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物料和固体废物贮存装卸与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湖泊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应用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材料 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设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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