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散】刚刚发布的《大厂县全域旅游条例》(全文在这里)
(2019年1月27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环境和服务、促进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本县全域旅游全面、科学、协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环境和公共服务提升、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等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实现统一规划布局、区域资源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公共服务提升和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第四条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坚持统筹协调、融合发展、改革创新、示范引导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旅游形象推广。
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规划实施、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域旅游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县旅游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完善行业制度和专业服务功能。
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指导志愿者开展信息咨询、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商会,实行会员诚信等级管理,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促进和基础保障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域旅游作为优势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域旅游规划,应当包括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服务提升等主要内容和促进措施。
编制全域旅游规划应当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总体规划、省市旅游规划、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修改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乡总体规划、交通路网规划等,应当优先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空间布局和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电力、通讯、供水、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和商贸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全域旅游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优化利用、严格保护原则,体现本县民族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特征,优化旅游空间布局。
第十一条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适时评估全域旅游规划实施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预算专项资金,加强对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的资金投入和支持。
县发展和改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县农业农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应当依法优先支持与全域旅游发展关联的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鼓励依法利用国有空置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民宅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旅游环境和服务提升
第十五条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普查、分类、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方案,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监督检查,促进资源合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省市生态文明环境建设标准,推进交通、园林、环卫、市政、河渠旅游标准化建设,提升旅游环境品质和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北京城市副中心生活和服务基地的功能需求,增加旅游综合体、城镇绿(道)地、公园、滨水乐园、休闲广场等公共空间供给,拓展城镇休闲旅游空间。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枢纽和旅游者集中场所应当设立游客服务中心,为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景区、景点、气象、住宿和交通等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旅游宣传营销、咨询、投诉、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等功能的综合性平台,推进监督管理和服务信息化。
第二十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旅游主管部门加强主要旅游景区、景点之间的公共交通站点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共享单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满足沿线旅游景区、景点的交通需求。
第二十一条道路、车站、景区、景点及其他城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标准通用的标识、标牌。
宾馆酒店、车站、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和旅游厕所,推进无线局域网络覆盖。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完善食品供应、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经营者、从业者纳入县征信系统,依法公开征信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投诉者;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统一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四章 产业融合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推进跨区域旅游合作与经营,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建立区域间全域旅游共建共享机制,争取跨区域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创国家和省级全域旅游示范区,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省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域内外旅游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县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合作建立旅游创业基地和人才培训基地,促进旅游业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与文化、工业、农业、科技等产业融合,政府主导或引导社会资本开发公共文化、民族风情、休闲度假、体验培训、乡村旅游和康养旅游等旅游产品,促进发展旅游新业态。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旅游与休闲、娱乐、购物等功能融合的空间载体,完善吃住行游购娱旅游要素产品链条,引导建立多元化旅游产业体系。
鼓励和支持财政资金或社会资本投资本县民族民俗、历史文化、休闲康养、特色餐饮、戏剧非遗、影视传媒等领域,开展旅游化研究、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县产业发展基金应当优先保障旅游项目落地和旅游产业布局优化的资金需求。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本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文化等要素开发具有大厂特色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旅游商品、工艺品、纪念品,促进旅游商品研发、生产、销售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旅游形象的宣传和推广。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县发展和改革、县教育和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协同推广本县旅游形象。
第五章 乡村旅游和民宿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城镇一体化建设,促进乡村旅游设施建设与乡村振兴、城镇建设配套,依法使用相关建设项目资金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发民族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旅游价值的村庄,建设旅游示范村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入股等方式对旅游资源丰富的乡村实施整体开发,建设民宿客栈、乡村酒店、休闲农庄、田园综合体等乡村旅游项目。
第三十七条乡村旅游开发应当征求本村村民意见,尊重本村民族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自然风貌和传统民居建筑。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经营民宿,引导民宿经营发展。
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其合法房屋从事民宿经营。
第三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宿经营管理规定,加强对民宿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划建设旅游项目或者造成区域内生态环境、旅游资源等破坏的,由旅游、规划或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建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处罚。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处罚。
第四十二条破坏旅游公共环境、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处罚。
第四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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