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导读: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湖泊、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对策与综合措施,并付诸实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环境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要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保护环境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预算,确保其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依靠科技进步,推广无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条 各级环保、工交、农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的组织领导,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列入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者课程。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

一、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的修正
  原《条例》共二十条,修正后条目不变。
  1.第一条将法律法规依据“《风景名胜区暂行管理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第三条“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删除。
  3.第四条第一款重新确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局为风景区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风景区管理工作”;第二款增加相关责任部门“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4.第九条第一款删除“风景区规划,由”,其他内容修改为“……,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完成审批和备案”。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三款修改为“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5.第十四条修正后共十项,原第一、五、九项调整为第一、二、三项,重新设置内容,原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调整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增加第十项。修正后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二)开荒、养蚕、放牧、挖土、修坟立碑 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第四项删除“非生物自然景物”。第六项修改为“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新增第十项内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第十七条前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原条例本条共设四项,修正后共两项,并对内容重新设定。“(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7.第十八条前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原条例本条共四项,修正后共七项。“(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的罚款;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由风景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对危险地段或水域向游人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拒不执行继续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景区整顿。(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未经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景区内乱设摊点的,由所在地景区管理机构强制迁出;毁坏景区公共设施的,由所在地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强行摆摊设点、阻碍景区交通、毁坏景区公共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8.其他条款内容修改。《条例》全文对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统一;对部分条款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区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正
  原《条例》共14条,修正后共12条。原条例删除三条为第九、十、十一条,增加一条修正后为第九条,第九条以后的条目次序作了相应调整。
  1.第三条重新确定主管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局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增加相关责任部门为“发展和改革、公安、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 采河道外用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保护相关规定,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与土地复垦费用”。
  4.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不适应,故予删除。
  5.新增一条修正后第九条,内容为“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及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等,可以无偿用于本工程,多余部分可以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6.原条例第十二条为罚则,共5项,修正后为第十条,共4项;第一项、第二项处罚标准分别调整为5万元、10万元,取消了自由裁量权,一律实行定额处罚;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违反探矿工程设计规程,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坑探勘查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五项内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予删除。
  7.其他条款内容修改。《条例》修正后对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统一;对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作了部分调整;修正后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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