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法制教育如何健全法制教育考核与督导制

将法律素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教育行政部门要 把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情况纳人依法治校工作指标体系, 将学生法制教育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 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将学校法制教育纳人教育督导范围。对法制 宣传教育工作相对滞后的学校,有关部门要予以督促和帮扶。

旅游局法律顾问制度 旅游局法律顾问制度汇编 法制

1. 旅游局法律顾问制度汇编

纯手打:

旅游顾问在我看来首先需要了解用户或者说是客户的需求、目的地、预算、旅游目的等因素,结合目的地资源为客户量身打造适合的路线,为客户的旅游提供合理化的建议,避免客户在旅游途中踩坑,以至于受到不法侵害。

我个人出游会看中两点:1、目的地行程;2、价格预算(是否包含机票、酒店、签证、服务费、小费等费用)

出去玩,放松心情,没多少人认识你,好好享受你的旅程。

纯手打,希望对你有帮助。

2.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1、企业法律顾问分三级评定职称。

2、根据《企业法律顾问职称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评审管理机构: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3. 旅游局法律顾问制度汇编内容

旅游顾问可以说是带有销售性质的工作,首先你要熟悉公司相关旅游产品、路线等;其次需要一定的沟通能力,毕竟从事服务行业总是要与人打交道;旅游顾问简单来说,就是把公司的旅游团、旅游路线这些推荐给顾客,从而达成公司要求的销量。

4. 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细则

公职人员不可以担任。但是能够担任公职刑事辩护律师。公职律师是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相关部门全职工作人员,他们也持有律师证,但不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他们一般不能自行到外面去担任其他单位的法律顾问,所以说这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5. 机关聘请法律顾问方案

聘请法律顾问是公司的权利,法律依据有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

6. 旅游局法律顾问制度汇编最新

无固定底薪,底薪随着提成的增加而增加,干的一般大概三四千,干的好一点能达到1万。

7. 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法务与法律顾问的区别在于两者与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一样。法务人员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要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安排。

而法律顾问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其不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不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只需要依据合同提供法律服务。

8.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登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发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通告、命令等行政公文。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 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 议事协调机构;

(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五)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的所属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家、学者和研究机构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政府一个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立健全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研究处理,书面答复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还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 、决定;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报送政府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赋予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未按本规定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系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备案登记程序,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的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

暂缓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登记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拟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送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省法制机构直接按本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省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对于书面审查建议,省法制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 处理的机关处理;

(二)属于本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已备案登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级政府应当及时自行纠正该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下级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卫生法制网(www.zgwsfz.org.cn)卫生法制信息门户网站 法制

卫生法制网是一家卫生法制专业的门户网站;主要以卫生法制网为媒介,传播卫生法律法规、普及卫生法律知识,推动我国的卫生法制事业的发展,促进卫生法制学术交流,提高卫生法制队伍的卫生法律专业水平。同时,为工作在卫生法制中的人士提供政策咨询、法律援助、学习交流、继续教育、业内交流等良好的平台促进卫生法制能够更好的发展。

法制自由行旅游攻略

  • 点击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