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旅游局政务网

导读: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旅游局政务网 1. 黑龙江省旅游局政务网 2. 黑龙江省旅游协会官方网站 3. 黑龙江省旅游网站 4. 黑龙江省旅游局政务网公示 5. 黑龙江旅游局官方网站 6. 黑龙江省旅游主管部门 7. 黑龙江省旅游局地址 8. 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1. 黑龙江旅游局政务网

15、松花江

松花江中国著名河流之一,黑龙江在中国境内的最大支流。松花江在隋代称难河,唐代称那水,辽金两代称鸭子河、混同江,清代称混同江、松花江。松花江流经吉林黑龙江两省;流域面积55.72万平方公里,涵盖东北四省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年径流量762亿立方米。东晋至南北朝时期,上游称速末水,下游称难水。隋唐时期,上游称粟末水,下游称那河。辽朝时期,称混同江,今扶余段称鸭子河。金朝时期,上游称宋瓦江,下游称混同江。

14、哈尔滨中央大街

中央大街哈尔滨市很繁盛的一条商业步行街,北起江畔的防洪纪念塔广场,南接新阳广场,长1400米。这条长街始建于1900年,街道建筑包罗了文艺复兴,巴洛克等多种风格的建筑71栋,现在已成为哈尔滨旅游、购物、娱乐、餐饮的集中地,融合了整个哈尔滨的美食和特产。哈尔滨中央大街是百年老街,是哈尔滨市的名片。街路两侧汇集了风格各异的精美建筑,在精美的建筑中,各种小吃、快餐、西餐,韩式、日式等料理多如繁星。

13、圣·索菲亚教堂

圣·索菲亚教堂,坐落于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是一座始建于1907年拜占庭风格的东正教教堂,为哈尔滨的标志性建筑。1986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将其列为一类保护建筑;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圣·索菲亚教堂内部现作为“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博物馆”使用。圣·索菲亚教堂构成了哈尔滨独具异国情调的人文景观和城市风情,它又是沙俄入侵东北的历史见证和研究哈尔滨市近代历史的重要珍迹。

12、黑龙江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

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位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辖区内,小兴安岭北麓,距世界自然遗产五大连池火山风景区30公里。该森林公园为国家级森林公园,面积163平方公里,属寒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植被类型主要有针叶林、阔叶林、针叶混交林。2012年 ,大沾河国家森林公园被评为国家3A级景区。大沾河与著名的五大连池火山景区相邻,是小兴安岭北麓的一条起源和穿越原始森林湿地的处女河。

11、黑龙江五营国家森林公园

五营国家森林公园位于黑龙江省伊春丰林县,距城区约19公里,是中国红松的集中保护区。五营国家森林公园,于1993年被国家林业部批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占地141.41平方公里。主要有松乡桥、观涛塔、森林小火车、绿野仙居、黑瞎岭、虎啸山、观松大道、森林浴场响水溪、园中园、兴安鹿苑、丽丰湖、观光小火车等景区。始建于1990年,1993年被批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2001年被国家林业局评为"全国文明森林公园",2002年晋升为国家AAA*风景区,是黑龙江省的"森林生态旅游示范区"。

10、瑷珲历史陈列馆

黑河市瑷珲历史陈列馆,坐落在清代第一任黑龙江将军衙门驻地、1858年《中俄瑷珲条约》的签订地――瑷珲新城遗址,遗址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爱辉历史陈列馆是全国唯一一座以全面反映中俄东部关系史为基本陈列内容的专题性遗址博物馆,是全国首批百家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之一,全国十大精品馆,全国重点博物馆,是省级爱国主义和国防教育基地,黑龙江省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9、大庆市北温泉养生休闲广场

北国温泉养生休闲基地,是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的一处以温泉旅游为特色的景点林甸县被中国矿业联合会和世界温泉养生大会组委会誉为“中国温泉之乡”和“世界温泉养生基地”。北国温泉养生休闲基地是东北三省目前开发建设面积最大、娱乐性最强的寒地露天温泉度假休闲基地。温泉水含人体所需的40余种微量元素,对治疗关节炎、风湿病、心脑血管后遗症、神经系统疾病等有显著疗效。

8、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

兴凯湖旅游度假区是国际重要湿地、国家“AAAA”级景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它位于黑龙江省东南部,与俄罗斯隔河相望,南临兴凯湖,北依完达山脉,风光秀丽,景色宜人,与俄罗斯隔湖相望,南临兴凯湖,北依完达山脉,风光秀丽,景色宜人。度假区位于兴凯湖自然保护区的最西端,距鸡西市130公里,密山市31公里,辖区范围10公里。现已发展成集观光、度假、休闲、娱乐、养殖、加工、会议和养生于一身,融吃、住、行、游、娱、购要素于一体的旅游度假区。

7、抚远黑瞎子岛旅游区

黑瞎子岛,又称熊瞎子岛、抚远三角洲,是位于中国黑龙江和乌苏里江交汇处的一个岛系,历史上是中国的固有领土,1929年被苏联占领。“黑瞎子”是“黑熊”的东北话方言词。自2004年起,其西半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东半部为俄罗斯联邦所有,至此,中俄领土争议全部得以解决。2010年11月23日,中国和俄罗斯共同发表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称“双方将共同对黑瞎子岛进行综合开发”,黑瞎子岛境内部分由抚远市管辖并对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另一部分由黑龙江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进行建设管理。

6、漠河北极村旅游区

北极村旅游风景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是中国最北的旅游景区。北极村民风纯朴,静溢清新,乡土气息浓郁,植被和生态环境保存完好。每当夏至前后极昼发生时,午夜向北眺望,天空泛白,像傍晚,又像黎明。人们在室外可以下棋,打篮球,如果幸运的话可以看到气势恢弘、绚丽多彩的北极光。每年都有很多人从世界各地来到这里,体会那份最北的幸福。

5、伊春市汤旺河林海奇石景区

林海奇石风景区,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境内,占地190平方公里,是一处由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构成的生态旅游新区和国家地质遗迹公园。景区可分为天然牧场、雪色松林、溪水湿地、民族风情、山水浏览、兴安石林、秋色松林、花卉观赏八大区域。2003年12日被批准为"小兴安岭石林国家森林公园",2004年1月被批准为伊春花岗岩国家地质公园,2004年5月被批准为中国青少年科学考察探险基地。2013年汤旺河林海奇石景区晋升5A级景区。

4、镜泊湖风景名胜区

镜泊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国家5A级旅游景区、世界地质公园、中国十佳休闲旅游胜地。镜泊湖以湖光山色为主,兼有火山口地下原始森林、地下熔岩隧道等地质奇观,及唐代渤海国遗址为代表的历史人文景观,是可供科研、避暑、游览、观光、度假和文化交流活动的综合性景区。镜泊湖婉如一颗璀夺目的明珠镶嵌在祖国北疆上,以独特的朴素无华的自然美闻名于世,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国内外游人。距今四千八百年前左右的最后一次火山爆发的熔岩堵塞了牡丹江河道,形成了世界最大的火山熔岩堰塞湖―镜泊湖。

3、齐齐哈尔扎龙自然保护区

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中国最大、世界闻名的扎龙湿地,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东南30千米处。总面积21万公顷,为亚洲第一、世界第四,也是世界最大的芦苇湿地,是中国首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列入中国首批“世界重要湿地名录”。扎龙景区是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内湖泽密布,苇草丛生,是水禽等鸟类栖息繁衍的天然乐园。世界上现有鹤类15种,中国有9种,扎龙有6种;全世界丹顶鹤不足2000只,扎龙就有400多只。

2、哈尔滨冰雪大世界

中国哈尔滨冰雪大世界始创于1999年,是由哈尔滨市政府为迎接千年庆典神州世纪游活动,凭借哈尔滨的冰雪时节优势而推出的大型冰雪艺术精品工程,展示了北方名城哈尔滨冰雪文化和冰雪旅游魅力。全园整体规划以“盛世中华,腾飞龙江”为主题,共分腾飞龙江、西部掠影、盛世中华、春绿南疆、龙腾虎跃、欢乐之夜等六大景区,设置景点、景观及活动2000余项,场面恢宏壮阔,造型大气磅礴,景致优美绝伦。

1、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

五大连池位于中国黑龙江省黑河市境内,地处小兴安岭山地向松嫩平原的转换地带,1060平方公里的区域内,火山林立,熔岩 浩瀚,湖泊珠连,矿泉星布;14座新老期火山群峰耸立,800多平方公里的熔岩台地波澜壮阔,数百处自涌矿泉天然出露。新期火山喷发的熔岩,阻塞了远古河道,形成了5个溪水相连的串珠状火山堰塞湖,五大连池因此而得名。山川辉映,水火相容,由此构成了“世界顶级旅游资源”,被科学家比喻为“天然火山博物馆”和“打开的火山教科书”。

2. 黑龙江省旅游协会官方网站

1)根据《黑龙江省志愿者服务条例》,可以通过黑龙江志愿者网站注册。

2)书面注册

申请人向所在街道、学校、企业团组织和志愿者组织提出注册申请,填写统一表格,注册登记表和服务项目登记表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管理员将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和服务项目登记表等内容录入志愿者服务网并对申请人进行统一的编号。

申请人进行宣誓,参加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者服务活动项目,领取志愿者注册登记证或者志愿者胸章。

通过上述就可以领取志愿者证了,要准备2寸照片2张 ,身份证

3. 黑龙江省旅游网站

1、雪乡

雪乡也叫做双峰林场,这里雪质好、粘度高,冬季可见到自然形成的各种雪堆造型,包括有名的“雪蘑菇”。在雪乡可以滑雪、玩雪圈,或者起个大早坐雪地摩托上山看日出,还可以去徒步翻越羊草山,感受林海雪原的魅力。

2、北极村

北极村坐落于大兴安岭北麓,隔着中俄界河黑龙江与俄罗斯相望,是我国地理位置上最北的村子,纬度高达53°33′30″。现在的北极村已开发成一个大型景区,来这里最有意思的就是各种“找北”,你可以寻找中国最北的人家、最北的哨所、最北的邮局等中国独一无二的地理标志,与它们合影。

3、镜泊湖

镜泊湖是著名的避暑胜地,位于牡丹江所辖宁安市境内,距牡丹江约两小时车程,它是由于万年前火山喷发而形成的,中国最大、世界第二大的高山堰塞湖。

相传很久很久以前,牡丹江畔住着一个美丽善良的红罗女。她有一面宝镜。哪里的人们有苦难,她只要用宝镜一照,便可以消灾弭祸。这件事传到了天庭,引起了王母娘娘的忌妒,她派天神盗走了宝镜。红罗女上天索取,发生了争执,宝镜从天上掉了下来,就变成了镜泊湖。

4、圣·索菲亚教堂

圣·索菲亚教堂(英语:Saint Sophia Cathedral)坐落于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索菲亚广场,是一座始建于1907年拜占庭风格的东正教教堂,为哈尔滨的标志性建筑。

1986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将其列为一类保护建筑;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圣·索菲亚教堂内部现作为“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博物馆”使用。

5、北红村

北红村位于中国黑龙江省漠河县,号称中国最北的没有被开发过的原始村庄。位于北纬53度33分,东经123度17分,比号称中国最北的“北极村”(北纬53度29分,东经122度21分)更北。

6、乌苏里浅滩

乌苏里浅滩,与乌苏里江和《乌苏里船歌》没有半点关系,这是一个坐落在黑龙江畔天然风景区,因在清朝时这里设有卡伦(相当于边防哨所)叫乌苏里,所以才被定名为“乌苏里浅滩”。乌苏里浅滩位于大兴安岭图强林业局施业区内。很多驴友都习惯将此地称为是中国的最北点。

7、九曲十八弯

加漠公路485公里,此段正盘旋于半山腰上,如你驻足其间,居高临下的感觉立刻令你眼前豁然开朗。抬首仰望,山上苍松茂密,层层叠叠、黛绿如墨,峰峦跌宕如风起云涌,松涛阵阵似万马奔腾。

加漠公路485公里,此段正盘旋于半山腰上,如你驻足其间,居高临下的感觉立刻令你眼前豁然开朗。抬首仰望,山上苍松茂密,层层叠叠、黛绿如墨,峰峦跌宕如风起云涌,松涛阵阵似万马奔腾。

8、松苑原始森林公园

松苑原始森林公园位于漠河县16区,1971年县城初建时,于县城中心保留一片原始森林,供游人观赏和净化城区大气。1983年建为松苑公园。公园东西长282米,南北宽182米,园内林木蓄积总量为400立方米,主要树种为落叶松林。

兴安杜鹃,俗称达子香,也称满山红、映山红。这种植物只生长在高纬寒极地区,每年春天5月份开花,每到花开时节,公园成为花的海洋,绿树红花,满园飘香,美不胜收。

9、俄罗斯风情小镇

俄罗斯风情小镇是俄式风情极浓的旅游休闲小镇,它所能提供的特色服务以及中外宾客在小镇内感受的“出境享受”都是独一无二的。小镇位于美丽太阳岛的核心区内,紧邻风景线,与中央大街和斯大林公园遥相呼应。占地面积10万余平方米。乘船10分钟,开车仅需20分钟。

10、汤旺河石林

汤旺河国家公园坐落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境内,是中国第一个被批准的国家公园。景区内共分为分为6个区,分别是:一线天景观区,植物苑景观区,林海观音景观区,幽谷探险景观区,风灾遗迹景观区和红松原始景观区。

从印支期的花岗岩石林到第三纪珍稀的红松原始林,从风灾遗迹、火烧迹地到笃斯越橘观赏园,这里拥有者无可比拟的优美景色、自然天成的奇观。

4. 黑龙江省旅游局政务网公示

2021年8月1日开始。1月13日,牡丹江市承办的第四届黑龙江省旅游产业发展大会旅游推介会进入“倒计时200天”。

5. 黑龙江旅游局官方网站

高风险的隔离14+7,只要有健康码就行

6. 黑龙江省旅游主管部门

出租车,旅游巴士,酒店,导游证件,

7. 黑龙江省旅游局地址

  林海雪原指的是海 林 市   概 况   海林市位于黑龙江省东南部长白山支脉张广才岭的东麓,行政区域总面积8816平方公里,东北至西南方向长204公里。东西较窄,平均宽度为48.45公里,最宽处71公里。境内地势自西南向东北倾斜,形如卧虎。南部、西南部、西部和西北部、东北部依次与吉林省的敦化市、黑龙江省的宁安市、五常市尚志市方正县林口县接壤,东部及东南部与牡丹江市和东宁市毗邻。由绥芬河至哈尔滨方向的301国道从市域横贯而过。市区距离黑龙江省东南部的中心城市牡丹江市仅12公里,地理位置十分优越。   海林市处于中温带大陆性山地季风气候区。春秋短促,夏季高温多雨,冬季寒冷多雪。年平均气温1.9—3.6℃,极端最高气温为36.3度,极端最低气温为-38.8度,无霜期85—130天。年平均降水450—1000毫米。全年一般积雪日89天,高山区积雪日可达130—150天,最大积雪深度29厘米,山区50—60厘米,高 区可达60—100厘米,域内双峰滑雪场(我国著名的雪乡)最深达150厘米。   地貌以山地、浅山、丘陵为主,素有“九山半水半分田”之称。海拔高度大多在180—800米之间,平均海拔为400——500米。最高峰老秃顶子山位于海林市西南部,海拔高度1687米,最低点为东北部莲花湖大坝处,海拔高度160米。境内水系发达,全市常年流水的河流有140多条,均发源于深山水分涵养林区,水量充沛,常年不断;河流含沙量少,清澈见底。多年平均降水量600毫米,平均径流量200—500毫米,平均径流总量378250万立方米,其中南部海浪河流域185244万立方米,北部牡丹江流域1930036万立方米。   海林市拥有悠久的人文历史,是牡丹江市以及黑龙江省旅游资源最丰富、最集中、品位最高的地区之一。国家及省级风景区、森林公园、遗址遗迹、建筑与设施等10余处,优势资源主要体现在“雪、虎、山、水、情”等方面,素有“林海雪原”、“中国雪乡”之美称。   海林市地势起伏多变,地貌类型齐全,自然景观丰富壮观,森林覆盖率达71.3%,自然环境基本保持着“自然古朴的原汁原味”。拥有森林、冰雪、山岳、河湖等自然资源优势。既是夏季避暑旅游的好去处,又具备冬季开展冰雪旅游的天然条件,大海林林业局双峰林场被称为“中国第一雪乡”,有著名的雪景外景地,每年都吸引着无数的雪景摄影爱好者和来自各地的游客。海林市森林广阔茂密,野生动植物资源极其丰富,世界最大的东北虎养殖、繁育、科研和观赏基地——横道河东北虎林园在国内享有很高知名度,雪乡、佛手山威虎山国家级森林公园、莲花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等自然风景对省内游人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海林市文化底蕴深厚。在人文资源中以旧街流人文化和群力原始文化为代表,有商周时期的群力古岩画、渤海国高丽古井、唐代渤海国的重要军事城址九公里山城、历史名城宁古塔将军旧城遗址、金代满斗城遗址、金代江东古墓群、清代烽火台民俗文化丰富,满族朝鲜赫哲族鄂伦春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蒙古族、柯尔克孜族、锡伯族等10余个世居少数民族的民俗风情独具特色。   5

8. 黑龙江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非节能建筑和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并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 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供热许可证》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

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交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形。

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用户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20℃,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供热单位应当在1个月之内向用户退还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对用户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室内温度和热价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委托供热单位实施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五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热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应退还热费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委托,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 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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