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

导读: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 1.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 2. 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 3.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的关系 4. 文化旅游和遗产旅游 5.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举例 6. 旅游发展如何保护文化遗产 7. 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发展 8.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研究 9.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 10.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发展

1.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

1、文化遗产是我们的祖先智慧的结晶,它直观地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这一重要过程;

2、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是个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

3、文化遗产是我们的祖先智慧的结晶,它直观地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这一重要过程,具体有历史的、社会的、科技的、经济的和审美的价值,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证。因此,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人类文化的传承,培植社会文化的根基,维护文化的多样性和创造性,保护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2. 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发展

一、理顺文化遗产管理体制。目前,文化遗产被部门分割严重,大多数历史物质文化遗产归国家文物局及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则归文化部非遗司管理,宗教类物质文化遗产归宗教部门管,自然文化遗产归建设部管等,政出多门,各自为政,不利于对文化遗产的统筹管理。二、创新文物保护和利用的模式,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鼓励全社会力量兴办文化遗产事业,改变政府“单打一”现状。三、加大财政经费投入。目前,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短缺是制约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瓶颈”,相比经济建设和社会改变带来的对包括大遗址、民族文化的破坏,文化遗产的脆弱性和急迫性更加突出,政府加大财政资金投入责无旁贷。

3.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的关系

1、文化遗产是我们的祖先智慧的结晶,它直观地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这一重要过程,具体有历史的、社会的、科技的、经济的和审美的价值,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证。

2、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个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化遗产。

3、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总的来说,文化遗产,作为人类自然和社会活动的历史遗存,无论它们最初是精神的还是物质的、先进的还是反动的,都从不同的侧面和领域揭示这一定的历史现象,体现古代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水平,它们价值和作用是永恒的。

4、文化遗产能够帮助各族人民广泛汲取民族精神养分;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文物有着无可代替的作用;文化遗产在对外交流,保护旅游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1、落实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要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构。

2、加强执法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充实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执法不力造成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

4、加大宣传

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 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4. 文化旅游和遗产旅游

1、延续历史,传承文化,切实保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世界文化遗产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为独特的创造性和对特定历史时期文化的典型表现性。因此,保持真实性和整体性是两个基本要素。应在遗产地风貌区保护、文物修缮等方面注意坚持这两条原则,防止过度开发、“修旧如新”等倾向。

2、明确管理主体,加快遗产保护立法

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是目前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好。北京市已公布《长城保护管理办法》,使长城保护在法制建设上大大前进一步。其他遗产地的专项立法亦应加快步伐,使遗产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3、合理开发,适度利用。强调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性、社会公益性和传世性,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共识

强调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性、社会公益性和传世性,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共识。在这方面,应尽快“与世界接轨”,坚决扭转将世界遗产的性质界定成“旅游资源”的错误倾向,更不能将遗产保护地变成经济开发区。应限定每天的参观人数,更新“单纯追求门票收入”等陈旧管理理念。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应在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放宽眼界,大胆决策,逐步通过体制和机制改革,改变公益性管理单位差额补贴的经济运行方式,保护经费由政府全额拨款,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保护与眼前利用间的矛盾。

4、保护技术有待提高

目前国家遗产地的高层管理人才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缺乏,保护技术相对落后,亟待提高。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重视引进先进保护技术和手段,鼓励遗产地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创新,探索适应目前实际情况的新技术、新方法。

5、加强研究,扩大宣传教育,世界遗产保护是群众性事业,应扩大宣传,积极发动和吸引更多的人共同参与

世界遗产保护是群众性事业,应扩大宣传,积极发动和吸引更多的人共同参与。应重视和发挥志愿者及民间社会组织在遗产保护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发挥首都优势,整合中央和地方科研力量,开展对各遗产地乃至整个世界遗产保护事业的研究,组织编纂出版一批有较高理论价值的专著;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提高保护、珍爱祖国文化遗产的自觉意识。

6、作好后备项目的申遗准备工作

在防止“重申轻保”偏向的同时,要作好新项目申遗的准备工作,“以申促保,以保备申”,使申遗的准备工作做得更加扎实、有序。

5.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举例

5月5日,云冈石窟官微发布消息:近日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地质专家来到云冈石窟景区,与云冈石窟研究院的研究人员就此前发现的侏罗纪古地震遗迹进行详细勘察,称该景区中的地震液化砂岩柱,是国内最早发现的、产出最集中、规模最大的同类古地震遗迹,成为世界文化遗产地云冈石窟景区遗迹展示元素中的又一大亮点。

去年12月25日,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研究员苏德辰、孙爱萍等人在云冈石窟发现了古地震遗迹。本次古地震事件发生在距今1.6亿至1.8亿年间的侏罗纪,填补了此时期华北古地震记录的空白。此遗迹位于云冈石窟“山堂水殿”景点北侧道路山体崖面下,是一套紫红色泥页岩与砂岩交互出现的侏罗纪地层,地表出露长度约80米。在这段地层中发现了数十个形态完好直径在10厘米至20多厘米间的砂岩柱,砂岩柱形状总体下粗上尖,或分叉或复合,垂直方向最大延伸接近2 。同时可见砂岩柱的围岩中有明显向上运移、拖曳的痕迹。

苏德辰称,地震发生时,经常伴有“喷砂冒水”现象,而“喷砂冒水”的通道里填充的泥砂经过长期的地质作用固结成岩石之后,就形成了这样呈向上“挤入”或“侵入”的砂岩柱,因此将其命名为地震液化砂岩柱。据研究,地震液化砂岩柱是古地震成因的软沉积物变形中一种极为重要的类型,只有在地震的强烈振动下才可以产生如此规模的变形。

云冈石窟景区中新发现的侏罗纪古地震遗迹,地震液化砂岩柱出露集中,形态完好,可与美国科罗拉多大峡谷中的地震液化砂岩柱群相媲美,是讲述地球沧桑巨变故事的良好场所,为云冈石窟景区增添了一个地学科普教育的典型景点,丰富了景区遗产展示元素。目前,云冈石窟研究院将按照地质遗迹保护理念编制方案,长久保存。

6. 旅游发展如何保护文化遗产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7届会议在巴黎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简称“世界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公约主要规定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条款。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公约》的管理机构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遗产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6年成立,同时建立《世界遗产名录》。被世界遗产委员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地方,将成为世界的名胜,可受到世界遗产基金提供的援助,还可由有关单位招徕和组织国际游客进行游览活动。

公约规定文化遗产为“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观点来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例如中国的故宫;“从历史、艺术和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环境风景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及考古地址等” ,例如中国的长城、秦始皇陵。文化遗产保护区包括:历史建筑、历史名城、重要考古遗址和有永久纪念价值的巨型雕塑及绘画作品。

公约规定自然遗产为:“从审美和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自然景观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例如中国的三江并流、九寨沟、武陵源。自然遗产保护区包括:国家公园和其他早已指定的物种保护区。

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是指自然和文化价值相结合的遗产,例如中国的泰山、黄山。

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公约规定,缔约国均承认,“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公约还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 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所有权等,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条件有四个:一、具有突出普遍价值,二、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三、历史比较久远,四、现状保护较好。

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世界遗产委员会设立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首先要具备世界遗产的资格,同时面临被毁坏的危险。这些危险包括: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威胁、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带来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海啸等。在紧急情况下,世界遗产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把面临上述危险的遗产列入濒危遗产名录。有濒危遗产的国家、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或世界遗产委员会世界遗产中心可以提出濒危遗产的援助申请。截至2008年7月,世界有30处“濒危”世界遗产。

2004年7月7日,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通过“苏州决定”,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原先每年只能申报一项世界遗产的“凯恩斯决定”修改为:从2006年起,一个缔约国每年可至多申报两项世界遗产,其中至少有一项是自然遗产。自2006年起,世界遗产委员会每年受理的世界遗产申报数将增加到45个,包括往届会议推迟审议的项目、扩展项目、跨国联合申报项目和紧急申报项目。决定指出,这一修订仍然是一个“试验性和过渡性”的措施。>>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之一。自1975年公约正式生效后,在全球范围内,迄今共有180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成为缔约成员。中国于1985年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截至2008年7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遗产地已达878处。其中,中国已有37处文化遗址和自然景观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7. 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有利于保护我国传统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多样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文化创新和发展先进文化;有利于促进我国和谐文化建设;有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1.立法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保证;

2.科学的管理机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基础;

3.加强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保护意识的有效措施;

4.重视专家指导和人才队伍建设,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

5.加大财政投入,广开财源,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保障;

6.采取系统科学的有效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环节;

7.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必要途径。

8.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发展研究

感谢提问者的精心提问,感谢头条官方的信任,邀请小编回答这个热点的问题!小编先抛砖,目的是引各位的玉,欢迎各位也热心作答!

小编自小以来喜欢看书,喜欢研究研究古 中外的文化,尤其是各种杂七杂八的书籍,所以对于旅游文化还是有一点点的研究,当然比起那些专业研究的朋友水平低多了,所以对于旅游业对当地文化带来的坏处都有什么?

小编以前思考的时候也有不少心得,下面小编给大家说说,分享分享心得:

在一定程度上,它破坏了当地的文化。例如,有一种伪民俗现象。简单地说,为了与旅游业合作,会使用许多民间商业词汇,如傩戏。最初只有在特殊的节日举行特殊的仪式。现在,为了迎合游客的需求,一些景区开发了这个节目,每天都有演出,已经失去了原来的意义。

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旅游地人们的生活。甚至还有旅游民族。旅游民族是当地人从旅游资源中获取市场资源的现象。比如,在云南的一个山村,由于旅游业的发展,原本应该过着男耕女织生活的当地少数民族开始改变行为,不再务农,而是为游客服务,比如提供照相服务。总之,它们已经成为旅游业发展的附属品,并不是旅游业发展所依赖的主体。

对于物质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旅游可以疏远物质文化。旅游者将自己或民族的文化带入旅游目的地,从而影响当地文化。当地居民可能会盲目地认为外国文化是好的。盲目学习只会冲淡自己民族文化的特点,导致体育文化的异化,使不同民族或国家的文化发展不再独特。

制度文化:旅游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制度文化的破坏。由于旅游者文化素养和素质参差不齐,旅游者在前往某一目的地旅游时,可能会做出一些高雅的行为,破坏当地的风俗习惯,或破坏当地的物质文化遗产,给当地旅游资源造成重大损失,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二是旅游目的地的本土文化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当地文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不利于文化特色的保存和传承。

对于行为文化:旅游行为将外来文化带到旅游目的地。这种文化传播形式有其利弊。一种文化的到来可能会影响到当地居民的审美情趣和世界观,这种意识会影响到旅游目的地居民的行为。负面影响也会导致行为文化的破坏。例如,旅游者带来了自己或民族的文化,对旅游目的地的传统文化产生了影响。当地居民盲目地相信外国文是“好”的,不加区别地盲目接受。他们盲目模仿旅游者的生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价值观、人生观和道德观。因此,他们的民族文化逐渐被外来文化所同化。旅游目的地居民,特别是青少年,在生活方式上盲目模仿外国游客,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和发达地区,逐渐改变消极的思想和行为。他们开始对自己的传统生活方式感到不满。他们先是被动地模仿自己的衣着、娱乐,然后发展自觉的追求,增加了赌博、卖淫、投机倒把、贪污贿赂、走私走私等犯罪和不良社会现象的数量,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旅游是一种商业营销,随着旅游业发展的深入和经济利益的影响,旅游目的地的商业意识太强,会导致旅游目的地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遭到破坏,文化的真实性受到极大破坏。

对于心理文化:心理文化是社会意识活动中孕育出来的人的价值观、审美情趣、思维方式等主观因素。心理文化的负面影响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旅游目的地居民而言,外来文化的冲突可能导致旅游目的地居民心态的变化。另一方面,对于旅游者来说,接受和体验另一种文化也会对他们自身的价值观产生一定的影响。受商业化的影响,当地居民在参与旅游时可能会更加关注经济利益,从而导致居民心态和文化的改变,整个地区的旅游业将向商业化方向发展。如果旅游景点过于商业化,旅游景点就 失去吸引力,旅游体验就会下降。下降也是意料之中的。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旅游业对当地文化带来的坏处都有什么?这个热点问题的的一些简单的看法,有不同的想法和不同的意见的小伙伴欢迎下方留言,请不吝赐教,小编感激不尽,必定予以回复,谢谢各位阅读!

9. 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

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人类文化的传承;保护文化遗产是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保护文化遗产能够帮助各族人民广泛汲取民族精神养分;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了各族人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历史根基。

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人类文化的传承,培植社会文化的根基,维护文化的多样性和创造性,保护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保护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接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

保护文化遗产能够帮助各族人民广泛汲取民族精神养分;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文物有着无可代替的作用;保护文化遗产就是保护了各族人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历史根基;文化遗产在对外交流,保护旅游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10.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 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传承代表性项目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活动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等专项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组织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发现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提示;经提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二)具备制定和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本市鼓励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目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并建档;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为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估。项目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将原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间的贯通培养项目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化艺术素养、技能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等。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代表性项目按照存续状态和项目类别实行分类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目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实行抢救性保护:

(一)及时补充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二)协助招收学徒,并对学徒给予资助;

(三)改善、提供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

(四)修缮与其密切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和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生产性质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创作、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认定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彰显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的特定区域,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对老字号企业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传统技艺的文化内涵,开发北京特色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将具有历史传承和地方特色、与古都文化和京味文化联系紧密的传统工艺代表性项目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在扩大传承人队伍、提高产品整体品质、拓宽销售渠道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统筹本市的剧场资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杂技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对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天然 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鼓励依法种植、养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植物、动物。鼓励在保持传统技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前提下,使用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于代表性项目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并建立档案;属于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活动,对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址等,或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为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场所。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研究机构,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研究、交流等活动。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媒体等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

市文化和旅游、科技、经济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相关教育教学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专家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服务项目目录,鼓励有条件的基层综合文化中心(室)通过提供展示设施、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提供条件。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本市鼓励将保护本地区的代表性项目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科技、文化创意、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项目保护单位、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消费促进机制,通过协助宣传推介、补贴消费等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体验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举办活动、资助项目、提供场所、开展研究、提供中介服务、参加志愿服务、提供法律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合理利用和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购买服务、提供信息、政策培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 。

本市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线路、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本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开发利用代表性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本市的收藏研究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等,或者委托其收藏、保管、展出。

第五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和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内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商标注册、专利、著作权登记。

本市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

本市推动建立健全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同发展机制,在跨区域调查研究、宣传展示、传承发展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能够促进文化融合发展的其他地区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代表性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议、申请、推荐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参评资格。已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传承经费补助、项目保护资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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