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
导读: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 1.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 2. 内蒙古旅游优惠政策 3.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最新消息 4. 内蒙古旅游发展规划 5. 内蒙古农村政策 6. 内蒙古旅游政策扶持 7.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文件 8. 内蒙古旅游发展政策 9. 内蒙古乡村旅游现状 10.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
1.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
1、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发展。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强合作社人员培训,各级财政给予经费支持。将合作社纳入税务登记系统,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尽快制定金融支持合作社、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
2、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加快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建立稳定的农村文化投入保障机制,尽快形成完备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文化信息资源共享、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建设、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
3、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民工技能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相关就业政策支持范围。落实农民工返乡创业扶持政策,在贷款发放、税费减免、工商登记、信息咨询等方面提供支持。保障返乡农民工的合法土地承包权益,对生活无着的返乡农民工要提供临时救助或纳入农村低保。
4、推进农村综合改革。
5、增强县域经济发展活力。调整财政收入分配格局,增加对县乡财政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逐步提高县级财政在省以下财力分配中的比重,探索建立县乡财政基本财力保障制度。
6、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支持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建立区域性农村商品采购联盟,用现代流通方式建设和改造农村日用消费品流通网络,扩大“农家店”覆盖范围,重点提高配送率和统一结算率,改善农村消费环境。
7、完善国家扶贫战略和政策体系。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有效衔接办法。实行新的扶贫标准,对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低收入人口全面实施扶贫政策,尽快稳定解决温饱并实现脱贫致富,重点提高农村贫困人口的自我发展能力。
2. 内蒙古旅游优惠政策
大部分景点会这样的,分别有儿童票,成人票,老年票。
3.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最新消息
中央对乡村医生退休的政策:
1、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再在村卫生室执业,如情况特殊可延长工作年限。
2、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确保其养老金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3、规定“乡村医生各项补助经费实行预拨制”。而且明确“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将补助经费的80%以上按月拨付乡村医生,余额经考核后发放。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挪用、截留”。
4、根据以上乡村医生退休政策的规定,对于那些满足退休年龄的乡村医生,采取到领即退的原则,年满六十周岁后即可退休,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保险。即使是在乡镇卫生院就医,也就可以进行医疗费的报销的。
4. 内蒙古旅游发展规划
“让游客充分感受内蒙古自然之美、文化之美,提升游客体验感和满意度。”29日,内蒙古自治区副主席郑宏范在此间如是解读当地旅游与文化深度融合的关系。
当日,郑宏范在“十三五”时期内蒙古公共文化发展成就新闻发布会上作此表述。
郑宏范说,内蒙古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的各项支持政策,为文旅业发展创造良好政策条件。尤其是统筹疫情防控和文旅业恢复发展,制定《关于支持文旅产业克服疫情影响加快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推 减免门票、缓交社保金等10项惠企利民措施,投入1.4亿元支持资金,促进旅游市场全面恢复。
官方数据显示,“十三五”时期,内蒙古预计旅游人数达6.58亿人次,比“十二五”增长69%;实现旅游总收入可达17272亿元,增长127%。推进旅游与文化深度融合,内蒙古可谓亮点纷呈。
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郑宏范表示,内蒙古民族艺术剧院出品的大型马舞剧《千古马颂》,累计演出351场,接待观众34万余人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成为内蒙古独特的文化旅游品牌。
此外,内蒙古还推进体育与旅游融合发展,打造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单位、示范项目,与东三省体育和旅游部门联合成立“东北区域体育旅游联盟”,举办内蒙古国际马术节、越野e族·阿拉善英雄会等特色赛事。其中,越野e族·阿拉善英雄会年汇聚车辆约32.8万台次,游客约86.3万人次。
推进旅游与文化深度融合,内蒙古也将触角对准了国际。
郑宏范说,近年来,内蒙古纷纷开展旅游国际合作,成立“万里茶道”国际旅游联盟,发展联盟成员20个;举办了“万里茶道”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论坛、旅游博览会;开行“草原之星”“万里茶道”跨境旅游专列;连续组织中俄蒙三国青少年旅游夏令营、“万里茶道”自驾车集结赛、中俄蒙冰雪节暨中俄蒙三国选美大赛;推出7条跨3国自驾旅游线路;“万里茶道”被原国家旅游局评为全球推广十大品牌之一,满洲里成为国家“边境旅游试验区”
5. 内蒙古农村政策
内蒙古农户有三项补贴。为不断巩固提升农业“三项补贴”改革成果,持续推进耕地地力保护补贴与农民保护耕地责任相挂钩,逐步完善补贴政策,改进补贴办法,提高补贴效能。根据《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三项补贴”改革工作的通知》(财农〔2016〕26号)
6. 内蒙古旅游政策扶持
内蒙古监理工程师证没有补贴,内蒙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是由内蒙建设厅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比较好考,取得监理证书的从业者有资格在工程资料上签字,监理工程师是第三方监理公司派驻到工地的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也非常辛苦!
7. 内蒙古乡村旅游政策调整文件
内蒙古奖励扶助必备条件?奖励扶助需要的条件以下3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申报程序
内蒙古奖励扶助有如下要求
一、政策要求3个要求
1、本旗农牧区户口
2、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
3、年满60周岁,且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8. 内蒙古旅游发展政策
内蒙古著名的旅游项目有
1、穆仁草原旅游点:位于呼和浩特以北90公里,这里可以观赏到呼和浩特席力图召六世活佛的避暑行宫一普会寺。同时可以欣赏到草原的美丽风光,和蒙古族传统的生活方式和古老习俗。
2、格根塔拉草原旅游点:距呼和浩特以北150公里,在四子王旗查干补力格苏木,这里游客可以欣赏到原始毡房的蒙古包群和各种形式的蒙古族表演。
3、辉腾锡勒草原旅游点:景点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西南,距呼市东北150公里。这里海拔1800多米,在东西约100公里的地方,有九十九个天然湖,是盛夏一处避暑胜地。
4、响沙湾旅游点:位于库布齐沙漠的中西段,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境内。游客在欣赏奇特的沙漠景观的同时而为发声的沙子而惊叹不已。
5、老牛湾黄河大峡谷旅游区,位于呼和浩特东南准格尔旗南。
6、成吉思汗陵园,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9. 内蒙古乡村旅游现状
巴彦淖 市临河区狼山镇富强村
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蒙兀室韦苏木室韦村
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村
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雷家营子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恼包村
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义勒力特嘎查
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沟门镇西湾村
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多布库尔猎民村
通辽市科左后旗散都苏木车家窝堡村
10.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产业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 、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 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 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 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 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 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 ,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 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 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 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 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 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 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 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对尽快出台我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旅游商品的开发程度比较低,旅游商品种类单一,且缺乏特色,在条例草案中应当有鼓励和扶持开发我区旅游商品市场潜力的内容。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由原来的“鼓励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民族旅游项目”修改为“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作为修改稿的第七条第二款。
(二)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中,与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门如何发挥自身的服务职能方面规范的太少,这将影响立法目的实现。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条有关促进旅游发展方面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
(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应当更加简炼、规范,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处罚的条款作了合并和调整,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第(三)、(七)、(八)、(九)项的内容和该条第(一)项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部分组成人员对我区一些地区旅游资源破坏严重的状况深感忧虑,提出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这一方面内容,鉴于在审查报告中已增加了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可以不设章,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章可以设得再细些。我们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因这种变动涉及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无论不设章或增设章都将牵动条例草案的各条顺序,而对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规范内容又无实质性修改,因此,我们综合考虑,认为还是在原结构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为宜。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不涉及条例草案实质内容的变动,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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