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不成团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
导读:旅游法不成团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 1.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 2. 非法组团旅游怎样处罚 3. 个人擅自组织旅游怎么处理 4. 私自带团旅游违法吗 5.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行为 6. 个人组团旅游违法吗 7. 自己组织旅游犯法吗? 8.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犯罪 9. 个人私自组织旅游团怎么处理 10. 个人能组织旅游团吗
1.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
朋友,你问的很模糊,你具体是想做什么?是想做旅游车司机,还是接两三个人这种小团的私家导游,还是要开一个旅行社?但是无论哪一种都要取得相应的资格,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我猜你的想法是想一个人,一台车,然后不受限制的接两三个人带他们在三亚旅行吧?看起来简单做起来难,要满足你的条件且不违法的话,你要让你的车拿到客运资格证,你要考取导游从业资格证,还要自己开一家旅行社(因为个人导游是不允许私自带团的,必须由旅行社统一委派)。除此之外你还有几个简单的办法,但要受到限制了。
我都给你说一下吧。
①旅游车司机
如果用自己的车跑旅游,那就是跑客运,首先您的车得有运营许可证。所以,应该先找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或旅游车队进行合作,由旅游车队统一管理以及委派用车的业务,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当然,前提是这家旅游车队得有业务。
也有一些旅游车,在旅游车队不能提供充足业务的时候,也会自己寻找客源。当然,其中的效果如何,这就看个人的想法和行动力了。
比如有的人不但开车技术好,服务水平也很高,因此会逐渐积累起很多的回头客。而且,回头客还会介绍一些新客户过来。
也有的人会自己跟各大酒店联系,让他们有车就联系他,其中的关键,就是关于报价中的利润,大家怎么分成而已。只要彼此都能接受,就不是问题了。
还有的人比较能干,自己在各大网站平台挂出用车信息,并努力让用过自己车的游客,都能给予好评,自然慢慢也会积累起用车的业务。
②私家导游
首先你要考取导游的从业资格证,然后挂靠一家旅行社(导游是不可以私自接待旅行团的,必须由旅行社统一委派,不然就违法了),旅行社统一管理以及委派带旅游团用车的业务(你自己有车就不用旅行社安排,不过这样你的车依然要拿到客运资格证然后挂靠车队),这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当然,前提是这家旅行社得有业务。
如果你服务态度好,能力也强,业务就会多,偶尔还有回头客。
有些旅行社不能满足你的业务量,你也可以挂靠多家公司。
你也可以选择把自己挂到网络上,在携程和途游一类的网站可以进行挂靠,然后由携程统一委派。
③开旅行社
这个就比较麻烦了,首先要取得工商执照(30万起步注册资本,要接国外的就是50万,还要几十万的保证金),然后找客源,招导游,找酒店等等。
2. 非法组团旅游怎样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金早
2016年9月27日
旅 游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安全管理,提高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旅行社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旅游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 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负有行业监管职责的景区和饭店等单位。
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管、培训、统计分析和应急处理。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增强旅游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突发事件报告义务。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
(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要求旅游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规程,使用旅游设施和接受服务,并要求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现场人员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游者,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损害扩大。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 施,并参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工作。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领队应当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的指导下,全力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经营者的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同时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在境外的,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立即向当地警方、中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旅行社负责人报告。旅行社负责人应当在接到领队报告后1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提示制度。
根据可能对旅游者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风险提示级别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风险提示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卫生、公安、国土、交通、气象、地震和海洋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确定。
第十七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提示级别、可能影响的区域、起始时间、注意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内容。
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能够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无法同时发布的,待风险消失后通过原渠道补充发布。
三级、四级风险提示可以不发布风险结束时间,待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第十九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游者应当关注相关风险,加强个人安全防范,并配合国家应对风险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以及风险区域范围覆盖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风险提示。发布一级风险提示的,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境外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风险提示的,需经外交部门同意。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并负责发布前款规定之外涉及本辖区的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旅游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一)督促旅游经营者贯彻执行安全和应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引导其实施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高其安全经营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二)指导旅游经营者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及应急管理培训,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旅游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订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对景区符合安全开放条件进行指导,核定或者配合相关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引导景区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控制景区流量;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
(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
(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参与旅游突发事件的调查,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应当承担事件责任的旅游经营者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般旅游突发事件上报至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省级旅游主管部门;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上报至国家旅游局。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突发事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
(二)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影响范围;
(三)事件涉及的旅游经营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名称;
(四)事件发生原因及发展趋势的初步判断;
(五)采取的应急措施及处置情况;
(六)需要支持协助的事项;
(七)报告人姓名、单位及联系电话。
前款所列内容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先报告已知情况;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续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信息通报制度。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旅游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在3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提交总结报告:
(一)一般旅游突发事件向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二)较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逐级向国家旅游局提交。
旅游团队 在境外遇到突发事件的,由组团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发生的较大旅游突发事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件类型和伤亡人数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情况,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逐级报国家旅游局。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3. 个人擅自组织旅游怎么处理
如果学校有规定禁止的情况下,老师未经校方领导负责人同意而私自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并造成安全事故的,应该由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责任;如果校方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校方应该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4. 私自带团旅游违法吗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旅游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旅游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
5.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行为
无证不可以带团。没有导游证带团的人叫黑导,录用无证导游带团的旅行社是黑社,游客在抵达目的地后有必要查看地接导游的证件,因为导游管理条例清楚明白的要求导游必须持证才能上岗,社会上很旅游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就是因为不正规的旅游公司使用无证导游接团,强制消费、缩短行程、不尊重游客等不法行为往往因此得不到申诉。
6. 个人组团旅游违法吗
旅游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 自己组织旅游犯法吗?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 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 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8. 自己组织旅游团如何不违法犯罪
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旅游法要求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合同时,就列明此类情况的处理方案,即出发前XX天告知旅游者是否同意“在不足成团人数的情况下转到其他团里”,可翻阅下之前签署的旅游合同,看看具体如何约定的。此类情况属于旅行社的责任,如果游客不同意转团,需退还全额团款或预付款;游客同意转团,而转团如果产生差价,需退还游客。如果游客因此要求赔偿,旅行社仅有对直接损失赔偿的责任,例如游客去异地签证而买了火车票钱。旅行社不用为间接损失赔偿,例如游客不同意转团并提出因为事先请假,导致的奖金啊、工资啊的损失,旅行社无需赔偿。
9. 个人私自组织旅游团怎么处理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在德国仅指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包括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我国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规定,非法人组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基本信息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不包括团伙,合伙重视合伙成员的个人性,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合伙业务的执行专属于合伙人,合伙人的 伙对合伙有重大影响等。而非法人社
非法人组织相关图书
团重视团体性,其业务执行属团体机关,成员变化对团体没有影响等。但是,现代合伙的发展,其团体属性的加强,使其越来越具有非法人组织的一般特性。故应将合伙纳入非法人组织之中。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承认自然人为民事主体。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法人本质也经历了从拟制说到实在说的发展过程。
对于非法人团体,理论和立法上的认识亦有一个发展过程。德国民法采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张实因当时政治的需要,是为了迫使一些宗教、政治团体登记为法人团体,以便进行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法学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认识有重大发展,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这种认识在立法和判例上均有反映。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文件中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所指的“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均是指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特征
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这是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使它既区别于由公司法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又不同于依法不需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既区别于作为开办单位的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上级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根据法人内部的规章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如组成法人的车间、班组或科室。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即拥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使之能够以该组织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
虽然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要求其有独立的财产,但由于它是经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组织,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享受一定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它应该有与其经营活动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其参与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和财产保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或经费 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有严格的区别,即它不是独立的,是其所属法人或公民财产的组成部分,归该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组织只能相对独立地占有、使用或处分该财产或经费。
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因而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能够清偿债务,则由其自身偿付;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清偿。
由此可见,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它也不同于法人,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组织。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非法人组织下一个定义: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组织。
分类
由于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不尽相同,故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也大相径庭。在日本,非法人组织分为律师协会、学术团体、政治性团体等;非法人财团分为正在筹建中的厂矿、企业等。英美法则将非法人团体分为合伙、互助会、工会等学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即为非法人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公民或法人之间合伙创设的合伙性组织(如个人合伙组织和法人合伙型联营组织)及单独创设的独资组织(如企业法人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创设目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和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组织。
公益性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法人组织有:(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2)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3)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经营性
依法设立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有:
(1)个人合伙组织。合伙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经营方式,各国立法中均赋予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而也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了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然合伙组织是一种具有共同财产性质和共同团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国它属于非法人组织。
(2)合伙型联营组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这种联营组织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它没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3)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合同或契约式的企业,其合作经营中的外方合作者作为中国企业或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在中国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领取登记证书,与中国合作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以参加者的身份营业,其合作经营不组成法人形式,故属非法人组织。
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但未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亦属非法人组织。
(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为经营灵活方便而设立的,在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非法人机构。如分厂、分店、分公司等等。它虽然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但其设立由所属法人申请登记并履行法定手续,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虽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其机构由所属法人设置,管理人员由其所属法人指派;它虽然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这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它与法人组织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绝不能误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二者混为一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科研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具有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明确地肯定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它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属非法人组织。
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中,有关法律法规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民航、铁路、邮电等企业的分支机构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明确规定: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因此还没有独立核算……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中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从这里可见,铁路部门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但其企业结构体系中还包括铁路段、站,它们只能是铁路分局所属的分支机构。上述企业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能独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由于它们是合法成立的,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场所和经费,且金融企业的分支 构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民航、铁路、邮电企业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它们均可以独立的对外经营,因而亦属非法人组织。
(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乡镇企业管理条例》已对这类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规定,这类企业一旦领取《营业执照》,即可独立地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属非法人组织。
(6)值得一提的是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它们亦属非法人组织之例,如学校开办的工厂、商店,科研单位设立的技术咨询服务部,等等。
法律地位
概述
一般说来,有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有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依法能够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绝不可混淆。
非法人组织虽然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各国规定不一。
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的早期,尽管团体这种组织形式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据有一席之地,同业行会、俱乐部及宗教的、军人的、互助的团体颇类似于非法人组织,但它却无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最早对非法人组织作出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1.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2.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
此后,这种观点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同时,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人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通说。在二十世纪初,英国的民事立法原则也确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则均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得为被告,于诉讼中社团之地位与有权利能力之社团同”,即准许非法人团体作为诉讼主体。
1897年《德国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许其为诉讼主体。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为非法人社团设立普通审判籍,确认不是法人的团体有当事人能力。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当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虽然规定“非法人社团,以无法律上人格为原则”,但是又规定:其财产受刑法规定之保护,在其财产之限度内对职员与雇佣人执行职务上的过失行为负赔偿责任。这也说明英美法也承认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于这一问题,一些学者开始对非法人组织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传统理论观点提出了质疑。
中国
在我国,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头脑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较为片面的观点:民事主体即为民事诉讼主体,订立经济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签约主体合格,所签合同也才能够被确认为有效, 在发生合同纠纷后,也只有公民和法人这种法定的民事主体才有起诉、应诉等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涉及分支机构等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因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既不能签约也不能履约,更不可能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参加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的能力,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一度时期,司法实践中只把法人作为唯一的原告或被告,由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根本不考虑非法人组织的诉讼地位。
其实,这种观点和认识的存在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因为建国以来,我国在民法理论上是一脉相承地照搬了前苏联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影响,在民事立法中对民事主体采取自然人和法人两分法,不承认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的传统理论,所以在我国也不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有关民法论著中几乎也见不着关于对非法人组织的理论研究及其阐述。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而且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还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从前述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要件及特征可见),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着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在对外交往中,难免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形成诉讼,如果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这就使得我国民事立法不能再对此保持沉默。故,《民法通则》的颁布,才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主体部分开创了承认 “两户一伙”及“合伙型联营”这类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的先例,从立法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时,是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是家庭经营的,以所起字号为诉讼主体,合伙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字号,由其组织为诉讼主体,其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这就以法律的形式,从实体方面明确了几类特殊的民事主体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既确立了其民事主体地位,又确立了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并为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打下了基础。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陆续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也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从不同的立法角度,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主体地位。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凭此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这就明确地赋予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应该与法人相同,即始于成立,终于解散或被撤销、终止时,其权利范围及于依法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也从程序法上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非法人组织依法经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民事经济往来,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成为民事法律 系的主体。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在对外交往中涉讼,也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具有充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条依据。法律上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和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既利于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利于非法人组织涉讼后,人民法院及时的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的审结案件,依法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特点
非法人组织。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准许其成立和进行某种业务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非法人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也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依法设立,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行政许可手续;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或名称及负责人,使之能够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该组织或该名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在对外进行民事或行政活动时,则由其以当事人身份进行。
同时,在特定的情况下 ,非法人组织是其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包括名誉、成果、知识产权等权利),可以作为抵押或担保,但不能以非法人组织本身进行保证行为;非法人组织是其所有人或合伙、联营的代表人,能够以所有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未设非法人组织的条文,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有涉及,如《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称“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称“非法人单位”,新著作权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将“非法人组织”改成了“其他组织”。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则称“其他组织”。
1995年的《票据法》所说的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就是指非法人组织。它们也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第6条也规定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保险法律关系,具有保险法上的主体资格。
如1999年《合同法》第2条所称的“其他组织”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解释中的非法人组织确认是担保法上的主体。
2001年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商标权和著作权主体。
2000年《专利法》明确了非法人单位具有非法人组织的性质,可以成为专利法上的主体。
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是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的。
非法人组织之一的个人独资企业通过1999年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确定为是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000年修正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形式,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分类
营利性
依法设立、并行政许可或备案或者经法律法规豁免的有字号市场主体组织,包括法人直属、分支、合作(合作社)、联营、合伙、合资(集体)等等。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非营利性
依法设立、并行政许可或备案或者经法律法规豁免的有字号社会主体组织,包括法人直属、分支和合作等等。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则需要授权和确认。
办理
经法律法规豁免的有字号社会主体组织:如寺庙、教会组织、图书馆和国家要求“对国内一些群众自行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要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进行规范和管理”。对县、乡以下单位的群众组织 和工会、妇联和团组织群众系统大多数豁免登记。
社团、民非和基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非法人的事业性实体机构。如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等,通过这些机构开展与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成立这些经营或非经营机构,应当到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非法人组织到工商部门登记就是营利机构,到社团管理部门登记就是非营利机构,到政府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管理部门登记就是非营利机构非经营机构。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法人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
所有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法律规范分: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利益性(依法、授权)非法人组织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利益性(缔约、契约)非法人组织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利益性(信托、管理)非法人组织
其中依法设立有企业集团,根据工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根据法律设置和备案的产业基金、投资基金
符合法律和合同法的
有:招标联合体、采购联合体、工程联合体、经济联合体、金融联合体
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民事主体资格,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营利非法人组织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则没有。
其中依法设立不从事经营性活动公益性非法人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直接行为人为民事责任人。
依法设立的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非营利非法人组织有:
(1)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
(2)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3)依法领有《筹建许可证》的筹建企业中的筹备机构,如筹备处、筹建委员会、筹建指挥部,等等;
(4)按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由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5)依法由2个共同意愿成员以上联合成立的联合办事机构,如政府联席会议组织,政府协作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有法律认可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组织委员会。
(6)豁免登记,为了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对县以下单位的群众组织和工会、妇联和团组织群众系统大多数给予豁免登记。
非经营性非利益性(依法、授权)非法人组织
(1)政府联合体,地区协作组织
(2)政府涉外合同成立,如CNNIC,
(3)技术组织, C-NCAP,
(4)标准组织,标准工作组织, 全国标准委下工作组织
(5)政府授权,主要符合技术合同法,如工程中心,技术中心,协作网,协作体;
其中依法设立不从事经营性活动非利益性非法人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直接行为人为民事责任人。
缔约类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
虽非依法设立或行政许可或备案,但合同法确认有效,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则没有。主要负责人为诉讼代表,开办者、举办人、牵头人、发起人、创设人、依托人、承办人、实施人和肇事人为民事责任人。但如涉及经济和法律事任务,缔约过失责任则由具体民事行为人做为民事责任人承担。
(1)民非单位和基金会,授权的内部分支业务单位;
(2)用于研究性质的课题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3)2个共同意愿成员以上联合成立的联合办事机构,如业主委员会,活动组织委员会,行动办公室。业主委员会: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为“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4)法律法规豁免登记的群众兴趣组织,如读书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总署2003年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版物零售单位可以设立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它类似组织,无需审批)而设立的非营利性读书俱乐部。
(5)主要符合技术合同法,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扩散、成果转化、科技评估、创新资源配置、创新决策与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虚体化、社会化、功能化科技中介机构,如公共图书资源共享系统。
(6)以社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以一定的目的组织起来共同行动的团体。如联盟,联合体
(7)技术联合体、渠道联合体、品牌联合体、培训联合体、设计联合体
非经营性非利益性(信托、管理)非法人组织
信托类非经营性非法人组织,
如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村民集体管理组织:《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并列,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集体管理组织是土地等村民资产的集体管理组织,这个机构规模根据确权定,有的规模是乡(或数乡)、村(或数村)、组(或数组)。
主要体现上在法律上,有民事主体资格,有受限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
10. 个人能组织旅游团吗
不可以。在申请港澳通行证签注时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申请,以免签注与实际不符,过关时被拒。 往来港澳通行证团队旅游签注(L)的申请条件: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 往来港澳通行证个人旅游签注(G)的申请条件:开办个人赴港澳旅游业务城市的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符合公安部规定条件的非常住户口居民,申请个人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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