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和发展福建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本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以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明确机构和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调查和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查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并组织力量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开展数字化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也可以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束 后将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体现本省、本地区特色以及特有的文化形态项目应当优先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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