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2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农作物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建立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良种选育和推广、育种制种基地建设以及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良种选育和推广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对查证属实的给予相应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中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省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以及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建立技术研发平台和利益分享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农作物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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