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将
导读: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将 1.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将 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 3. 该旅行社违反了哪部法律的规定 4. 旅行社条例第17条 5.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8条 6. 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 7. 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冲突 8. 旅行社条例28条解释 9.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
1.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 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 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 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 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法规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 旅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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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
旅游政策与法规
旅游政策与法规
第一节旅游法律概述
一旅游法律的产生基础
(一)旅游法律产生的经济基础
(二)旅游法律产生的政策基础
(三)旅游法律产生的法律基础
二旅游法律的发展历程
1 萌芽阶段(因为交通不发达,参加旅游的人很少,从而限制的旅游活动的规模)
2 发展阶段(19世纪40年代英国出现了旅行社)
3 推动阶段(世界经济和社会新发展以及科学技术重大突破,对旅游业起了很大的推动)
4 高速发展阶段(20世界60年代开始,旅游业发展最为迅猛)
5 鼎盛阶段(因为对资源、生态、环境的破坏;国际、国内旅游企业的无序竞争、利益冲突,所以旅游法律是旅游业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规范旅游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保护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而产生的法律)
三我国的旅游法制建设
2013年4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10月10日实施
(一)专门的旅游法律制度体系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为龙头,以《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方法》三项行政法规为主干,以《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为基础的旅游法制体系
四旅游法的概念
狭义的旅游法是指专门的旅游法,如《旅游法》;广义的旅游法是指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旅游法》未颁布实施前,旅游法都是指广义的旅游法第一,旅游法的调整对象是旅游活动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
第二,旅游法是旅游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我国现代旅游发展立法
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要求有哪些?
1.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志
2.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3.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
4.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权利
3. 该旅行社违反了哪部法律的规定
吊销导游证三年后可以再次申请。
根据《旅游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4. 旅行社条例第17条
隶属国务院直接管理,属于行政机关,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拟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旅游业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协调各项旅游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紧急救援及旅游保险等工作,保证旅游活动的正常运行。 (三)研究拟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推广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工作。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拟定发展国内旅游的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工作。 (六)研究拟定旅游涉外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合作,代表国家签订 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办法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订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机关开展旅游工作。 (九)负责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实施领导和管理。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5.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8条
吊销旅游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
意思是16个人吃饭住宿,只需要付十五个人的费用。以此类推,32会免2。这是景点或者酒店为了鼓励旅游公司特设的销售激励政策 ,也是旅行社收入的一部分。
这种返利方式并不损害游客的利益,也跟导游员没有关系,这些帐单旅游公司的计调会核算清楚。
7. 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冲突
团队旅游如何选择合法旅行社?
选择合法旅行社是旅游成功的重要前提之一。合法旅行社拥有提供合格旅游产品的基本条件,同时,这些旅行社在成立之初都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了10万元至160万元人民币数量不等的“质量保证金”。
判断一个旅行社是否合法,要看它是否拥有“一证、一照”:“一证”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表明该旅行社已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经营许可、注册并缴纳了规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一旦发生旅游质量问题,旅游者的合理权益就会得到保障:“一照”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同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规定,各旅行社在旅游广告及宣传品上,必须注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号码及省、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的旅游投诉电话、业务咨询电话,以便广大旅游者监督。
2、如何区分旅行社的类别?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内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
国内旅行社只能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即招徕、接待国内旅游者,为旅游者在中国境内安排“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国内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160万元人民币。
其它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60万元人民币。
3、如何选择旅游目的地?
每年“五一、”“十一”、“春节”及寒暑假为旅游高峰期,如果您选择在这段时间出游的话,最好能避开人流过于集中的热点地区,并请务必选择一家有信誉的合法旅行社参团出游。
4、商定旅游价格时应注意些什么?
“食、住、行、游、购、娱”是旅游的六大要素,也是决定旅游价格的主要因素。尽管您选择的旅游目的地一样,但不同的接待服务 标准、不同的旅游服务项目,其旅游价格也不一样。
旅行社推出的旅游产品(线路)的价格,通常指的是团体包价旅游,主要包括:饭店客房、用餐、市内游览用车、导游服务、接送服务、行李服务、游览点门票、文娱活动入场券、城市间交通等。因此,住什么标准的房间、用什么标准的市内游览车、城市间交通是坐飞机还是坐火车,都直接影响到旅游价格。
旅行社常用的“豪华等”、“标准等”及“经济等”等概念,指的是旅游接待服务等级。选择什么等级的旅游服务,要根据您的经济条件和消费计划确定。
旅行社可以根据旅游者的需求,设计旅游线路和参观游览项目以及接待服务标准。旅游者与旅行社商议价格时,要注意构成旅游线路的实质,而不要只看价格的高低。
5、儿童出游时一般享受什么样的优惠条件?
按照惯例,儿童出游时,旅行社一般要根据民航、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及旅游区(点)等有关规定与要求,结合儿童在年龄、身高及住宿饭店时是否单独占床位等因素,在旅游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折扣或减免的优惠条件。在这方面,您需要注意以下点:
(1)在报名参团前,一定要将儿童的年龄、身高、及住宿是否单独占床位等住处如实告知旅行社;
(2)将儿童享受费用减免的有关信息写入旅游合同中;
(3)在旅游过程中,出现了旅行社无法预见的收费情况时(临时增加的费用),所增加的费用,通常由携带儿童的旅游者负担;以下两种情形出现时,儿童可能无法享受费用减免:
(1)乘坐包机、专列出游;
(2)出国(境)旅游。
6、作为旅游者,您在订立合同时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享有哪些主要权利与承担哪些主要义务?
(1)在订立合同前,您有要求同您签订合同的人员出示有效证件的权利。同时您也有向对方提供能证明您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义务。
(2)合同的订立是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守德的原则上。在此意义上,您既有遵守原则的义务,也有对旅行社遵守原则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当您发现旅行社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有违反原则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时,您有拒绝签订的权利。
(3)在订立合同时,您有对欲选择的旅游线路的价格构成及其提供旅游服务信息等方面内容的知悉权。但是作为企业法人的旅行社拥有其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机密,当涉及到此类问题时,您应尊重旅行社的这一权利,这是您应尽的义务。
(4)当合同订立后,没有合法理由,不得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否则须承担因此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甚至向对方支付在合同履行后对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
(5)当合同订立后您享有旅行社在合同中向您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同时,您也有义务给旅行社以必要的合作,以使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得以变为现实,这也是保证您的旅游质量的必要前提。
(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应尽全力使其提供的服务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当旅行社有违约情况出现时,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给对方以适当的配合)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够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旅行社违约情形出现时,采取适当措施(给对方工作以配合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是您应尽的义务。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明确规定的。
7、如何订立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是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是 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旅游者在出游之前应当与旅游经营者(通常是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1)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应要求对方出示《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工作证》,以确定与您签订旅游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
(2)明确约定合同内容,旅游合同中应包括旅游行程、旅游价格和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
请您注意以下细节:
A、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如果是火车,应注明车次及软、硬座卧铺位情况;如果是客运汽车,应就其产地、车型、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描述。
B、游览景点一项,应包括您在旅行社所作广告中所见的所有旅游区(点),并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的广告日程约定为合同的附件。
C、住宿标准中应注意对“标准间”一词的理解。一般旅馆、招待所的“标准间”是没有具体意义的,只有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标准间”才有特定的内涵。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的旅馆、招待所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内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等设施、设备。此外,目前不同国家的饭店采用不同的饭店等级标准,所以只要您住宿的饭店位置合理、功能完善、服务态度良好、饮食卫生,这样的饭店就不失为理想的饭店。
D、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及在每个购物点所逗留的时间。
E、旅游价格一项,应尽可能地细化,明确到各项交通费、各住宿点的食宿费用、游览参观点门票费、导游费、保险费等费用。
F、违约责任一项,应包含纠纷处理方式、投诉机构等。
(3)如果没有合理的原因和对方书面同意,不要随意解除合同关系,否则您将承担由此给合同另一方当事带来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甚至会包括合同履行后对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有明确的规定。
8、旅游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旅游过程也是实践旅游合同的过程,在旅游过程中,需要旅行社提供合同中未约定的服务时,应与旅行社协商一致,否则,所发生的损失将由自己承担。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以下事项:
(1)保存好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收费凭证,包括购物凭证(发票等)。
(2)尽可能地在旅行社为您安排的饭店或餐馆内用餐。
(3)即使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里,您也有不购物的自由。
(4)在旅行过程中,旅行社与您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旅行社应尽全力为您提供合同约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服务。但是您也要尊重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给予旅行社必要的合作,这也是您应尽的义务。特别是当旅行社出现失误时,您有必要与旅行社的工作人员进行合作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将由您来承担进一步扩大的损失的责任。
(5)未经旅行社工作人员书面同意,请不要自行离团行动,否则离团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您来承担。
(6)衣您按照真实意愿填写《征求意见表》,一旦发生质量纠纷,《征求意见表》将成为保护您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9、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哪些责任?
(1)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2)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并采取防止危 发生的措施;对旅游目的地可以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3)旅行社提供的服务项目明码标介,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4)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就下列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1)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2)旅游价格;
3)违约责任。
(5)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它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它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旅行社因《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10、旅游者有哪些基本权利?
(1)有自由选择旅游商品,知悉旅游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介绍旅游线路、景点及价格,餐饮、住房标准,车辆车型等情况,然后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选择。
(2)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旅游经营者的活动不能侵犯这个权利。
(3)享有公平交易、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旅游者对购买的商品和服务要求有质量保障,同时也要求价格合理、公平;对经营者不合法的强行交易行为有权拒绝。
(4)因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只要是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商品和服务缺陷造成的,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赔偿。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许多方面。旅游消费者同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其它权利。
11、旅游消费中需要注意些什么?
(1)自助旅游时,如需住店,您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酒店。不同标准酒店价格有所不同,入住时请注意问清价格及相关服务标准。
(2)如您需参加当地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散客成团各种游览项目,请注意该单位是否具有旅行社经营资格,可要求其出具由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营许可证》或门市部资格证书。
(3)如您外出旅游需乘坐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应打表收费,否则,您可拒付车费并可投诉。对于司机推荐消费项目,请慎重选择。
(4)您在购物消费时,请注意查看商品是否标明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等;贵重商品是否具有质量保证单。
(5)您在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时,应要求服务人员出示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价目表。请您在看清消费价格后根据自身喜好选择消费项目。
12、游客保管好旅游资料有什么用途?
旅游者参加旅游,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在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旅行社出具的正规收费发票
(2)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
(3)旅行社拟定的团队运行计划表
(4)合 以外有关事宜的协议书
(5)其它证明资料。
8. 旅行社条例28条解释
答: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可以申请出境旅游。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世界旅游组织给出的定义为“零售代理机构向公众提供关于可能的旅行、居住和相关服务,包括服务酬金和条件的信息。旅行组织者或制作批发商或批发商在旅游需求提出前,以组织交通运输,预订不同的住宿和提出所有其他服务为旅行和旅居做准备。”的行业机构。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一年的营业用房;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即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9.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条例
《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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