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旅游景点项目管理办法「江苏省重点旅游项目」

导读:江苏省旅游景点项目管理办法「江苏省重点旅游项目」 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旅游条例

徐州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保证优质服务,营造优美、文明、有序、整洁的旅游环境。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旅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本辖区旅游业进行日常管理。与旅游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开发利用,可供游客游览,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原则。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等行政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第九条 开发游览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相协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星级旅游饭店(宾馆)、涉外旅游娱乐场所及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征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不得从事采石、挖沙、埋设坟墓、擅自伐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污染景区(点)环境和危害景区(点)安全的活动。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和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工作。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旅游服务。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旅行社: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设立国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 量保证金六十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质量保证金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并交纳质量保证金十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在设立时可以先缴纳不少于10%的注册资本,其余注册资本在三年内缴清。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设立旅行社申请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应当取得批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一)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约定旅游天数、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项目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

(二)需要外地旅行社代理接待旅游者的,应与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旅游者的吃、住、行、游标准及费用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

(三)与车船公司、饭店(宾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四)与依法设立的境外旅行社签订境外旅游合同,约定接待游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园林、文化、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第八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第九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第十一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旅行社必须分别与旅游消费场所、导游人员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和导游人员工作报酬机制。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提升旅游品质,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鼓励和引导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自愿加入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会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会员提供市场信息发布、旅游市场拓展、产品宣传推广、行业培训交流、依法维权等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监督自律。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本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国土资源、规划、文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合作与发展,通过发挥旅游资源综合优势,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一体化进程。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 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合同约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旅游合作与经营,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江苏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省内区域旅游联动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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