务设施及景区规划情况等相关资料, 由市旅游中心依据 《舒兰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提出初审意见。

资源部门审批: 经营单位持市旅游中心初审意见, 到乡 镇和水利等部门申请河道审批。 乡 镇和水利部门设置审批条件, 进行实地踏查, 合格者予以审批, 提供批准证明等相关资料。

资格审查: 经营单位依照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乡 村旅游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等级划分与评价》 ( DB22/T 1817-2013)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 修订) ( GB/T17775- 2003) 标准, 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标准, 由质监、 食药监、 卫生、 公安、 海事、 安监、交通、 物价、 旅游等相关部门, 逐项进行资格审查, 审批。

到工商、 税务机关注册登记 : 经营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 到市工商管理税务机关依 法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10.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阆中市水上漂流艇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的管理和进一步规范水上交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漂流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水上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湖、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橡皮艇、木筏、竹筏等)、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但影响水上交运安全的,应事先经交运主管部门核准。

漂流船艇(筏)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域、应急水源区域、备用水源区域以及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上漂流”是指以橡皮艇、木筏、竹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市交运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运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对漂流航道安全查勘、评估以及人员(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理论、技能培训和水上漂流艇筏的认证。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水上交运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旅游部门负责对水上漂流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漂流艇筏登记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进行属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与管理

第四条从事水上漂流企业应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漂流艇筏;

(二)漂流航道内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安全及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且配备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合格的管理员、安全员或漂流工人数;

(四)有与其漂流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五)对每个漂流人员购买足额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五条水上漂流企业应当向市旅游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律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

(二)与生产厂家草拟的漂流艇筏购买合同;

(三)修建漂流起止点码头的设计图纸和资金证明;

(四)漂流管理员工作职责;

(五)漂流安全员工作职责;

(六)漂流工工作职责;

(七)水上漂流安全应急预案;

(八)漂流航道气象、水文资料。

市旅游部门收到漂流企业资料后,应当组织安监、发改、交运、水务、环保等部门对企业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全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立项。

第六条漂流企业应对水上漂流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行业管理和水上交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安监、交运和旅游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漂流企业必须对安全员、漂流工、漂流人员购买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的人身意外 险。

第七条漂流企业停业、歇业、转让,需提前30日书面报告旅游部门。

船舶新增、报废、抵押、转让,需提前30日向地方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漂流航道、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八条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小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漂流艇筏必须具有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漂流企业应持该产品合格证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初次认证,营运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条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船体上必须标示由海事机构认可的名称标志和编号及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漂流艇筏应当按海事机构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及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漂流工。

第十二条安全员、漂流工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45周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须经交运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漂流工还应持《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能上岗。

以上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交运、旅游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不少于10天的安全、法规知识和服务规范培训。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水上漂流行为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漂流企业应配备防污设备,漂流行为不得污染水域。

禁漂水位线由漂流企业根据漂流航道情况划定,并报地方海事机构备案,由企业在漂流始发码头设置禁漂水位线。

第十五条漂流企业应在急弯、紊流、较大跌水等地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救生点。

各救生点应配备带绳的救生圈、对讲机和医用急救包,保证安全救援行之有效。

第十六条漂流企业应在上下码头游客接待处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辅助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七条漂流企业应在漂流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和“安全员、漂流工”公示栏。

在漂流前由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必须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八条漂流企业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十九条漂流工在漂流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加强瞭望,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条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二条漂流企业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勤巡航,在确保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三条当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时,漂流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自救。同时,及时报告海事、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四条旅游、海事和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统计、上报。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运、旅游、安监、水务、环保等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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