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20修正

导读: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20修正 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第三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第五条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第二章 保护第七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循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编制和实施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第八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具体划分及范围按照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第九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培育工作,并根据韶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水土保持、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保持景区良好的生态环境。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环境质量监测,加强环境保护。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应要求,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在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征求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韶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报相应的文 主管部门批准,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韶山革命纪念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毛泽东同志故居等文物旧址、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其受到损害。第十四条 在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烧山、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或者毁损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公共设施;

  (三)向水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经营水上餐饮等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四)随地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烧薪炭、砖瓦;

  (六)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

  (九)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在建(构)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题字、涂污。

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海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青海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青海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青海湖景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管理机构,负责青海湖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旅游发展等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以及青海湖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青海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青海湖景区规划是青海湖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青海湖景区规划主要包括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第九条 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景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青海湖景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二条 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 ,并与青海湖景区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青海湖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青海湖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青海湖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三章 建 设第十五条 青海湖景区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进行。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对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依法拆除。第十六条 青海湖景区从青海湖湖岸线东至环湖东路以外五十米、西至环湖西路以外五十米、南至一九国道以外一百米、北至青藏铁路以外一百米范围内,除沿湖乡镇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七条 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海湖景区规划要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青海湖景区整体风貌,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十八条 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在青海湖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保护景观及其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垃圾,恢复原貌。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或者搬迁计划,并逐步实施。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青海湖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四章 保 护第二十二条 青海湖景区的资源和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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