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乳

腐乳

品种:有红方、青方、糟方等,各具风味。红方腐乳加入红曲,色泽红艳,咸辣醇香;糟方腐乳加入黄酒精,色泽乳白,有浓厚的糟香和氨基酸的复合香味;青方腐乳色泽青白,臭中有奇香,非常鲜美。新创制的桂花腐乳、芝麻腐乳和多味腐乳都有特异风味。特点:芜湖腐乳块形整齐,色泽艳丽,香味浓郁,味道鲜美,回味悠长。功效:桂花腐乳芳香馥郁,具有化痰散瘀、暖胃止痛的功效;芝麻腐乳香浓味鲜,能补中健身,抗病延寿;多味腐乳由于加入多种香料,具有咸、甜、酸、辣、麻、香等多种味感,颇为消费者喜欢。

岚皋神仙豆腐(岚皋三彩阁豆腐乳)

安康十大县是指那些县?

安康十大县指的是安康市辖区内的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旬阳县白河县1区9县。

安康市地处祖国内陆腹地,陕西省东南部,居川、陕、鄂、渝交接部,位于东经108°00′58″~110°12′,北纬31°42′24″~33°50′34″之间。

安康南依巴山北坡,北靠秦岭主脊,东与湖北省的郧县郧西县接壤,东南与湖北省的竹溪县竹山县毗邻,南接重庆市的巫溪县,西南与重庆市的城口县、四川省的万源市相接,西与汉中市的镇巴县西乡县洋县相连,西北与汉中市的佛坪县西安市的周至县为邻,北与西安市的户县长安区接壤,东北与商洛市的柞水县镇安县毗连。

扩展资料:

安康地方特色民间艺术有汉调二黄、紫阳民歌、平利弦子腔、小场子、八岔戏、汉阴皮影、汉阴短管、旬阳八步景、镇坪五句子歌以及龙舟风俗、春节社火等。

汉调二黄、紫阳民歌、平利弦子腔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旬阳八步景、旬阳民歌、安康曲子、安康小场子、汉阴短管、八岔戏、道情戏、安康龙舟风俗、紫阳毛尖传统手工制作工艺、蜀河八大件饮食文化及制作技艺、神仙豆腐制作技艺、宁陕城隍庙庙会等被列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参考资料来源:安康市人民政府-走进安康

云南特色包浆豆腐的红油豆腐乳怎么做啊

包浆豆腐没有湖南臭豆腐有名,所谓包浆,就是外层烤熟了之后,内层却是浆液,咬下去烫口,但浆液十分香浓。包浆豆腐是红河州的一种着名小吃,九十年代初由开远市看守所旁一对开小馆子的夫妇所创,据说最初只是因为制作过程中的一次手误而成,夫妇二人试尝之,味极美,遂成为独家绝艺,之后好食之人闻香而至,久之成名。
做法:在正常程序的制作过程后要经过捂的工序,也就相当于快速发酵。把豆腐块整齐堆放在筛子里用洁白的纱布和土布(以前自己纺的那种)包裹严实放在通风地带,如果是冷天的话还得盖上新鲜稻草,天热则盖上沙网。一般需要2到4天时间,生了则酸且硬,过了则太软,没法烤制。熟好的豆腐用炭小火慢慢烤制,不放油自然烘熟。加上用炭灰焙制的干辣椒,花椒,茴香籽,花生(碾碎),
吃法:一般油炸和烤吃最常见,油炸要趁热吃,而烤的则要等一等,还有一点余温时最美味。吃时用芝麻,盐和味精粉调成的佐料蘸着趁热放嘴里(小心烫到舌头)。

保山的美食有哪些?

保山美食以腾冲为代表,在云南独树一帜,具有油而不腻、酸辣有度、香而爽口的特点。最著名的特色菜有大救驾、饵丝饵块、大薄片等,锅子也是风味代表,可在腾冲宾馆品尝。除此之外豆浆米线、凉豆粉、火烧、酸辣汤、青辣子拌鸡枞等都是值得一尝的风味小吃。腾冲菜略咸,口味清淡的朋友可提醒厨师少放盐。
大救驾
大救驾是云南腾冲县最出名的小吃之一,是炒饵块的一种,制作的方法是将饵块切成小片,再加上火腿、鸡蛋、肉、萝卜、番茄等,一起放在锅中爆炒而成。
大薄片
大薄片是一道考验厨师刀技的菜,其原料为猪的耳朵、舌头和嘴,加工方法极为特殊,制成后煮熟放凉,切成薄如纸、大如掌的片,丢到墙上不会下落,故以得名大薄片。蘸上配好的作料吃。
饵块饵丝
饵块是腾冲的传统特色小吃,用大米制作,再配以鲜肉、火腿、鸡蛋、冬菇烹饪而成。饵丝是将饵块制成丝状,有鲜饵丝和干饵丝两种,吃法同饵块相同。

上海人吃豆腐乳吗

上海人吃豆腐乳的。上海人爱吃乳腐是出名的,在上海奉贤南桥的鼎丰腐乳是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奉贤已有近150年的历史,是上海酿造行业中历史最为悠久的中华老字号。

上海人是汉族江浙民系的分支,上海城区话与今上海郊区话为四分之一相同,基本鉴定了今天上海市区话的方言特点。属汉族江浙民系,通行吴语上海话。

上海人历史

1949年以前,上海被称为十里洋场,租界内曾经吸引了很多外国侨民定居。大多居住在2个租界的中西部以及越界筑路地段。在20世纪20、30年代,随着大批因国内动荡而到上海法租界寻求庇护的圣彼得堡贵族们的涌入。

在法租界中段迅速形成了十分繁华且富有浓郁异国情调的高雅商业街霞飞路。天主教神职人员在当时的上海也占很大比重。都主要聚居在苏州河以北的虹口区。这些外国人在1949年以后,几乎全部离开了上海。

作为上海世博会的精神遗产 什么已经成为2030年?

《上海手册》 作为上海世博会的精神遗产,已成为联合国《2030 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和《新城市议程》的成果文件、多边国际合作的典范、世界城市日的知名品牌。

《上海手册》生动诠释了上海世博会最佳城市实践区的创新精神,为各国城市解决类似的城市问题提供了政策建议,为城市建设和治理模式提供了有益指南。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发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016年1月,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启动,呼吁各国采取行动,为今后15年实现17项可持续发展目标而努力;2016年10月,第三届联合国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大会讨论并通过了指引未来20年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新城市议程》,特别强调了包容共享的城市理念。中国的城市化正由量向质的方向转变,希望论坛能够为落实《新城市议程》,积极推动各国分享城市治理和共享发展方面的经验。

2019年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 人才 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 实践 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 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