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地皮买卖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

导读:旅游景区地皮买卖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 1.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 2. 旅游用地出让 3. 旅游景区土地性质 4.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能否出让 5. 景区建设用地性质 6.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怎么办 7. 风景名胜用地出让标准 8. 景区土地出租 9. 景区经营权是否可以出让

1.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

可以。各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时,可参照出让程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特定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 旅游用地出让

一、2021年土地出让金标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出让手续,非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35%;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0%;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5%;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25%。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备案评估地价,下同)减去原用途的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10%。

4、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最高可出让年期办理,即:住宅(含商品住宅)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40年;工业、综合用地等其他用地50年。

(二)新增建设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非经营性用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熟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50%。

2、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成交价缴纳出让金。缴交标准为:熟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

(三)土地使用者经取得规划部门和出让方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按下列标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原用途的现时非经营性用地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5%;改变为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0%。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并不得低于差额的35%。

3、原批准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

4、改变用途后出让年限按新用途最高可出让年期核算,出让时间起点为第一次签订出让合同之日。

(四)土地使用者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

3. 旅游景区土地性质

酒店用地属于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所规定该宗地块的用地性质是用于建设商业用房屋,出让后用地的使用年限。商业用地,是指用于开展商业、旅游、娱乐活动所占用的场所,如用于建造商店、粮店、饮食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和俱乐部等用地。

1.综合用地应当是指同一宗地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土地,例如商业、居住综合用地,科研设计、办公综合用地等。

2.综合用地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 多种用途不动产很难分割、只有一个使用者;另一种是各用途不动产之间可以分割,往往最终使用者为不同的单位、个人。

3.例如底下两层为商业、上面为居民住宅楼等。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统一按照综合用地最高出让年限 50年办理出让手续。

4.由于不同用途界限清楚,可分别属于不同的使用者,为保证各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用地所包含的具体土地用途分别确定出让年期。例如商业、居住综合用地,应当明确其中商业用地和居住用地各自分摊的土地面积。

5.明确商业用地部分出让年期为居住用地部分,就会出现商业部分实际出让年,而居民购买的住宅土地使用年限又明显。

4.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能否出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供水、通航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长江干流湖南段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船舶集中停靠点、砂石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砂石码头和砂石集散中心布局规划,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许可擅自从事砂石运输的违法行为、超限运砂行为、损害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未持有合格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从事采砂、运砂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河道砂石替代品的科学研究,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商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是实施河道 采砂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符合保障河道防洪、供水、通航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并与防洪、航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总储量;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可采区规划期控制总开采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五)砂石码头的布局要求;

(六)采砂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

(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可采区砂石开采影响评价等进行专题论证,并经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复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可采区专题论证意见,商同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年度控制最大开采总量、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最大生产功率;

(四)砂石码头的数量和位置;

(五)可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船舶污染物接收方案等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

(八)水生态保护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出 让河道砂石开采权。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依法实行统一开采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齐全有效;

(五)无非法采砂失信行为和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及航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水生生物避让及水生态修复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实施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内容包括许可证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检验证书登记号、采砂主机功率,许可河段、范围、控制开采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放置或者附着于采砂船舶(机具)的显著位置。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有继续申请办理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展联合执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交界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执法监管信息数据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实现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河道采砂电子监控系统,对河道采砂现场进行监控管理。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明显的位置竖 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期限、被许可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查封非法砂石堆场,扣押非法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

(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运砂船舶签单发航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签单发航凭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点,建立监控系统,设置电子围栏,加强采砂船舶停泊管理。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

河道内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采砂船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运)砂生产经营业主是采(运)砂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培训从业人员,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限定开采总量的,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所采砂石未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销售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五)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或者在可采期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集中停靠点停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将采砂船舶拖移至集中停靠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5. 景区建设用地性质

1. 首先要了解土地情况 如土地用地性质等,如果投资商准备开发500亩,投资商就要了解这500亩之内有多少是林地,多少村民承包地等等。

2. 根据土地不同情况找到土地的使用者或拥有者,比如村民委员会、个人、承包人等,与之沟通,征询他们的意见,看是否能够发展旅游业。如果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拥有者同意开发,要与相关人员签署意向性协议书,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去解决相关问题,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一定签订书面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公章;如果不同意,之后的事情就无法进行了。

3. 与县级旅游相关部门沟通,征得县级领导同意,并达成初步协议,完成先关流程。这样项目开发就征取得了村民和政府的认可,开发商就开发项目做可行性研究报告。

携带土地使用者或拥有者签订的土地意向协议书和可研报告到发改委/局提交申请,填写立项申请表。提交申请后,发改委/局会根据上位规划进行立项。

6. 景区土地不得出让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7775-1999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Standard of rating for quality of tourist attractions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06-14批准 1999-10-01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的依据、条件及评定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待海内外旅游者的不同类型的旅游区(点),包括以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096-19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H ZB1-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0001-1994 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GB/T 15971-1995 导游服务质量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旅游区(点) tourist attraction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3.2 旅游资源 tourism resource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3.3 游客中心 visitor center 旅游区(点)在区内设立的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游程安排、讲解、教育、休息等旅游设施和服务功能的专门场所。 4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及标志 4.1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为四级,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级旅游区(点)。 4.2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标志、标牌、证书由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颁发。 5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依据与方法 5.1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确定,依据"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景观质量评价体系"的评价得分,并参考"游客意见评价体系"的得分数。 5.2 "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包括旅游交通、游览、旅游安全、卫生、通讯、旅游购物、综合管理、旅游资源与环境保护等八个评价项目。"景观质量评价体系"包括资源要素价值与景观市场价值两大评价项目。每一评价项目继续分为若干评价子项目。对各子项目赋以分值,各旅游区(点)按各评价项目及子项目的相应得分数确定其等级。 5.3 "游客意见评价体系"是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包括总体印象、可进入性、游路设置、旅游安排、观景设施、路标指示、景物介绍牌、宣传资料、讲解服务、安全保障、环境卫生、 游厕所、邮电服务、购物、餐饮、旅游秩序、景物保护等评价项目。每一评价项目分为很满意、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档次,并依此计算游客意见得分数。 5.4 《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评分细则》、《景观质量评分细则》及《游客意见评分细则》由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6 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条件 6.1 AAAA级旅游区(点) 6.1.1 旅游交通 a)可进入性良好,依托城镇的交通设施完善,进出便捷;或具有一级公路或高等级航道、航线直达;或具有旅游专线交通工具; b)有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专用停车场或船舶码头。布局合理,容量能充分满足游客接待量要求。场地平整、坚实或水域畅通。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c)区内游览(参观)路线或航道布局合理、顺畅,通行便利。路面平整、坚实,或航道深邃、宽阔、无阻挡; d)区内不使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交通工具。 6.1.2 游览 a)各种引导标志(包括入口游览导游图、标识牌、景点介绍牌等)美观醒目,文字准确规范,符合GB 10001的规定。标识牌和景点介绍牌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b)游览宣传教育材料(如研究论著、科普读物、综合画册、音像制品、导游图和导游材料等)品种齐全,内容丰富、准确,制作精美; c)导游员(讲解员)持证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达标率100%。导游员均应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不少于40%。服务质量达到GB/T 15971-1995中4.5.3和第5 章要求; d)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e)设有提供咨询、接受投诉、接待服务的游客中心。旅游咨询服务人员配备齐全,业务熟练,热情服务。配有专门咨询投诉电话,使用方便。 6.1.3 旅游安全 a)消防、防盗、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危险地段防护设施齐备、有效,标志明显; b)认真执行旅游、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安全保卫制度。安全巡查定期、定时,流动巡检工作落实,能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c)建立紧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配备游客常备药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当,记录档案准确、齐全。 6.1.4卫生 a)环境整洁。建筑物墙面整齐,无污垢。游览参观场所平整,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空气清新,无异味; b)公共场所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检测标准; c)公共厕所引导标识醒目,数量能满足需要。建筑造型、色彩及格调与环境协调。所有厕所具备冲水、盥洗、通风设备或使用免水冲生态厕所。厕所便池洁净、无污垢,无堵塞。室内整洁,无破损、无污迹、无异味,干净、明亮; d)垃圾箱(桶)标识明显,数量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造型美观、实用,与环境相协调。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清,不留陈旧垃圾; e)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配备消毒设施,禁止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具。 6.1.5 通讯 a)通讯设施布局合理。出入口及游人集中场所设有公用电话,标识规范、醒目,具备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b)通讯服务在营业时间内方便、畅通,收费合理。 6.1.6 旅游购物 a) 购物场所布局合理,有效维护景观氛围。建筑造型、色彩、材质有特色,与环境协调; b)具有本地区特色的旅游商品丰富。明码标价,无价格欺诈行为; c)市场管理有序。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无尾随兜售或强买强卖现象。对市场违规事件处理公正、迅速、记录完整。 6.1.7 综合管理 a)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备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完备、有效; b)交通、卫生、环保、导游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贯彻措施得力,定期监督检查,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和总结; c)具有独特鲜明的产品形象、良好的质量形象、良好的视觉形象和文明的员工形象;确立自身的产品品牌标志,并全面、恰当的使用; d)设立与旅游区(点)接待规模、档次相适应的游客中心 e)高级管理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达100%; f)有相应级别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正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g)交通、安全、保卫、卫生、环保等各项业务培训制度完善,并得到有效实施。上岗人员培训合格率达100%; h)设有受理投诉的人员和专门投诉电话、信箱。投诉处理及时、妥善,有完整的记录档案; i)游客集中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设置规范、醒目; j)设有档次相应的游客休息设施,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k)为特定人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咨询服务,配备旅游工具、用品,提供其他相关特殊服务。 6.1.8 年接待海内外旅游者人次在50万以上。 6.1.9 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 a)空气质量达GB 3095-1996中规定的一级标准; b)噪声质量达到GB 3096-1993中规定的0类标准; c)地面水环境质量达到GHZB1的规定; d)景观、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先进、得力,游客容量控制措施有效,能有效预防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e)环境氛围优良。建筑布局合理。体量、高度、色彩、造型相互协调,周边建筑物与景观格调协调,或具有一定的缓冲区域。绿地面积占有较高比例,植物与景观配置得当,或景观与环境美化措施多样,效果良好。出入口建筑主体格调突出,并与景观及环境协调; f)区内各项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破坏旅游资源和游览气氛。 6.1.10 旅游资源品位突出,其历史价值,或科学价值,或艺术价值在世界上具有重要意义;或其资源珍贵、稀少与奇特程度高,在世界范围内属于独有或罕见景观。 6.2 AAA级旅游区(点) 6.2.1 旅游交通 a)可进入性好。依托城镇交通设施完善,进出便捷;或至少有二级以上公路或高等级航道、航线直达;或设有旅游专线等便捷交通工具; b)有与景观环境相协调的专用停车场或船舶码头,布局合理,容量能满足游客接待量要求。场地平整、坚实或水域顺畅。标志及中、外文规范、准确、醒目,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c)区内旅游(含参观)路线或航道布局合理顺畅,通行便利。路面平整、坚实,或航道深邃、宽阔、无阻挡; d)区内不使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交通工具。 6.2.2 游览 a)各种引导标准(入口游览导游图、标识牌、景点介绍牌等)美观、醒目,文字准确、规范,符合GB 10001的规定。标识牌和景点介绍牌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b)游览宣传教育材料(如研究论著、科普读物、综合画册、音像制品、导游图和导游材料等)品种齐全,内容丰富、准确,制作精美; c)导游员(讲解员)持证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需要,普通话达标率100%,导游员均应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不少于20%。服务质量达到GB/T 15971-1995中4.5.3和第5章要求; d)导游(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e)设有提供咨询、接受投诉、接待服务的游客中心。旅游咨询服务人员配备齐全,业务熟练,热情服务。配有专门咨询投诉电话,使用方便。 6.2.3 旅游安全 a)消防、防盗、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运行正常,无安全隐患。危险地段防护设施齐备、有效,标志明显; b)认真执行旅游、公安、交通等 关部门安全保卫制度。安全巡查定期、定时,流动巡检工作落实,能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c)建立紧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务室,至少配备兼职医务人员,配备游客常备药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当,记录档案准确、齐全。 6.2.4 卫生 a)环境整洁。建筑物墙面整齐,无污垢。游览参观场所地面、道路平整,无污水污物,无乱建、乱堆、乱放现象。空气清新,无异味; b)公共场所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检测标准; c)公共厕所引导标识醒目,数量能满足需要。建筑造型、色彩及格调与环境协调。全部厕所拥有冲水、通风设备或使用免水冲生态厕所。厕所便池洁净、无污垢,无堵塞、无滴漏。室内整洁,无破损、无污迹、无异味,干净、明亮; d)垃圾箱(桶)标识明显,数量能满足需要,布局合理,造型美观、实用。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清,不留陈旧垃圾; e)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配备消毒设施,禁止用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具。 6.2.5 通讯 a) 通讯设施布局合理。出入口及游人集中场所设有公用电话,具备国际、国内直拨功能; b)通讯服务在营业时间内方便、畅通,收费合理。 6.2.6 旅游购物 a) 购物场所布局合理,有效维护景观氛围。建筑造型、色彩、材质有特色,与环境协调; b)具有本地区特色的旅游商品丰富。明码标价,无价格欺诈行为; c)市场管理有序。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无尾随兜售或强买强卖现象。对市场违规事件处理公正、迅速、记录完整。 6.2.7 综合管理 a)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人员配备合理;旅游质量、旅游安全、旅游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备、有效; b)交通、卫生、环保、导游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贯彻措施得力,定期监督检查,有完整的书面记录和总结; c)具有独特的产品形象、良好的质量形象、良好的视觉形象和文明的员工形象;确立并使用自身的产品品牌标志; d)设立与旅游区(点)接待规模、档次相适应的游客中心; e)高级管理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大专达80%; f)有相应级别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正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g)交通、安全、保卫、卫生、环保等各项业务培训制度完善,并得到有效实施。上岗人员培训合格率达100%; h)设有受理投诉的人员和投诉电话、信箱。游客投诉处理及时、妥善,有完整的记录档案; i)游客集中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设置规范、醒目; j)具有档次相应的游客休息设施,位置合理,数量充足; k)为特定人群(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咨询服务,配备旅游工具、用品,提供其他相关特殊服务。 6.2.8 年接待海内外旅游者人次在30万以上。 6.2.9 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 a)空气质量达GB 3095-1996中规定的一级标准; b)噪声质量达到GB 3096-1993中规定的0类标准; c)地面水环境质量达到GHZB1的规定; d)景观、文物、古建筑保护措施先进、得力,游客容量控制措施有效,能有效预防自然和人为破坏,保持文物古迹和自然景观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e)环境氛围优良。建筑布局合理,体量、高度、色彩、造型相互协调,周边建筑物与景观格调协调,或具有一定的缓冲区域。绿地面积占有相应比例,植物与景观配置得当,或景观与环境美化措施多样,效果良好。出入口建筑主体格调突出,并与景观及环境协调; f)各项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不破坏旅游资源和游览气氛。 6.2.10 旅游资源品位突出,其历史价值,或科学价值,或艺术价值在国内具有代表意义;或其资源珍贵 稀少与奇特程度,在国内属于独有或罕见景观等等。

7. 风景名胜用地出让标准

1:休闲观光用地不能以划拨方式供地

2:休闲观光用地系文化旅游用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现行的划拨用地的主要项目是: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特殊项目(如监狱等)用地。

3:休闲观光用地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方式供地。

8. 景区土地出租

举办大型活动。联系有关企业举办团建活动。企业培训基地。

9. 景区经营权是否可以出让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对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如果是开发旅游景区,根据《物权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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