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公司普法计划 旅游法普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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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法普法宣传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业务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业务的真 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业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旅游业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业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业务范围和标准提供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业务质量。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项目和提高旅游业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 (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项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在景区、景点内圈定观景点从事垄断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业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设施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阻挠正常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业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带标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 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

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电、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旅游法普法宣传标语

1、一花一木皆美景,一言一行显文明。

2、文明显大爱、草木亦有情。

3、当花瓣离开花朵,暗香残留,当被爱成为伤害,美丽不在。

4、万水千山总是情,文明旅游传美名。

5、河水润万家,文明行天下。

6、文起中华地,明镜照心灵。旅途多愉快?游士智而行。

7、文明旅游,始于足下。

8、落 流水皆有情,绿色文明伴我行

9、微弱的光能够照亮黑夜,细微处彰显您的品格。

10、弘扬大宋文化、传承精神文明。

11、文明每一步,精彩每一景。

12、当花瓣离开花朵,暗香残留,当被爱成为伤害,美丽不在。

13、一点一滴古城韵,一草一木文明行。

14、文化的积淀,带动城市的内涵;文明的举止,彰显大家的风范。

15、自觉文明出行,成就最美风景。

16、人人争做形象大使,处处彰显古都魅力。

17、爱生活、爱旅游,爱文明!

18、千里之旅,始于足下:文明出游,需靠大家。

19、游遍古都名胜,足留足迹一串。

20、昂首笑看万千美景,回首笑谈文明之风。

3.旅游执法宣传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工作主要包括: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的是文化执法,文化执法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4.景区普法宣传

近年来普法工作始终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工人、农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重点,以开展法律进机关、单位、学校、社区、乡村、企业、家庭、军营、商铺、高墙等“法律十进”为载体,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通过这次“法律十进”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营造了全乡干部群众学习法律、法律至上的学法用法的法律风气,为全乡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有效的促进了学习法律用好法律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的社会风尚。

5.旅游法治宣传

(一)贯彻落实党的文化体育和旅游工作方针政策,执行国家、省、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筹规划文化体育事业、文化体育产业和旅游业发展,拟定文化体育和旅游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文化体育和旅游融合发展,推进文化体育和旅游体制机制改革。

(三)管理全县性重大文化体育活动,指导县重点文化体育和旅游设施及基层文化体育和旅游设施建设。组织全县旅游整体形象推广,促进文化体育产业和旅游产业对外合作、区域协作和国际市场推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推进全域旅游。

(四)指导、管理相关文化艺术事业,指导艺术创作生产,扶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光泽特色文化、具有导向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文艺作品,推动相关门类艺术和艺术品种发展。

(五)负责公共文化体育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六)指导并组织群众性体育活动,负责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监督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工作队伍建设;规划、协调体育设施建设布局,指导、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推进文化体育和旅游科技创新发展,推进文化体育和旅游行业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八)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普及、弘扬和振兴。

(九)组织实施文化体育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

(十)指导文化体育和旅游市场发展,对文化体育和旅游市场经营进行行业监管,推进文化体育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规范文化体育和旅游市场。

(十一)指导全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市场综合 法,组织查处全县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体育、旅游等市场的违法行为,督查督办大案要案,维护市场秩序。

(十二)指导、管理文化体育和旅游对外及对台港澳交流、合作和宣传、推广工作,承办对外、对台港澳文化体育和旅游交流项目相关事务,推动光泽文化走出去。

(十三)按有关规定承担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负责加强本系统、本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十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新闻出版业、电影业、广播电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管理全县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行政事务和著作权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全县新闻出版事业、电影事业、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组织实施相关政策。

(十五)贯彻落实党的文物工作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文物法律法规。组织文物资源资产调查。拟订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有关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承担确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六)承担县“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十七)完成县委和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八)关于动漫和网络游戏管理的职责分工。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负责动漫和网络游戏的市场监管以及依法对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网络游戏产品内容进行审查。负责出版环节动漫作品及电影动漫节目的监管,按照网络出版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对游戏出版物的网上出版发行实施监管。负责电视以及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监管。

6.旅游普法宣传手册

小手拉大手,带法进家庭。学生把所学法律知识通过“带法回家”手册带回家,让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等家人及时阅读法律知识。同时,家长将读后感想、建议写在“带法回家”手册的“家长心声”一栏内。 小手拉大手,带法进社区。学校利用“红领巾”进社区普及法律知识。

学校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寒暑假等时间开展“红领巾”进社区活动,学生通过入户宣传、墙报宣传、分发资料等方式积极向社区居民普法。

“小手拉大手”将法律知识辐射延伸至家庭、社会,营造“人人学法、户户懂法、家家用法”的良好法制氛围,形成了学校、家庭、社会三方联动,拉出了学法、普法新天地。

7.旅游普法方案

实施法治乡村建设体系完善行动

构建党委统一领导,司法行政牵头实施,组织、宣传、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体系,建立定期会商、任务分解、督查落实的工作机制,同时推动政府行政管理与农民群众自治的有机衔接,确保法治乡村建设有序推进、落地见效。

实施法治乡村建设基础强化行动

县级司法局和乡镇司法所要重心下移、关口前置,加快“一所五站点”转型发展,深化拓展“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多方汇聚律师、公证、仲裁、调解、法援等法律服务力量,有效整合区域内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新乡贤工作室、学法中心户等服务管理资源,为农民群众提供“面对面”的法律帮扶。

实施法治乡村建设惠民服务行动

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编制法律服务目录,强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好农村法律服务大数据,探索建立村民法律服务个性化档案,精准推送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产品,不断增强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和普法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实施法治乡村建设载体优化行动

强化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动态管理,充分发挥“五民主三公开”“ 议两公开”“村民说事平台”等功能效用,持续开展“法护人生、法进家庭、法润村居”专项行动,注重培育不同类型、不同主题的村居法治文化品牌项目、特色节目和学法阵地,让农民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接受法治。

实施法治乡村建设精准扶贫行动

建立健全防止返贫长效机制,把法律扶贫工作内涵内容融入乡村普法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及时主动对接乡村企业、特色农业、乡村旅游等新建扶贫项目,做好五类特殊人群困难家庭的教育帮扶、就业培训和创业指导,确保实现真脱贫、不返贫。

8.旅游法普法宣传小视频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业务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 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业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业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旅游业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业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业务范围和标准提供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业务质量。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项目和提高旅游业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 (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项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在景区、景点内圈定观景点从事垄断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业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设施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阻挠正常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业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带标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

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电、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业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 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9.旅游者如何普法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第三十八条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发布时间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 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 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 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 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10.全民普法旅游如何做

一、坚持政治为魂,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1.把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头等大事,把握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举办2021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培训班,切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引领新发展阶段全民普法工作,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到普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

2.把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同普法工作结合起来,发挥好各类基层普法阵地的作用,推动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向面上拓展、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贴近,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3.按照2月4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第二次会议安排部署,充分发挥好守法普法协调小组的作用,推动把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宣传贯彻引向深入。

二、抓好开局起步,启动实施“八五”普法规划

4.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全国“七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七五”普法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科学谋划“八五”普法工作,完善“八五”普法规划稿和决议稿。

5.筹备召开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总结宣传“七五”普法成绩和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周密部署“八五”普法。指导各地、各部门行业制定本地、本部门行业“八五”普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6.加强“八五”普法讲师团、志愿者和专家咨询委建设,编写“八五”普法全国统编读本。

三、抓住重点对象,持续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7.实施公民法治素养提升行动。制定工作方案,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着力加强教育引导、推动实践养成、完善制度保障,引导全体公民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8.重点加强领导干部、青少年、农民工等群体法治宣传教育。进一步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突出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宪法,分层分类明确领导干部履职应知应会法律目录。完善和落实《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推进教师网络法治教育培训,会同有关单位开展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国家宪法日“宪法晨读”等活动。深化“法律进企业”,引导企业树立合规意识,切实增强企业管理者和职工的法治观念。

四、明确工作重点,组织开展好主题法治宣传活动

9.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活动。组织编写面向全社会普及民法典的通俗读物,结合民法典颁布一周年,组织开展民法典知识大赛等系列宣传活动,推动民法典融入日常生活、融入基层治理、融入法治实践,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10.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入学习宣传与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推动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协调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4·15”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治宣传教育。

11.结合建党100周年,以党章、准则、条例为重点,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开展专项知识竞赛,推动党内法规 传常态化、制度化。

12.组织开展好2021年“12·4”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集中宣传活动。组织评选好2021年度全国十大法治人物。

五、突出强基导向,推动法治乡村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13.实施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制定“法律明白人”培养工作规范,认真组织实施。

14.以“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为载体,深化法治乡村建设。组织对“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开展复查,用好电子地图,加强动态管理,提高创建质量。

15.认真组织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决策部署。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加强对全国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加强红色法治文化的研究、保护、宣传和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组织开展好第十八届全国法治动漫微视频征集展播活动。加大以案普法力度,培育以案普法品牌。

六、紧跟时代要求,着力提高普法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16.坚持效果导向,注重清单化、项目化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普法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推动“八五”全民普法工作从做没做向好不好转变。

17.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开展精准普法。建好用好“智慧普法”平台,发挥好中国普法“两微一端”的作用。积极运用“学习强国”平台开展普法。

18.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对落实普法责任制的评估评议,推动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中实时普法,推动形成新发展阶段全民普法的新格局。

19.提升工作质量和实际效果。深入一线开展调查研究,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方法。落实为基层减负的各项规定,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处理好点与面、虚与实、量与质的关系,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声有色、有力有效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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